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实施国籍法的内部规定》(试行草案)
公安部《关于实施国籍法的内部规定》(试行草案) 1981年4月7日 |
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各驻外使、领馆: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我们根据国籍法颁布后初步遇到的问题,草拟了《关于实施国籍法的内部规定》(试行草案),并根据外交部的意见作了修改补充。现发给你们试行。待经过一段实践后再作修改补充定稿。你们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修改意见,请于一九八一年底前函告我部。
附: 关于实施国籍法的内部规定(试行草案)
正文
编辑国籍法是国家的重要法律之一,是处理国籍问题的依据。正确贯彻执行国籍法,妥善处理国籍问题,是关系到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保障公民民主权利,发展对外关系的大事。现就国藉法的条文和实施国籍法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说明和规定:
一、
编辑第二条规定:我国“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有的国家视我国某些民族的人为他们的公民,通过他们的驻华使、领馆向我国一些民族的人颁发护照或国籍证件。如:朝鲜驻华使馆向我国朝鲜族公民发《海外公民证》,苏联使馆向我国新疆等地少数民族发苏联护照,等。而在我国的某些民族中过去和现在都有一些人愿意当外国人,不愿作中国人。他们未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就领取了外国护照或外国公民证。为此,我们坚持我国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对于外国使、领馆擅自向我国公民颁发护照或公民证,不予承认。
二、
编辑第四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一度采取过在我国境内的中外通婚子女年满十八岁后允许“选籍”的作法。因为在实践中“选籍”的做法,不仅第一代混血子女要选籍,在第二代、第三代的人中也出现“选籍”问题,造成混乱。因此,国籍法取消了“选籍”的规定。对于在我国境内的这些人中要求当外国人的,必须按照出籍规定办理,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后才能承认其外国国籍。对未经批准出籍而取得的外国护照或公民证,不予承认。
三、
编辑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这一条后面一段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和解决中国公民在外国所生子女的双重国籍。
对于国外华侨坚持要求他们具有外国国籍的子女当中国人的,驻外使、领馆可在这类子女退出外国国籍后,为其办理加入中国籍的手续,以照顾这部分国外华侨的民族感情。
这一条规定不适用于我国派出人员或临时出国人员在外国所生子女,也不适用于国籍法公布以前回国定居的归侨及其子女。
四、
编辑第六条规定:“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这一条改变了过去关于无国籍侨民的子女亦为无国籍的规定,这是出于减少无国籍人的考虑。但在国籍法公布以前,无国籍侨民所生子女已按无国籍侨民登记管理的,不再改变。对要求入籍的,按照入籍的规定办理。
“父母国籍不明”,是指无法查明其父母国籍的。
五、
编辑第七条规定中的“近亲属”,是指父母、夫妻、子女和同胞兄弟姊妹。“其它正当理由”,包括对我国革命和建设事业有贡献的、我国公民收养的外籍子女等。
六、
编辑第八条规定:“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按照这条规定,居住在中国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他们的入籍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即注销其原来的外国人居留、户口登记,收缴外国人居留证,按中国人办理户口登记。关于不保留外国国籍的方式,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可以分别采取不同的办法:
1.经有关国家批准退出该国国籍;
2.依照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而自动丧失国籍;
3.所持外国证件逾期无效,本人不再办理延期;
4.本人书面申明放弃原来的国籍,并交出原持有的外国国籍证件。
七、
编辑第九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这里所说的“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是指侨居和移居在外国的华侨及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后裔。对这部分中国公民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不需要先办理退出中国国籍的手续,我即承认其具有外国国籍。
