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的修改意见(1962年6月7日)》的修改意见报告

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的修改意见(1962年6月7日)》的修改意见报告
1962年7月16日

××同志并政法小组:

中央政法各部门的一些同志,从6月27日到7月12日,根据各省、市政法机关(现收到15个省、市的)和周鲠生、蔡枢衡等同志对刑法草案(初稿)所提的修改意见,进行了第三次研究,并对1962年6月7日编印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的修改意见”,作了若干修改和补充。现将研究修改中的几个主要问题,报告于下:

一、关于前言问题 编辑

有的同志主张在总则前面增加一个前言,理由是:有些问题,例如关于正确区分和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犯罪的原则,党的基本刑事政策,我国刑事立法随着阶级斗争形势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等,在条文中不易写得具体的,可以写在前言里,以便司法干部从中了解我国刑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精神,有助于正确掌握和运用条文。根据这个意见,由人大常委法律室尝试写了一个前言,作为一种方案提出,并先后作了一些修改。在这次讨论中多数同志认为,一个简短的前言不能把问题说得很清楚,关于刑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精神问题,可以在刑法草案的说明报告中充分阐述,因此倾向于不要前言,主张把原第一章第一条改写一下,增加些内容就可以了。

二、关于“监督劳动”问题 编辑

原来打算增加“监督劳动”这一刑种,目的在于处理人民内部的轻微犯罪,力求贯彻少捕、少关的政策精神。经过反复研究,许多同志又倾向于不要增加这一刑种。理由是:第一,对劳动人民判处“监督劳动”,没有多大实际意义;第二,有了拘役、罚金等较轻的刑罚和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取保、赔礼道歉等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处理方法,再加上缓刑等办法的具体运用,足以解决犯罪情节较轻的案件,不需要再增加这一新的刑种;第三,对被判处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要由基层组织监督执行,对没有犯罪的地主、富农分子依照农业发展纲要四十条的规定,要由基层组织监督生产,还有缓刑、假释等放回去的人,也要由基层组织进行监督,对此,在实际工作中已经感到监督管理的界限不易划得很清楚,如果再加上一个监督劳动就更容易混淆不清。权衡利弊得失,似以不增加这一刑种为宜。

三、关于拘役问题 编辑

要不要拘役的问题。有的省、市主张不要拘役,理由是:第一,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拘役,拘役名称也不通俗;第二,拘役与有期徒刑一样,都是剥夺自由,只是期限长短不同,如果将有期徒刑的最低期限予以降低,即可代替拘役;第三,拘役主要适用于人民内部轻微犯罪,对这种犯罪分子,本来应当依靠说服教育解决问题,有了拘役这一刑种,就可能动辄适用拘役,容易扩大打击面;第四,被判几天拘役执行完毕以后就算有了前科,问题也会很多,后果影响将很深远。但是有的省、市主张还是要拘役,我们研究中也一致认为应当要拘役,理由是:第一,拘役作为刑种,过去在解放区曾用过,全国解放后有些法院也仍然使用,有的使用已成习惯;第二,在传统观念上,有期徒刑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刑罚,拘役则是一种轻刑,如果取消拘役,而把有期徒刑的期限降得过低,将会影响有期徒刑这一刑种的严肃性,不符合人们的习惯,而且有期徒刑也不能降低到几日以上,这说明它不能代替拘役;第三,对于人民内部的某些犯罪,判处徒刑够不上,可是放回去被害人意见很大,群众不满,为了避免事态扩大,判个拘役,作为教育和徒刑之间的一种缓冲措施,是比较合适的;第四,关于被判处拘役执行完毕以后算不算有前科,法律上是可以解决的,这次对“累犯”条文修改后,犯拘役之罪的(不论前罪后罪)都不算累犯,而且被执行过拘役的人放出来以后,各方面的权利均不受什么限制,因此不发生后果影响深远的问题,当然,主张保留拘役不等于容许滥用拘役,拘役既是一种刑罚,适用时就必须严肃对待,尽可能少用。

