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服務法 (民國84年立法85年公布)

公務員服務法 (民國36年) 公務員服務法
立法於民國84年12月2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4年(1995年)12月21日
中華民國85年(1996年)1月15日
公布於民國85年1月15日
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004660 號令
公務員服務法 (民國89年)

中華民國 28 年 7 月 8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28 年 10 月 23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31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13, 22, 23, 24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 月 4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3、22~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21 日 修正第12, 13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11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2、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13, 14條
增訂第14之1至14之3, 22之1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15 日公布4.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0046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4 條條文;並增訂第 14-1、14-2、14-3、2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5.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7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7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12 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110005500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二條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第三條

  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第四條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第五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六條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第七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第八條

  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第九條

  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

第十條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第十一條

  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第十三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第十四條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第十四條之一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第十四條之二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四條之三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第十五條

  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第十六條

  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
  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第十七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第十八條

  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

第十九條

  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第二十條

  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
  二、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
  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四、受有官署補助費者。

第二十二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第二十二條之一

  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十三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處受懲處。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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