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務委員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員退职处理的暫行規定的决議

本件法律已于1987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明确已经不再适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的决议 国务院关于在企業事業和机关單位中試行退职处理暫行規定草案並組織討論的通知
根据1987年11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废止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一九五八年/第四号
1958年3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務委員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員退职处理的暫行規定的决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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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五八年三月七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員会第九十四次会議通过

一九五八年三月七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議決議:原則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員退职处理的暫行規定

国务院关于在企業事業和机关單位中試行退职处理暫行規定草案並組織討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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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員会,各部、各委員会、各直属机構: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員退职处理的暫行規定(草案),已經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五八年三月七日第九十四次会議原則批准。現在發給你們,請轉發所屬厂矿企業、事業單位和机关、团体、学校試行,同时由你們指定一些重点單位,組織工人、职員,結合整風运动进行广泛达和討論。討論中所提出的意見,分別由各省、自治区、直轄市人民委員会和中央各部門按照所管理的系統集中匯总,于一九五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前报告国务院,以便根据这些意見再加研究,修改定案,然后公布施行。

一九五八年三月八日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員退职处理的暫行規定(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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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改进劳动組織,提高生产和工作效率,和妥善处理工人、职員的退职問題,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条 国营、公私合营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简称企業、机关)的工人、职員,合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退职处理:

(一)年老体衰,經劳动鉴定委員会或者医师証明不能从事原职工作,在本企業、机关内部确实無輕便工作可分配,而又不合退休条件的:

(二)本人自愿退职,其退职对于本單位的生产或工作並無妨碍的;

(三)連續工龄不滿三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止工作的时間满一年的;

(四)录用后在六个月以内,發現原来有严重慢性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的。

第三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工人、职員退职的时候,由企業、机关按照下列标准一次發給退职补助费:連續工龄不滿一年的,發給一个月的本人工資;一年以上至十年的,每滿一年,加發一个月的本人工資;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滿一年,加發一个半月的本人工資,但是退职补助费的总額,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个月的本人工資。

符合第二条(一)項条件的工人,职員退职的时候,其退职补助費除按本条規定發給外,另加發四个月的本人工資;符合第二条(三)項条件的工人、职員退职的时候,其退职补助费除按本条規定發給外,另加發二个月的本人工資。

第四条 工人、职員退职的时候,本人和他們的供养直系亲屬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用的車船費、行李搬运费、旅館費和伙食补助費,由所在企業、机关按照本單位現行的行政费开支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規定所說的連續工齡的計算办法:企業的工人、职員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細則修正草案”計算本企業工齡的規定办理;事業單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員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員退职退休时計算工作年限的暫行規定”办理。

第六条 本規定所說的本人工資,是指工人、职員退职前最后一个月的計时工資标准。凡在退职前确因年老体衰調做輕便工作而降低工資的,按照調动工作前最后一个月的計时工資标准計算;如果调动工作不止一次的,按照第一次調动工作前最后一个月的計時工資标准計算。

第七条 工人、职員的退职,由所在企業、机关行政决定,取得同级工会同意以后执行。如果是領导人員退职,还必須报送任免机关批准后执行。

工人、职員退职的时候,由所在企業、机关办理退职手辯,並填發“退职人員証明書”。

第八条 按本規定發給退职工人、职員的各項費用,应该由所在企業、机关从本單位行政費項下开支。

第九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手工業生产合作社、运輸合作社和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業人的人員。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發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員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和前政务院財政經濟委員会頒發試行的“国营企業工人、职员退职处理要行办法(草案)”及各地区、各部門过去發布的有关工人、职員退职的規定同时廢止。但是,过去已經退职的人員,不再按本規定重新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細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員会制定發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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