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7)内0502刑初838号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502刑初838号

2018年2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5刑终80号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彤,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月1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越级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于2015年3月2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越级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于2015年5月3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再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6月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宇东、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杜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2017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潘彤编造杜红因举报通辽政府高官伙同白某某巨额洗钱,被公安机关打击报复,杜红母亲因此事喝药自杀等虚假信息,在互联网天涯社区、凯迪社区、齐鲁社区、通辽团等网站散布,致该信息点击浏览约17万次,引发大量网民对政府及司法机关公信力的质疑。

2017年5月31日至6月1日,被告人潘彤编造其因举报通辽市领导职务犯罪,而遭到多人持枪追杀、跟踪、威胁以及杜红被关押可能被吃药、被打针,被酷刑的虚假视频,在其微信的多个群内散布,致该虚假视频被大量转发,引发大量网民对政府及司法机关公信力的质疑。

2017年6月2日,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对上述虚假信息及视频进行了辟谣。

2017年6月2日,被告人潘彤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户籍信息、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及逮捕手续、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手机、尖刀及电脑、协助调查回复函、关于长期上访缠访闹访人潘彤在互联网上发布捏造事实的文章和虚假视频的告知、情况说明、关于彭桂兰死亡证明的说明、介绍信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关于对中国银行通辽分行永清办事处违规情况的通报、网页截图、手机微信截图、行政案件卷宗、关于杜红案的立案决定书及起诉意见书、不予立案通知书、关于杜红申请立案监督一案的报告、关于移交杜红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的函、信访答复意见书、说明、互联网截图、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光盘、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彤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散播谣言,发布的都是事实,有证据可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彤和杜红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27日,杜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2017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潘彤编造杜红因举报通辽政府高官伙同白某某巨额洗钱,被公安机关打击报复,杜红已家破人亡,还要赶尽杀绝等虚假信息,在互联网天涯社区、凯迪社区、齐鲁社区、通辽团等网站散布,该信息点击浏览约17万次,引发大量网民对政府及司法机关公信力的质疑。

2017年5月31日至6月1日,被告人潘彤编造其因举报通辽市领导犯罪,而遭到多人持枪追杀、跟踪、威胁以及杜红被关押可能被吃药、被打针,被酷刑的虚假视频,在其微信的多个群内散布,致该虚假视频被大量转发,引发大量网民对政府及司法机关公信力的质疑。

2017年6月2日,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对上述虚假信息及视频进行了辟谣。

2017年6月2日,被告人潘彤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潘彤的自然情况及无犯罪记录。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拘留、逮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证明本案经公安机关网络巡查自行发现犯罪行为及相关办案程序事实,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手机:OPPOA33、UPOO-F201、小米2013023WCDMA、changhongK238、LenovoMA308、ZTE-UV880、国产山寨T808、三星GT-S5360及尖刀一把被公安机关扣押。

4.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检查出检材中(扣押的1号手机OPPOA33)有宣读“遗书”视频、遗书内容照片及在天涯论坛浏览相关网页的记录。

5.调取证据清单、海南凯迪网络资讯股份有限公司《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证实用户名:“八百标兵进北京”、“内蒙通辽0”在凯迪社区发贴:一、不要让杜红命丧非法截访,点击量1112次;二、望正义人士各界媒体关注杜红一家人的悲惨遭遇,点击量1121次;三、望正义人士各界媒体关注杜红一家人的悲惨遭遇,点击量1548次;四、通辽政府求求你了放过他们一家吧,点击量1515次;五、献给通辽政府和科区公安分局,点击量1729次。爆料人内蒙通辽潘彤,×××。

6.调取证据清单、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协助调查回复函,证实天涯社区注册用户“u_110505302”的注册信息和登录日志,手机号码为:×××,在天涯论坛发贴主题标题:望正义人士各界媒体关注杜红一家人的悲惨遭遇,点击量348次,回复13条;发布内蒙古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最牛逼的法院,点击量121次,回复3条;发布中国银行和通辽政府你们谁是那把杀人不见血的刀,点击量190次,回复13条。爆料人内蒙通辽潘彤,×××。