拘役的期限问题。拘役的最高期应与有期徒刑衔接,这点没有不同意见;而最低期究竟多少,各地意见不一,主张三日、七日、十日、十五、一个月的都有。主张时间稍长一些的理由是:第一,时间太短,起不到改造作用,有的只够来回走路办手续,实际意义不大,也容易失去法律的严肃性;第二,治安行政处罚的拘留最高可以到十五日,作为刑罚的拘役,最好与这个期限衔接起来,这样可以把行政处罚和刑罚更明确地区别开来。我们研究中一致认为,拘役主要适用于人民内部的轻微犯罪,有的只须押上几天,惩戒一下犯罪分子,消一消被害人的气就够了,因此主张维持刑法草案(初稿)三日以上的规定。这并不排除人民法院在某种情况下,考虑到来回走路办手续需要一定时间,或者考虑到时间太短对犯罪分子起不到教育改造作用,不妨多判几天。至于拘役与行政拘留的期限是否衔接,这不是刑罚与行政处罚区别的必要标志,正如刑事罚金和行政罚金不一定衔接一样,可以不考虑。

关于拘役的执行方法,刑法草案(初稿)第四一条规定“就地实行劳动改造”。各地意见认为“就地”二字欠明了,指本乡,还是指本县(市)?指居住地,工作地,还是指犯罪地?指专门机关集中改造,还是指分散回本单位、回村执行?这些都不够明确。我们研究中主张把这条修改为:“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场所执行”这样可以统一理解,也可以把拘役和徒刑劳改区别开来。

四、关于管制问题 编辑

从各省、市有关单位,一部分法学者和我们历次对刑法草案(初稿)的讨论来看,对于管制这一刑种的争论,主要是适用的对象问题,其次是管制的期限和执行方法问题。现分述如下:

1. 管制的适用对象。1952年3月中央节约检查委员会“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克服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规定”中,对贪污分子处理方针第三项规定:刑事处分,除免刑者外,采用机关管制(一年至二年)……。1952年7月中央公安部颁布的“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下列反革命分子……皆依本办法管制之:(一)反革命特务分子;(二)反动党团骨干分子;(三)反动道会门头子;(四)坚持反动立场之地主分子;(五)坚持反动立场之蒋伪军政官吏;(六)其他应予管制的反革命分子。1956年11月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中规定:“今后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刑法草案(初稿)有关管制问题是根据上述行之有效的规定制定的。但是对贪污分子的机关管制,在“三反”运动以后,适用的不多;同时管制的主要内容是剥夺政治权利,是对敌人专政的一种刑罚,以此来处理人民内部犯罪,不尽合理。因此大多数同志主张,对管制的适用在草案中,应规定范围,明确对象,避免混乱。一种意见认为,管制适用于地富反坏四类分子。但对此有不同的意见,认为四类分子中坏分子的界限不好划分。对于实施盗窃、诈骗、流氓等行为的犯罪分子,如果是惯犯、大犯,就不是仅用管制可以改造的,需要判处更重的刑罚;如果是罪行轻微的就不能算作坏分子,当作敌我矛盾,予以管制。持此意见的同志,主张“管制适用于罪恶程度尚不足以或者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反革命分子和地主、富农分子”这是第二种意见。第三种意见认为:“1956年到1967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第三九条规定:“过去的地主分子,已经放弃剥削的富农分子……”,“根据他们的实际表现,可以由农业社分别吸收他们入社做社员或者做候补社员。不够入社条件的可以由乡人民委员会交给合作社监督生产”。事实上表现好的地、富分子,已摘帽子成为社员,如果这些人与其他社员同样犯了轻微的罪行,对其他的社员予以批评,而对他们就予以管制,这样做不一定好,甚至失掉社会同情。反过来讲,表现不好、没有摘帽子、仍被监督生产的地、富分子,本来就没有政治权利,如果对这些人的犯罪判处管制,实际意义不大。因此主张管制可只适用于反革命分子。

此外,也有的主张“管制适用于反革命罪犯和本法分则有规定的其他犯罪分子”。认为这样规定,既能适用于四类分子,而又有所限制,不致发生乱的现象。但是对分则中究竟那些条应挂上管制,还没有很好解决。

