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同外國締結條約的批准手續的決定

本件法律已于1987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明确已经不再适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同外國締結條約的批准手續的决定

一九五四年十月十六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同外國締結下列各種條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第十二項和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辦理批准手續:和平條約,互不侵犯條約,友好同盟互助條約和其他條約中明文規定必須經過批准的一切條約,包括協定在內。

二、凡不屬於前條規定範圍內的協定、議定書等,由國務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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