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力發展中心組織條例

公務人力發展中心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84年12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95年12月15日
1996年1月3日
公布於民國85年1月3日
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900020 號令
廢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中心組織法

中華民國 84 年 12 月 15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3 日公布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90002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廢止12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51號令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條例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掌理事項)

  公務人力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隸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行政院所屬機關中高級公務人員之管理發展訓練事項。
  二、關於行政院所屬公務人員之業務講習及研討事項。
  三、關於行政院所屬機關人事人員之專業訓練事項。
  四、關於訓練技術與方法之研究、評估及推廣事項。
  五、其他有關行政院所屬公務人員之訓練事項。

第三條 (各組之設置)

  本中心設教務組、輔導組及研究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四條 (秘書室之設置)

  本中心設秘書室,掌理文書、議事、研考、庶務、出納、印信典守、財產與物品保管及其他不屬各組室事項。

第五條 (正副主任之設置)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中心業務;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中心業務。

第六條 (人員編制)

  本中心置組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研究員二人或三人,秘書二人,編審二人或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研究員一人,編審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輔導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二人或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十二人至十六人,技士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科員五人,技士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七條 (人事室之設置)

  本中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會計室之設置)

  本中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職務適用職系)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條 (兼任講座之聘請)

  本中心得聘兼任講座若干人,擔任教學。

第十一條 (辦事細則)

  本中心辦事細則,由本中心擬訂,報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定之。

第十二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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