2. 管制的期限。一般意见认为不要太短,太短了达不到改造的目的,但也不要太长。最好定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3. 管制执行方法问题。有些省、市认为草案(初稿)第三六条规定得太具体,如每月报告自己的活动、外出五天以上的报经批准等,不一定适合各种不同情况,如果将来行不通,为此修改法律也不合适,因而主张写得原则一些,具体办法由业务部门制定。我们认为这个意见很好,因此参考1952年“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第五条作了修改。

五、关于剥夺政治权利问题 编辑

对剥夺政治权利的意见,主要是政治权利应当包括那些内容和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问题。分述如下:

1.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刑法草案(初稿)列举了四项:(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担任国家机关行政职务的权利;(三)担任审判员、陪审员、检察员、律师的权利;(四)担任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对这四项政治权利,基本上没有不同的意见。认为应当规定。不同的意见是有的主张再增加两项:(五)享有国家勋章、奖章、军衔、荣誉称号的权利;(六)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居住、迁移的自由权利。

是否增加这两项内容,过去也曾争论过多次,在条文上也曾反复过多次,有时写上有时删去,各有各的道理。

主张删去的认为这两项实际意义不大,不规定也不发生什么问题。就前一项来说,当一个人犯了严重罪行被剥夺了政治权利,即使不宣布剥夺他的勋章、奖章、荣誉称号,在服刑期间当然也不会让他佩戴勋章、奖章,更不会称他什么英雄模范。如果犯罪前未曾受勋、受奖、享有荣誉称号,在服刑期间也不会授予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反之,如果剥夺犯罪分子这项权利,倒会发生剥夺政治权利期满以后是否还要宣布予以恢复的问题,反而被动。另一方面,依照宪法的规定,国家的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授予的,被授予者犯了罪,法院是否可以决定予以剥夺,也值得考虑。

再就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等项自由权利来说,考虑到出版事业完全由国家所掌握,任何个人不可能随便出版书刊;言论如果是好的,任何人都不应予以禁止,反动言论任何人也不准其自由散播;创造发明,即便是劳动改造罪犯做出的,也应当受到重视;集会、结社、游行、示威,人民群众都是有组织地进行的,不但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分子,遇有某种场合可以不许其参加,即便是好人,有时由于人数的限制等原因,也可能不让参加;至于迁移,都要按照规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任何人都不能例外。因此,这项自由权利,也可不必作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之一。

主张增加的同志认为,这两项作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规定上,我们就处于主动地位,如果需要时就予以剥夺。奖章、荣誉称号不一定都是国家主席授予,各厂矿企业、各地方也选模、授奖,如果犯了罪还可称之为英雄模范,似不尽合理。至于各项自由权利,固然犯罪分子有了创造发明,我们也可予以推广,但不等于他有这项权利。

此外,也有的同志认为,享有国家勋章、奖章、军衔荣誉称号的权利可以不列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只需增加一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权利”。

2.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惩治反革命条例”规定:“犯本条例之罪者,得剥夺其政治权利……。”“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规定:“凡犯本条例所规定各罪者,得视其情节轻重,附带宣告剥夺政治权。但犯第六条之罪者(即指误收伪造、变造货币查觉后仍继续行使的)不在此限”。“惩治贪污条例”规定:“犯本条例之罪者,依其情节,得剥夺其政治权利之一部或全部”。从上述规定来看,剥夺政治权利适用于反革命罪和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刑法草案(初稿)根据这个精神规定:“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对于其他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第五五条)剥夺政治权利是政治上相当严厉的一种惩罚,它只能适用于敌我矛盾性质的犯罪。对此认识上是一致的。意见不同的是:有的认为草案规定“对于其他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剥夺政治权利”不够具体,界限不容易划清,执行起来有可能扩大适用于人民内部的犯罪。因此,有的主张在“其他”二字后面加上“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字样或者把“五年以上”提高为“七年以上”或者“十年以上”。也有的主张把第五五条改为:“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对于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而本法分则有规定的,也应当剥夺政治权利。”总之,是打算把剥夺政治权利限制于只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适用。

