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42年立法43年公布)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37年立法38年公布) 公務人員任用法(民國三十七年)(廢止)
立法於民國42年9月1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2年(1953年)9月15日
中華民國43年(1954年)1月9日
公布於民國43年1月9日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51年)

公務人員任用法(民國三十七年)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19 日 制定21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1 日公布1.總統令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 42 年 9 月 15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 月 9 日公布2.總統令公布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 51 年 8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51 年 9 月 1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 57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4, 6, 8, 9條
刪除第22條原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57 年 12 月 18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6、8、9 條條文;並刪除第 22 條條文,其餘依次遞次
中華民國 69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6, 7條
增訂第15之1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3 日公布5.總統令公布第 6、7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9 日 廢止25條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14 日公布

公務人員任用法

中華民國 75 年 4 月 8 日 制定40條
中華民國 75 年 4 月 21 日公布6.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40 條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16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9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13, 17條
增訂第18之1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2 月 28 日公布7.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 7434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7 條;並增訂第 1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9 年 12 月 30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3, 16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8.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254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28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28 日公布9.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643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5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第6, 10, 12, 13, 16至18, 22, 24, 25, 28, 33, 36至38條
增訂第26之1, 28之1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公布10. 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2675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6、10、12、13、16~18、22、24、25、28、33、36~38 條條文;並增訂第 26-1、2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8 日 增訂第11之1, 33之1條
刪除第19條
修正第4, 6, 9至11, 13, 17, 18, 18之1, 20, 22, 26之1, 28, 32, 33, 35, 40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29 日公布11.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70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6、9~11、13、17、18、18-1、20、22、26-1、28、32、33、35、40 條條文;刪除第 19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1、3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2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18, 26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5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2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6, 7, 10, 12, 13, 17, 18, 20, 26之1, 28, 30條
增訂第13之1, 24之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5011號令修正公布第 6、7、10、12、13、17、18、20、26-1、28、3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1、2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28, 40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6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69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40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40條
刪除第29條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8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891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0 條條文;刪除第 29 條條文;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28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3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增訂第36之1條
修正第36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7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071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 條條文;並增訂第 3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修正第25, 26之1, 28, 35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4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26-1、28、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刪除第12條
修正第6, 10, 17, 20, 26之1, 28, 28之1, 33之1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382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0、17、20、26-1、28、28-1、33-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修正第22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公布2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6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 條條文

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公務人員之等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分為簡任、薦任、委任三等,每等各分為三階,必要時得設副階,委任下設同委任級。
  公務人員職務等階表,由考試院定之。

第三條

  公務人員任用時,應注意其對國家之忠誠。
  公務人員任用時,其品行學識才能經驗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注意其領導能力。

第四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考試及格者。
  二、依法銓敘合格者。
  三、依法升等任用者。
  具有前項任用資格之人員,應由銓敘部分類分等編列候用人員名冊,送各機關備用,名冊編列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五條

  各機關現任人員在本法施行前任職,而未具有前條任用資格者,由考試院以考試方法,限期銓定其任用資格。

第六條

  各機關秘書長及主管機要之秘書,得不受第四條任用資格之限制。

第七條

  高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三階任用之資格。但其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委任一階任用,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普通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二階任用之資格。但其成績列最優等者,得以委任一階任用。
  高於高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三階任用之資格,但其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薦任一階任用,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低於普通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三階任用之資格。
  升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升等任用之資格。

第八條

  本法施行前銓敘合格人員依其原職階任用但具有升等任用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銓定資格考試及格人員,依其銓定之職階任用。

第十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應依職務等階表之規定,按階任職,如該項職務無相當職階人員可補用時,得以同職等次一階人員權理之。

第十一條

  經銓敘機關敘定薦任或委任最高俸級後,任職滿三年以上,總考列一等以上者,取得升等任用之資格。但依第七條規定,先以薦任一階或先以委任一階任用人員,不在此限。
  未經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之委任職人員,升薦任職時,或雇員升委任職時,均須經升等考試。

第十二條

  依法考績應予升等人員無缺可補時,予以升等存記,並發給存記狀。

第十三條

  初任人員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成績及格,予以實授,但未具服務經歷者,得依其職務於試用前學習一年。
  學習或試用成績不及格者,由銓敘機關分別情節延長其期間,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得停止其學習或試用。

第十四條

  簡任薦任委任職缺,除第六條規定人員外,各主管機關按照候用人員名冊,遴選適當人員,先派代理,送銓敘機關審定後,由原主管機關分別請簡呈薦委任之。
  具有第四條第一項資格人員,未經冊列者,應聲請銓敘部隨時補列,以備遴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於其申請補列後,暫派代理。但銓敘部審查不合格時,應即停止其代理。

第十五條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如有特殊需要時,應指名商調。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應迴避任用,各機關主管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內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
  應迴避人員之任用,在該長官接任以前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十七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為公務人員:
  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法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有精神病者。

第十八條

  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機關應通知該機關改正,情節重大者,並得呈報考試院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經依法任用後,應由銓敘機關發給公務人員手冊,凡考試任免等階俸級考績獎懲及其他與人事管理有關事項,分別由銓敘機關及人事管理機構記載為法定證明文件。

第二十條

  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暨派用人員之派用,聘用人員之管理,均另以法律定之。
  雇員管理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

  邊遠地區有特殊情形者,其公務人員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二條

  在非常時期內,因特殊需要得對於一部份公教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法對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規定事項所需實施程序,自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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