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2年4月18日于人民大会堂 (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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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公布修订草案全文,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委托上海虹桥街道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调研,并通过网络视频会议形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梳理研究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相关议案和建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3月23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社会建设委员会、全国妇联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12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当进一步突出对妇女人身权、人格权的保护,并建议对修订草案结构作适当调整完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六章前移作为第三章,将章名修改为“人身和人格权益”,并增加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规定;将修订草案第八章“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拆分为“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两章。
二、修订草案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可以为实现男女平等而采取暂时性的特别措施。有的常委委员、单位提出,我国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有较全面的制度和措施,“暂时性的特别措施”内容不明确,必要性不足,建议不作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三、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向国家机关等方面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该规定与现行组织人事管理制度不一致,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除“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最近有的地方揭露出的拐卖妇女等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恶性案件,暴露出基层治理存在一定短板,有必要建立报告与排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妇女疑似被拐卖、绑架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妇女联合会应当发挥其基层组织作用,会同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拐卖、绑架等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排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发现妇女疑似被拐卖、绑架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解救工作。”“住宿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登记住宿人员信息,健全住宿服务规章制度,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增加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单位和地方提出,为有效预防学校发生对未成年女性的性骚扰、性侵害,应当规定入职查询制度。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学校聘用教职员工或者引入志愿者、社会工作者等校外人员时,应当查询上述人员是否具有性侵害、性骚扰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上述记录的,不得录用或者引入。”
六、修订草案第五十四条规定,妇女因遭受性侵害因故不适合终止妊娠而生育子女的,可以不担任监护人,有权单方决定送养子女;无人收养的,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有的单位和地方提出,该规定与民法典关于监护、送养的规定不一致,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容易造成不利影响,建议不作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七、有的常委委员和单位提出,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促进国家生育政策的落实。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国家建立健全职工生育休假制度,保障孕产期女职工依法享有休息休假权益。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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