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地方立法条例

兰州市地方立法条例
制定机关: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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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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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地方立法条例

(2001年3月15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0年4月29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2015年12月30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16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维护法制统一,健全本市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必须遵循立法的基本原则,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坚持不抵触、可操作、有特色的地方立法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立法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修改的立法法施行之前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范围外的,继续有效。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和完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立法工作学习培训制度、立法咨询专家制度和立法联系点制度,加强立法工作人才队伍建设。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精细化立法的要求,条文设置应当科学、合理、明确、具体、实用,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 立法项目库、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项目库、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建立健全立法协商制度等途径和方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常年向社会征集立法项目,建立立法项目库,并做好相应的日常维护更新工作。

  立法项目库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管理和运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配合协助。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和汲取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评估论证,合理确定入库的立法项目和淘汰出库的立法项目。法制工作机构每年年底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立法项目库的运行情况。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据立法项目库,在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后的四个月之内编制完成本届五年立法规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其他组织和社会团体、公民都可以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和立法项目库,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订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草案,经新一届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根据五年立法规划,结合实际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编制出年度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牵头年度立法计划的协调论证工作,其他工作机构予以配合,于每年第四季度拟定出下一年的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负责向主任会议提交。

  年度立法计划包括制定、修改、废止的立法项目和重点调研论证的立法项目以及立法评估等与立法有关的内容。

  第十三条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对口征求有关部门和组织的意见,提出计划建议;然后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统一汇总,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立法项目库、五年立法规划和上年度计划实施情况,提出本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印发,分项明确责任单位、完成时限、要求送审和安排审议的时间,并根据需要提出有关工作要求。提请审议的机关、起草单位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拟制定、修改、废止的法规应当在年内按计划要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确实不能按期送审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说明原因。

  重点调研论证的法规应当在年内完成调研论证工作,形成法规草案,其中比较成熟的可以及时提请审议。

第三章 法规起草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立法规划和计划组织专门起草小组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起草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起草或者委托他人起草法规。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负责起草法规的起草小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七条 起草法规必须提出法规草案和说明。

  法规草案的基本内容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执法主体、权利义务、保障措施、法律责任、时效等。

  法规草案说明的基本内容包括: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必要性、法律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八条 起草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行立法公开,完善座谈、论证、听证、征询、咨询等制度,保证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和意志主张充分表达。立法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活动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机构承担的法规起草工作,掌握工作进度,参与或组织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的法规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之前三十日报送法规草案的议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法规草案议案的督促报送、资料接受和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 法规案的提出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六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送交代表。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提出,分别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对法规案的审议和表决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主席团提出书面审议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公布施行,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案的审议和表决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其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或审议中不同重要意见进行讨论、辩论。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列席会议,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三十八条 理由充分的废止案、只有少量修改的修正案或修改决定、个别内容单一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九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继续进行协调、审议和修改,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后再付表决。

  第三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其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二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会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结束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建议和草案修改建议稿,连同一审分组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的发言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一并移交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移交的修改建议和草案修改建议稿,应当认真组织研究和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和主任会议作出相关决定做好准备工作。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拟进入二审或三审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对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以及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或者三次审议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和立法咨询专家参加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法规起草单位、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书面征询等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的意见,及时整理,向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送审稿。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印送法制委员会和主任会议。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提供审议所必需的有关材料。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而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对各种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十二条 法规草案或其二次审议稿、三次审议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基本成熟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修改意见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依照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修改意见报告对修改稿或者修改二稿进行修改,形成法规表决通过稿。

  对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应当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书面提出,并写明修正的条款、依据和理由。经主任会议决定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后,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表决。不提请会议表决的,应当向修正案的提出人说明。

  第五十三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四条 多部法规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需要修改的,可以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七章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连同该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必要的资料,一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的法规,还应当附报原法规或者与原法规的对照稿。

  第五十六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和修改、废止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兰州网、兰州人大网、《兰州日报》全文刊登。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为标准文本。

  制定的法规以公告形式公布。公布修改决定,应同时公布根据修改决定修正后的法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批准决定中要求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公布前修改,并向法规的制定和批准机关备案。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的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法规实施机关共同做好法规公布后的新闻发布等宣传工作。

第八章 法规的解释、施行和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需要对其规定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订,依照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法规的程序通过后公布,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 法规的实施机关和施行日期由该法规作出规定。新制定法规的施行日期除必需即时生效的外,一般应当与公布时间相隔一至三个月;修改和废止的法规可以从公布之日起施行或者生效。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已经颁布实施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立法后评估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六十一条 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规定,市人民政府配套制定规章的可以自法规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未能作出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二条 新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实施部门应当组织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估工作,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第六十三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十四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研、科学论证,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应当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参与相关的立法活动。

第九章 备案与审查

  第六十七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本市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再由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等报国务院、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甘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县(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分别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七)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八)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大主席团备案,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大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八条 备案机关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经审查,认为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及未按法定程序制定以及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通知报送机关改正。经通知后仍不改正的,或者备案机关研究认为应当撤销的,依照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六十九条 市、县(区)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认为本条例第六十七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及未按法定程序制定以及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可以向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本条例第六十七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及未按法定程序制定以及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可以向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意见。

  第七十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及未按法定程序制定以及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七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及未按法定程序制定以及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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