7.调取证据清单、山东广播电视台齐鲁网调取证据通知回复函,证实用户通辽人注册手机号为×××,在该网站发布帖子题为望正义人士各界媒体关注杜红一家人的悲惨遭遇,截止2017年5月11日10:00实际浏览数106477,回复20条;发布题为望正义人士各界媒体关注杜红一家人的悲惨遭遇,截止2017年5月11日10:00浏览数58798,回复数4,爆料人内蒙通辽潘彤:×××。

8.证明一份,证实通辽市通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通辽团网上的注册网名“豆沙包粘豆包哪个更好吃”,注册手机:×××,2017年3月1日22时32分发贴主题标题望正义人士各界媒体关注杜红一家人的悲惨遭遇,此人发布此信息共25篇。

9.科尔沁区公安机关在网络上发布的“关于长期上访缠访闹访人潘彤在互联网上发布捏造事实的文章和虚假视频的告知”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为消除影响稳定民心在通辽团公众平台、平安科尔沁公众平台发布的辟谣告知。

10.情况说明、关于彭桂兰死亡证明的说明,经杜红的母亲彭桂兰居住地的社区民警、辽河镇卫生院医生证实,在彭桂兰死亡当日,其子杜辉持村上开的介绍信到辽河镇卫生院开死亡证明,当日杜辉持死亡证明到派出所办理后续事宜。

11.介绍信复印件,证实滨河街道办事处兴隆村为杜刚开具介绍信,内容为彭桂兰(杜红母亲)因病正常死亡,其子杜刚到辽河卫生院办理彭桂兰的火化证明事宜。

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彭桂兰死亡后由家属杜辉办理火化手续。

1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辽监管分局“关于对中国银行通辽分行永清办事处违规情况的通报”通银监发(2007)78号文件,证实通辽分行永清办事处因借用结算帐户等问题,直接责任人被处分及相关事项处理情况。

14.网页截图,证实用户名:八百标兵进北京,在凯迪社区发布主题标题为望正义人士各界媒体关注杜红一家人的悲惨遭遇的贴子,内容为通辽高官伙同中国银行通辽分行永清分理处主任盗用杜红帐户巨额洗钱,杜红受到打击报复,母亲彭桂兰因此自杀,父亲杜文学自焚一次,点击量16215次;发布主题标题为通辽政府求求你了放过他们一家吧的贴子,内容同上,点击量14342次;发布主题标题为拿下政法委书记,即可铲除一切邪恶的贴子,点击量6160次。

15.潘彤手机微信截图,证实被告人潘彤通过白色OPPO手机微信号“八百标兵进北京”向微信群发布“遗书”视频。

16.行政案件卷宗四册,证实被告人潘彤因损坏小区设施及因非正常上访多次触犯行政法规,被公安机关四次行政处罚的情况。

17.杜红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杜红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侦查查明,杜红在相邻的中国银行通辽分行永清分理处旁成立弘旭复印社,在该行开立了存取款帐户,原永清分理处主任白某某因与杜红关系极为密切,借用其帐户办理存取款业务,后因二人断绝关系,杜红产生报复心理,连续向有关部门以洗钱、办理业务有欺诈等行为为由四处告状,经执法机关对杜红反映的问题进行详细核实未发现白某某有私自挪用贪污他人款项、洗钱等违法行为,鉴于永清分理处主任白某某存在违规操作问题,中国银行通辽分行对其下发了处分决定,但杜红从此走上了非正常信访之路并多次被行政处罚。

18.不予立案通知书、关于杜红申请立案监督一案的报告、关于移交杜红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的函、信访答复意见书,证实杜红举报的白某某没有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及关于杜红申请立案监督,通辽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结论意见是因未发现违法之处,同意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针对杜红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已经穷尽法律程序,通辽市委政法委员会将此事移交科尔沁区人民政府,请落实教育帮扶和矛盾化解工作。信访答复对杜红此违规事件做出了处理。