此外,剥夺政治权利是否规定可以减刑,也需要考虑。根据审判实践,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的严重罪犯,一般都是宣告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而判处死缓因不堪改造执行死刑的是极个别的,被判处无期徒刑,除死在监狱者以外,执行无期的可说是没有。他们都可能逐步被减刑,或者假释,或者被特赦。甚至被判处长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被特赦以后,有的也需要考虑减免少其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因此草案中应当增加这样的规定内容:“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主刑减刑、特赦或者刑期执行完毕的时候,原判法院或者同级法院,根据犯罪分子的改造情况,可以缩短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或者免除剥夺政治权利。”以适应情况的需要。

六、关于罚金问题 编辑

有争论的主要是罚金的适用对象问题。一种意见认为罚金可以作为一种较轻的刑罚,在单独适用时,用以解决人民内部的比较轻微的犯罪,主要应当适用于投机等经济方面谋取暴利的犯罪。理由是:第一,对人民内部的比较轻微的犯罪,根据其财产状况,罚一定数额的钱,比坐班房要好,也可以少关些人。第二,对经济方面谋取暴利的犯罪,因这类人见利妄为,给予经济制裁,亦即所谓以牙还牙,较为合理。第三,罚金作为刑罚,在世界各国较为普遍,苏联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也都规定有罚金,他们适用的对象,也多是经济方面的犯罪和其他轻微犯罪。如1922年“苏俄刑法典”规定可以单独适用罚金的条文共37条,1926年“苏俄刑法典”规定可以单独适用罚金的条文达83条,1960年“苏俄刑法典”规定适用罚金的条文有所减少,但也还有50条。再如1952年“阿尔巴尼亚刑法典”分则中,规定可以适用罚金的条文,共74条。

据此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分则规定罚金的共24条:其中妨害社会经济秩序罪15条,妨害其他管理秩序罪7条,两者占90%以上,认为这样规定大体上是可行的,当然有些条文是否应处罚金,还可具体考虑。

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的工人、农民、干部、钱都比较少,处罚金以后,影响他们的生活,甚至罚了以后还要救济,犯了罪应该是治罪,较轻的罪不需要关起来,可以判处缓刑或监督劳动,中国古代适用罚金是剥削人民的一种手段,资本主义国家适用罚金,对资本家有利,有钱可以赎罪,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不应当以罚金作为刑罚;对于经济方面的犯罪,最好是判徒刑关起来,如罚他们钱,罚少了他们不在乎,一次投机生意就能赚回来,罚多了他们纳不起。基于上述理由,认为罚金最好不作为刑罚方法之一,如果规定为刑罚方法,也不要规定可以单独适用,适用的范围应该尽量窄一些。

七、关于数罪并罚问题 编辑

“惩治反革命条例”第一五条规定:“凡犯多种罪者,除判处死刑、无期徒刑者外,应在总和刑以下,多种刑中的最高刑以上酌情定刑。”最高人民法院1951年2月给华东分院的批复中规定:“法院审判一被告犯数罪时,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者外,原则上仍应先就各个犯罪,分别宣告其所处的刑罚,再宣告其应执行的刑罚;姑就数罪都处有期徒刑来说,应在数罪所处的总和刑以下,及其中一罪所处最高度刑以上,酌定其应执行的刑期”我国审判实践,都是依据上述规定去做的;刑法草案(初稿)第六八条,也是采取这个原则并加以具体化。

上次讨论中,有的同志认为第六八条的规定有些繁琐,执行起来不很方便,主张把这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应当就其中最重的一个罪所规定的刑罚从重处罚。”(第一款)“如果数罪中规定有附加刑的,应当同时判处附加刑。”(第二款)(见1962年6月7日编印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的修改意见”第25页)这次反复研究,感到这样规定还是有问题。一方面它与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原则以及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不符,另方面这样规定容易导致畸轻畸重的现象。例如,一个人犯了一个重罪,应判处十年徒刑(这个罪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后又犯了一个轻罪,只须判处一年徒刑,如果按照上述规定“就其中最重的一个罪所规定的刑罚从重处罚”,那末对这个人就要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未免太重了。又如,一个人犯了几个重罪,按每个罪都可判处十年徒刑,但这几个罪的法定刑最高都只有十年,按照上述规定,就只能判处十年,不能再加重,这又显得轻纵了。因此,主张维持刑法草案(初稿)第六八条采取的原则,但为了避免繁琐,便于实行,可以把条文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多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监督劳动最高不能超过一年,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十五年。”(第一款)“如果数罪中有应当判处附加刑的,判处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款)