但这里所说的“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不包括我国因公派出的人员(如我驻外使领馆和其他机构的人员、援外人员、留学生等),以及临时因私因公出国的人员。但因私临时出国探亲不归而定居外国并取得外国国籍的,适用此条规定。这一条规定也不适用于香港、澳门同胞。香港、澳门是我国的领土,但又分别在英国和葡萄牙的管辖之下,情况特殊,因此,对持有港英或澳葡当局所发护照的,不能按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规定处理,不承认其具有英国或葡萄牙国籍。过去曾规定对本人坚持作外国人的,可承认其港英或澳葡护照,这一规定应予改变。但对持有其他国家护照的,以及英国和葡萄牙本土护照的,则承认他们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具有外国国籍定居外国的我国公民,没有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也未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但持有所在国发给的无国籍证件的,如果他们回国,一般可按中国人对待,不承认其所持的无国籍证件。如他们要求领取我国护照,一般可按规定予以发给,无需办理恢复中国国籍的手续。
八、
编辑第十条规定了中国公民退出中国国籍的三个条件。
执行这一条规定,要注意:一是在国外,鼓励华侨加入当地国籍,除第七项规定外,对于入籍国规定需持有退出原来国籍的证明书才能加入时,一般可根据本人要求,发给出籍证明书。二是在国内,尽量减少或不增加外国籍人。据此,对处理中国公民要求出籍的原则是:凡定居外国的提供方便,凡移居外国的从宽;凡在国内居住的从严。
下列情况,可批准出籍:
1. 要求出国定居,符合出国条件,前往国又能批准入境的;
2. 定居外国因加入当地国籍,所在国要求先退出中国国籍的;
3. 外国人收养的中国孩子,要求出籍随养父母国籍的;
4. 外国人的中国配偶,为领取外国的养老金和补助,要求出籍加入外国籍的;
5. 为了继承财产,要求出籍后加入外国籍的;
6. 纯外国血统的中国公民,坚决要求出籍恢复外国籍的。
下列情况,不准出籍:
1. 了解国家机密的;
2. 正在服刑的罪犯,戴帽的地、富、反、坏分子;
3. 有特务间谍嫌疑和其他刑事案件尚未处理的。
对于定居中国、根据外国国籍法可取得外国国籍,因而要求退出中国国籍当外国人的,一般不批准出籍。
九、
编辑第十一条规定:“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根据这一条规定,居住在中国的中国公民,在他们的出籍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即注销其原来的中国人户口,按外国人办理居留、户口登记。批准出籍后,没有取得外国国籍的,按无国籍侨民对待。目前,有一些居住在国内的我国公民,他们以父母一方为外国人、出生在外国或与外国人通婚等为由,未经批准出籍而取得了外国护照,对此,应一律不予承认。当地公安机关发现这种情况,应将他们所持的外国护照拍照存档备查,并由持有人将领取外国护照的经过写成书面材料,或作出讯问笔录,以备通过外交途径同有关国家交涉之用。如果发现持有人利用外国护照进行违法活动,则应将其外国护照收缴,并依法处理。
十、
编辑第十二条规定中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十一、
编辑第十三条规定:“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主要是指中国血统的外籍华人。他们回中国定居,申请恢复中国国籍的,一般应批准;对其中为了便于出国、出境、领取养老金等原因需要保留外国护照的,可劝他们暂时不要恢复中国国籍。对这类人应按外国人进行登记和办理居留手续,但具体对待上要适当照顾,不要与一般外国人同样对待,他们在中国境内旅行,可从宽掌握,以照顾他们的民族感情。
对下列两种复籍申请,一般应予批准:(1)批准退出中国籍后没有取得外国国籍的;(2)幼年随同父或母出籍,成年后自愿复籍的。
十二、
编辑第十四条规定:“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它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申请手续是:(1)填写申请表三份(一份由当地县、市公安局存入申请人档案,另两份报送省、自治区公安厅和公安部审批);(2)缴二寸正面免冠半身相片四张(分贴于申请表和入、出籍证书上)。中央直辖市受理申请时,申请表和相片可酌减;(3)缴纳手续费二十元(生活确实困难的,可酌减或免收)。“其他法定代理人”是指: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当地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的父母等直系亲属的国籍情况、本人政治历史、现实表现和申请理由,应当认真调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复审(申请人是专家、高级知识分子、著名人士等有特殊身份的,应商有关部门同意),转报公安部审批、发证。驻外使、领馆受理的申请,也参照上述办法报公安部审批和发证。
十三、
编辑第十七条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
由于我国长期没有制定国籍法,在国籍法公布前,有一些外国人因长期在中国居住或与中国人通婚等原因,自然地取得中国国籍,享有和履行中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也有一些中国人因与外国人通婚和移居外国等原因,丧失了中国国籍,成了外国人。这样的人有相当数量,如果按照公布的国籍法,他们的国籍就可能要变更。所以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即承认既成事实。即使如此,国籍法公布后,已有一批人提出,他们本来具有外国国籍,也没有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而现在却作为中国人对待,要求恢复外国国籍;还有一些人提出,他们本来是外国人,我们错把他当作中国人了,也要求恢复外国国籍。对这些人的要求,原则上我们都要他们按国籍法第十七条规定办。要求退出中国国籍加入外国籍的,按中国公民出籍的有关规定办理。只是对个别纯外国人,由于我们工作疏忽,确实错把他们当作中国人的,才可改正。
十四、
编辑过去的规定,凡与国籍法和本规定相抵触的,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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