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娱乐场所暂行管理规则
本部行政法规已于1987年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政法、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的通知废止。 |
公共娱乐场所暂行管理规则 1951年8月15日 发布机关: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 |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发展正当娱乐,维持公共秩序,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公共娱乐场所,如戏院、影院、歌厅、舞场、说书场、球社、清唱茶社、杂耍场、夏季屋顶花园、咖啡馆、酒吧间等,不论专营、兼营、公营、私营,及属何国籍,除法令另有规定及非营业性之临时舞会外,均依本规则管理之。
第三条 凡经营娱乐场所业者,须先申请该管市(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依法办理以下之登记手续:
(一)领取特种营业登记表两份,详细填写,附申请人最近二寸半身免冠像片三张,并觅具可靠非同业铺保两家。
(二)电影院须将放映机牌子及发电方法附说明书。
(三)造具该业股东、职工名册、建筑设备及四邻略图,呈交公安局或分局审核。
(四)凡娱乐场所业领得人民公安机关许可证者,须另向该管工商机关办理登记,领得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四条 凡在本规则未颁布前已开业之娱乐场所,均须向公安局或分局,履行第三条手续,补领特种营业执照。
第五条 凡领有娱乐场所许可证之行业,如有变更字号、经理、股东、及扩充、迁移、转业、歇业等情时,须先经公安局或分局许可后,始得办理其他手续。
第六条 凡公共娱乐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其营业,缴销许可证:
(一)假借他人名义者。
(二)营业人行踪不明逾两月者。
(三)领取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两月以上未开业者。
(四)无故休业超过一个月以上者。
第七条 凡娱乐场所之各种建筑设备均应遵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安、建设、卫生等部门之具体规定设施之。
第八条 娱乐场所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戏剧、影片、歌曲等之内容,均须经文教部门核准后方得出演。
(二)场内秩序,营业时间、座位、票数、消防、公共卫生等设备,均须按照人民公安机关规定执行;遇有公安人员、人民警察检查时,应负责协助。
(三)对聘雇之职工、艺员、歌女等,均不得限制其转业自由,并不得有非法剥削及猥亵行为。
(四)娱乐场所之服务人员须佩带证章符号,以资职别。
(五)遇有形迹可疑观众,或确知其为匪特分子、被通缉分子时,应即时向当地人民公安机关报告。
(六)发现观众失落之幼童或物品,除须及时揭示招领外,并须报告当地人民公安机关指示处理。
第九条 凡违犯本规则者,得按情节轻重,予以惩处。
第十条 凡遵照本规则各条规定进行报告、检举因而查获重大罪犯、破获重大案件者,由公安局酌情予以名誉或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公安机关,得依据本规则之精神,制定补充办法;县(市)级人民公安机关如有制定补充办法之必要时,须经省级人民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本规则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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