八、关于共同犯罪问题 编辑

这是争论比较多的一个问题。争论的焦点是究竟如何对共犯进行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一种意见主张把共犯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理由是这样分类符合我国历史传统和司法习惯,可以明确打击重点,正确地贯彻“首恶必办、胁从不问”的政策精神,便于量刑(主犯从重处罚,从犯从轻、减轻处罚,胁从犯可以免除处罚)。另一种意见为,这样分类对定罪问题并没有给予解决,共同犯罪之所以列入“犯罪”一章,而不列入“刑罚的具体运用”一章,先就是要解决定罪问题(例如是杀人,还是教唆杀人?),而定罪是根据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就是根据所分工的行为)来定,不是根据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定的;而且非主犯即从犯的划分方法过于绝对化,包括不了那种在犯罪中起有一般作用、在量刑上既不应从重也不应从轻、减轻的情况;同时上述分类,忽视了教唆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会给审判工作带来不便,但如在主犯、从犯之外另列教唆犯,则又不是一个分类标准,因为教唆也可能是主犯。因此,主张还是把共犯分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四类,但为了便于量刑,可以在这个分类的基础上把主从的分类吸收进去,即肯定组织犯是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肯定帮助犯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至于教唆犯、实行犯,就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认为只有这样,才能既解决定罪问题,又解决量刑问题,比较全面。第三种意见主张在第一种意见的基础上,修改非主犯即从犯的说法,承认在主犯和从犯之外,还有非主非从的情况,称之为“其他积极参加犯罪的”,或称之为“要犯”,其量刑原则是既不肯定从重,也不肯定从轻、减轻,而是“根据他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同时把教唆犯也规定上一条,以弥补缺陷。目前这几种意见还没有统一起来。

九、关于减刑问题 编辑

争论的焦点是,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已执行的刑期是否折抵?少数同志主张应当折抵。理由是: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如果不折抵,刑期太长。如一无期徒刑犯,在执行十年后,减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这样实际上就是二十五年,对改造犯人不利。同时,死缓可以减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加上缓刑期间的二年,才不过十七年,对比之下就不够平衡。

但多数同志主张不应折抵。理由是:第一,符合实际工作的需要。1950年大镇反时,有一批处无期徒刑的反革命犯,已关了十二年,如果采取折抵办法,那么不减刑则已,一减为有期徒刑,再过二、三年就要放出来,对工作不利。第二,对无期徒刑的关押,就应当比有期徒刑犯长些,实际关押期限可以在十五年以上。第三,对犯人改造有利,可以促使犯人及早争取减刑,减刑后虽然刑期较长,但还可以争取再减,这就成为鞭策犯人悔过改造的武器。第四,将死缓减刑原则修改为:一般减为无期徒刑,只对个别有特殊表现的减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这样就可以解决无期徒刑减刑与死缓减刑不平衡的矛盾。

十、关于假释问题 编辑

有争论的主要是两个问题。

1、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是否必须经过减刑后才能假释?刑法草案(初稿)第八〇条并没有作这样的限制。这次研究中有的同志认为,减刑是假释的必经条件,如果关了十年以上还没有减刑,说明这个罪犯表现不好,因此也不应假释。但多数同志认为,有些无期徒刑犯关了十年以上,虽然没有减过刑,但现在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仍可以假释。因此主张维持第八〇条的有关规定。

2、被判处有期徒刑减刑后又假释的,假释条件之一是按原刑期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还是按减刑后刑期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又假释的,假释条件之一是按无期徒刑执行十年以上,还是按减刑后的有期徒刑执行二分之一以上?依照刑法草案(初稿)第八〇条的规定,都是按原判刑为准来计算。这次研究中有的同志认为,有期徒刑减刑的应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应按有期徒刑计算。但多数同志认为,有期徒刑减刑后,也必须执行原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也必须执行十年以上,才能假释。理由是:这样可以与减刑取得一致。即无期徒刑犯不论减刑或假释都必须实际关押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犯不论减刑或假释都必须执行原刑期二分之一以上。避免一些犯人关押时间过短。如果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那么有一些犯人经过减刑后又假释的,关押时间就会过短。例如,一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关押二年后减为十年有期徒刑,如果按有期徒刑计算,那么再执行五年便可能假释,总共只执行七年,显然太短,同时这也与经过几次减刑后无期徒刑犯必须实际执行十年以上的规定不平衡。因此主张维持第八〇条的有关规定,但为了避免误解,建议把该条中“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一句修改为“执行原刑期二分之一以上”。