19.说明、互联网截图,证实用户名“八百标兵进北京”、“内蒙通辽0”在网上散布的虚假信息及潘彤“遗书”视频。

20.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6月12日潘彤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21.证人于某询问笔录,证实其系彭桂兰居住地的村委会会计,经手为彭桂兰的二儿子杜刚出具村委会介绍信,杜刚说要用介绍信到医院开死亡证明,平时了解彭桂兰有心脏病,总在村上诊所打针吃药,丈夫杜文学有食道癌,当时对彭桂兰的死亡,子女没有提出过疑义,村里人都知道,很正常的事。

22.杜文学讯问笔录,证实因杜红被拘留,杜文学夫妇俩上访,因在途中老伴心脏病发做,想做手术,当地政府不给钱,杜文学夫妇商量到天安门自焚引起政府注意,后在公安部正门往东50米便道处自焚,并抛洒杜红上访材料的事实经过。

23.彭桂兰讯问笔录,证实其自称患有高血压、心绞痛,去北京看心脏病,因当地政府不给出钱看病,和丈夫杜文学商量去天安门自焚和反映女儿杜红的问题,后在公安部北门附近自焚,并抛洒杜红上访材料的事实经过。

24.被告人潘彤询问笔录,证实潘彤的手机号码×××,也是其绑定的微信号,手机号的户名是谁记不清了,用了好几年了,有好几个微信名,现在叫“八百标兵进北京”,以前记不住了,在通辽团、齐鲁社区、凯迪社区、天涯论坛等网上发布过有关杜红的文章,在手机朋友圈发过自述“遗书”的视频,发布的目的为举报辛某、姜某、耿某、任某血葬命案,王某、孙某行政不作为,压案不办打击报复杜红和本人,耿某、辛某和血案有关,自己掌握着这方面的证据但不能提供给公安民警。

25.被告人潘彤讯问笔录,对侦查机关的讯问均表示记不清了或沉默不语拒绝回答任何问题。

26.鉴定聘请书、情况说明、内蒙古允正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送检的潘彤手机及电脑内数据进行检验,出具情况说明,三星GT-S5360、ZTE-UV880、uPOO-F201、LenovoMA308、T808手机内未发现与委托要求相关的数据,changhongK238手机由于没有电池无法提取相关数据;另鉴定送检的xiaomi2014011手机中发现与委托相关视频文件14个,总计大小694MB;送检的OPPOA33手机中检验提取登录微信账号“×××-pcgwb65exmja22”昵称“八百标兵进北京”的聊天记录及相关浏览器历史记录,内容包括内蒙古通辽市潘彤举报政法委书记被多人持枪追杀110不立案,对杜红下死手,杜红一家被他们害得太惨了的相关内容;送检的笔记本电脑硬盘中有凯迪社区、天涯论坛、齐鲁社区、通辽团的多次历史记录、访问记录、搜索记录,内容包括望正义人士各界媒体关注杜红一家的悲惨遭遇等。

27.视听资料光盘、电子数据检查光盘,证实被告人潘彤上网散布虚假信息、遗书视频、现场抓获情况及审讯情况。

28.物证尖刀一把,系抓获潘彤时从家中扣押。

2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侦查人员刘明辉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2日从潘彤处扣押xiaomi2014011手机等共九部手机及ASUS笔记本电脑一台(串码AINOAS252991036),因被抓捕时被告人的家人一直在闹,没办法将扣押的物品拿走了,第二天到看守所向潘彤核实,但潘彤不配合,另外,因将xiaomi2014011手机和笔记本电脑的扣押清单装订在副卷里了,所以在2018年1月份的时候才向公诉机关提供。

