內閣官制
內閣官制 1911年5月8日 |
第一條
- 內閣以國務大臣組織之。
第二條
- 國務大臣以內閣總理大臣及左列各部大臣為之:
- 外務大臣、民政大臣、度支大臣、學務大臣、陸軍大臣、海軍大臣、司法大臣、農工商大臣、郵傳大臣、理藩大臣。
第三條
- 國務大臣輔弼皇帝,擔負責任。
第四條
- 內閣總理大臣一人,為國務大臣之領袖,秉承宸謨,定政治之方針,保持行政之統一。
第五條
- 內閣總理大臣于各部大臣之命令或其處分,視為實有妨礙者,得暫令停止,奏請聖裁。
第六條
- 內閣總理大臣就所管事務,對於各省掌管及各藩屬長官,得發訓示。
第七條
- 內閣總理大臣就所管事務,監督指揮各省長官及各藩屬長官,于其命令或處分,如有認為違背法令或逾越許可權者,得暫令停止,奏請聖裁。
第八條
- 內閣總理大臣依其職掌或特別之委任,得奏請辦法閣令。
第九條
- 內閣總理大臣得隨時入對。
- 各部大臣就所管事件得隨時會同內閣總理大臣入對,或請旨自行入對。
- 除國務大臣外,凡例應召見人員,于國務有所陳述者,由國務大臣帶領入對。其蒙特旨召見,及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 關於國務之具奏事件,其涉各部全體者,有各部大臣會同具奏。
- 專涉一部或數部者,由內閣總理大臣會同該部大臣具奏。
- 除國務大臣外,凡例應奏事人員,于國務有所陳奏者,由國務大臣代遞。
- 其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 法律敕令及其他關於國務之諭旨,其涉各部全體者,有各部大臣會同署名。
- 專涉一部或數部者,由內閣總理大臣會同該部大臣署名。
第十二條
- 左列事件,應經內閣會議:
- 一、法律及敕令案並官制;
- 二、預算案及決算案;
- 三、預算外之支出;
- 四、條約及重要交涉;
- 五、奏任以上各官之進退;
- 六、各部許可權之爭議;
- 七、特旨發交或議院移送之人民陳情案;
- 八、各部重要行政事件;
- 九、按照法令應經閣議事件;
- 十、內閣總理大臣或各部大臣認為應經閣議事件。
第十三條
- 內閣會議以國務大臣之同意議定之。
- 會議以內閣總理大臣為議長。
第十四條
- 關係軍機軍令事件,除特旨交閣議外,由陸軍大臣、海軍大臣自行具奏,承旨辦理後,報告于內閣總理大臣。
第十五條
- 內閣總理大臣臨時遇有事故,得奏請于國務大臣內派一人代理。
第十六條
- 各部大臣臨時遇有事故,得奏明以他部大臣代理。
第十七條
- 本官制第二條所列國務大臣外,有因臨時重要事件,奉特旨列入內閣者,為特任國務大臣,但不在常設之列。
第十八條
- 特任國務大臣有入對具奏署名者,均以臨時重要事件為限。
- 仍依本官制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例,會同內閣總理大臣辦理。
附則
编辑第十九條
- 本官制奉旨頒佈之後,如有應行變通之處,隨時恭候特旨裁奪,或經內閣奏明,仍恭候特旨裁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