另外,河北提出,适用假释,应区分反革命犯和普通刑事犯,按照特赦令所规定的服刑期限分别规定。因此我们对第八〇条拟了一个修改方案(另根据湖北的意见,对第七八条减刑也拟了一个修改方案),编在修改意见中。不过不少同志认为,在论罪、处刑、追诉、累犯、缓刑等问题上,都区分了反革命犯和普通刑事犯,减刑、假释系刑罚执行中的问题,主要应从犯罪分子是否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方面来考虑,因此,也可以不必区分反革命犯和普通刑事犯。

十一、关于监外执行问题 编辑

原来打算在“刑罚的具体运用”一章中增加“监外执行”一节,是考虑到有些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为年老体衰已经失去犯罪可能的,或者患有严重疾病暂时失去犯罪可能的,可以不予关押而在监外执行,这样一方面可以减轻劳改机关的负担,减少死人,另方面也可以体现少关的政策精神,争取更好的政治效果。后来经过反复研究,多数同志又倾向于不要增加这一节。理由是:第一,有了缓刑、假释、已可解决问题。因为犯罪分子如果判刑在三年以下,法院根据犯罪分子的具体情况,认为不执行也不致危害社会,就可以判缓刑;如果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是在关押劳改期间,就可以对假释的条件作相应的规定,而适用假释。(建议在第七节假释第八〇条增加如下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年老体衰,已经失去犯罪可能的,执行刑期虽然还不满二分之一,也可以假释。”)第二,所谓“监外执行”,到底如何执行,缺乏规定,不如缓刑、假释制度明确、定型。第三,对于患有严重疾病,暂时失去犯罪可能的犯罪分子,可以采取保外就医的办法。关于保外就医问题,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定。权衡利弊得失,似以不增加“监外执行”这一节为宜。

十二、关于侵犯财产罪的分章问题 编辑

草案(初稿)将侵犯公共财产和侵犯公民财产合写为一章,称为“侵犯财产罪”。讨论中有些同志认为,公共财产是社会主义制度的经济基础,宪法规定为神圣不可侵犯,公民财产只是个人所有的生活资料和一些小农具、小工具等,两者的重要性有很大不同,应当分写为两章,以便将保护公共财产、保护社会主义所有制的任务突出出来。另有些同志主张不分,理由是:两种财产虽然重要性不同,但都应当保护,特别是在近几年有许多地方发生过任意侵犯公民财产的情况下,亦应适当强调保护公民财产的重要性。而且分写为两章,大部条文重复,对侵犯公民财产的处刑规定相对轻一些(因一般数量不大),也容易产生副作用,显得对公民财产重视和保护不够。根据争论的意见,我们拟了一个分为两章的方案,两章都是九条,罪名相同;处刑上,相同的三条(抢劫的,为防护物等而使用暴力的、惯窃、惯骗),侵犯公民财产处刑低一些的六条,对侵犯公民财产规定为“告诉的才处理”的二条(侵占、毁坏)。看来,条文基本重复,分为两章,意义不大,为此最后大家还是倾向于合写为一章。

十三、关于厂矿责任事故问题 编辑

草案(初稿)规定了交通责任事故(第一一九条),对厂矿责任事故未作规定。讨论中不少同志主张增加这一条,因为严重责任事故,过去也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例如1954年7月政务院公布的“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第一六条规定:“违反劳动纪律的情节严重,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者,应给以开除处分,或送法院依法处理”。第二三条规定:“企业的领导人员犯错误或违反劳动纪律时,得按隶属系统由原任命机关分别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送法院依法处理”。最近制定试行的“国营工业企业工作条例(草案”)第五二条第三款规定:“每个企业,都应当自上而下地和自下而上地加强监察工作,认真检查各种责任制和各方面的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于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情节的轻重和损失的大小,给以不同的处分,直至提请法院给以刑事处分”。从审判实践看,过去对个别严重的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是判刑的。根据上述情况,这次增加了如下一条(放在妨害社会经济秩序罪末尾):“工厂、矿山、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的职工,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界限划得是否适当,须慎重考虑。