30.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OPPOA33、uPOO-F201、小米2013023WCDMA、changhongK238、LenovoMA308、ZTE-UV880、国产山寨T808、三星GT-S5360、xiaomi2014011手机状态,其中OPPOA33手机内的卡号为×××,ZTE-UV880手机内的卡号为×××,其余手机内均无卡。

31.张国祥询问笔录及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说明,证明×××手机号的登记机主为张国祥,张国祥证实他的名字登记的手机号有一个是138号段的,尾号为41,有十多年了,始终是潘彤在用。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经质证,被告人潘彤对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受案登记表有异议,认为无人举报,公安机关非法受案,公诉人也没有说明是什么时间发现其寻衅滋事行为,且没有办案民警签字及相关户籍信息,不认识受案表上的二个民警,自己是实名举报;对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拘留及逮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认为是对其变相体罚,地点及时间均不对,拘留通知书具体时间不对;对扣押物品清单记不清了,认为办案单位是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对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认为公安机关非法立案、非法侦查,打击报复举报人;对调取的网络公司证据,认为自己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自己的网名是否有八百标兵记不清了,网上发布的东西都是经管理员同意的,有罪的应该是网络公司,发表的东西都是受宪法保护的;对公安机关的辟谣告知,认为自己不属于缠访闹访,是实名举报;对公安机关关于彭桂兰死亡的调查核实材料,认为彭桂兰是喝药死的,彭桂兰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不属实;对“关于对中国银行通辽分行永清办事处违规情况的通报”,认为不真实,和自己掌握的通报不一样,是办案单位后补的,自己知道2009银监会73号通报才是真实的,该份通报能够证实他们是盗用账号而不是借用账号;对网页截图、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认为与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没有关系;对不予立案通知书、关于杜红申请立案监督一案的报告、关于移交杜红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的函、信访答复意见书,认为均不真实;对抓获经过,认为部分警察没有穿警服,没有表明身份,陌生人手持镐把闯进其家中,自己在家吃饭,就拿刀了,自己拿刀是为了自卫,对方将枪掏出来了,自己进卧室打了110,110没接;证人于某的笔录不属实;杜文学、彭桂兰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做笔录的时候是在开发区公安分局而不是在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办案民警没有出示警官证,并多次向其索要自己持有的举报人的犯罪证据,变相体罚;对鉴定聘请书、情况说明、内蒙古允正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办案单位是犯罪分子的帮凶,是对被告人人为制造冤假错案;对视听资料光盘、电子数据检查光盘,认为视频不完整,能够证明非法侵入住宅,遗书的视频是在2017年5月26日中午12时在批发城回家的路上遭到陌生人的冲撞,车上四个人掏出手枪对其追杀,自己拨打110无果后为了保护自己和父母的生命安全,为寻求正义人士的帮助而制作的视频,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对物证尖刀要求提供执法记录仪,不能确定是在其家中扣押的;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要求提供执法记录仪,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公安机关暴力执法;对张国祥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公安机关暴力执法事实成立;对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该证据是在2018年1月25日提供的,不予质证;对扣押xiaomi2014011手机和ASUS笔记本电脑清单认为是伪造的证据;对侦查人员刘明辉出庭所作的证言,认为不属实,相互矛盾,自己当时正在吃饭,以为是抢劫的,拿起刀到卧室打电话报警可以证明公安机关暴力执法,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要求重新播放现场视频光盘;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表示不予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程序事实及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潘彤在网上散布相关杜红的虚假信息、编造因举报政府领导职务犯罪遭到威胁等虚假信息及“遗书”视频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潘彤的质证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彤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彤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潘彤提出的发布的信息均属实,自己无罪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对当地社会评价和政府公信力产生了极为严重和恶劣的负面影响,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潘彤经四次行政处罚不思悔改,触犯刑律,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潘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

二、对作案工具OPPOA33手机一部、xiaomi2014011手机一部、ASUS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红梅

代理审判员  刘 蒙

人民陪审员  朱晓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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