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機構的徽記、印章、旗幟問題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機構的徽記、印章、旗幟問題的決定
制定机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
1999年4月10日
(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七次全體會議上)
发布机关: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发布于第5/1999號行政長官公告
本作品收錄於《第5/1999號行政長官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9年/第18号

(1999年4月1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七次全體會議通過)

為體現我國政府於1999年12月20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立法、司法及其他公共機構(以下簡稱公共機構)的徽記、印章、旗幟問題決定如下:

一、自1999年12月20日起,原澳門行政、立法、司法及其他公共機構中反映葡萄牙管治的徽記、印章、旗幟不再使用。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使用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懸掛和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國徽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和區徽。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機構若需使用其他徽記、印章、旗幟,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決定並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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