十四、关于通奸问题 编辑

对通奸是否应规定为犯罪,历来有很大争论。主张规定的理由:第一,通奸影响家庭和睦,影响生产,并容易发生奸杀、堕胎、溺婴等后果,危害很大,应当处刑;第二,有的情节很严重,屡教不改,告来不管,群众接受不了,你不管他自己管,更容易发生严重后果;第三,将通奸规定为亲告罪,不告不理,处罚面也不致过宽。主张不规定的理由:第一,通奸是旧婚姻制度和旧思想意识带来的不良现象,是道德问题,应靠批评教育和社会舆论逐步加以解决,靠刑罚解决不了;第二,通奸有各种不同原因,有许多复杂情况,处不胜处。第三,对于因通奸而造成虐待、遗弃甚至伤人、杀人等后果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另外还有的认为,一般通奸可不规定,但与军属通奸,破坏军人婚姻、家庭,危害较大,过去也是按犯罪处理的,应当规定。但也有反对意见,认为现在是义务兵役制,和过去不同了,不必作特别规定。

草案(初稿)没有规定通奸罪,但这次不少省、市有意见。在已收到的16个省、市(包括天津市)的意见中,主张增加通奸破坏婚姻、家庭罪的有山东、山西、四川、吉林、河南、北京、天津等七个省、市,主张规定破坏军人婚姻、家庭罪的有湖南、浙江两个省,共九个省、市。我们考虑,既然许多省、市有此要求,说明实际工作有需要,不规定不好;但明确规定通奸罪搞得面过宽了也不好,因为参考各省、市意见,写了这样一条(放在第一七九条之后):“破坏他人婚姻、家庭,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用意是把处罚面尽量缩小,只处罚那些因通奸而造成严重后果、再不处理就会严重脱离群众的案件,但在条文上不露通奸字样,法院在特殊必要时可以适用,这样似乎比较主动。

另外,北京、山东、湖北、山西、贵州、天津等六个省市提出,刑法草案(初稿)第一七九条规定重婚罪“本人告诉的才处理”,与婚姻法禁止重婚、纳妾的精神不合,主张删去这句话,不采取“告诉乃论”的原则。

十五、关于渎职罪问题 编辑

有些省、市建议在草案“渎职罪”一章中增加一些条文,例如北京建议增加: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报复陷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湖北建议增加: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四川建议增加: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务、擅离职守造成人身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辽宁建议增加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等条文。研究了这些意见,我们认为可以考虑在第二〇七条后面增加如下两条:一、“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乱纪,使公民人身权利遭受严重损害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至于玩忽职守、擅离职守、弄虚作假造成后果的是否规定?我们认为,涉及面很宽,主要是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问题,当前经验也不足(过去处理的很少),界限很不好划,并且现在已将厂矿责任事故作了规定,再增加这种条文没有太大的必要,因此未做规定。

以上,就是这次讨论的一些主要问题和我们的意见,是否妥当,请审查指示。其他具体修改意见和对共犯的四个新方案,我们已编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的修改意见”的修改意见中,随报告附上,并请审查。

1962年7月16日


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的修改意见”(1962年6月7日编印)的修改意见一份。

 

本作品的作者以匿名或別名發表,確實作者身份不明(包括僅以法人名義發表),在兩岸四地、馬來西亞以及新西蘭屬於公有領域。但1962年發表時,美國對較短期間規則的不接受性使得本作品在美國仍然足以認爲有版權到發表95年以後,年底截止,也就是2058年1月1日美國進入公有領域。原因通常是1996年1月1日,作品版權在原作地尚未過期進入公有領域。依據維基媒體基金會的有限例外,本站作消極容忍處理,不鼓勵但也不反對增加與刪改有關内容,除非基金會行動必須回答版權所有者的撤下作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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