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

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
立法於民國93年3月30日(現行條文)
2004年3月30日
2004年4月14日
公布於民國93年4月14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0961號令
有效期:民國93年(2004年)4月16日至今

中華民國 93 年 3 月 30 日 制定27條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1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096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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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推動國家能源政策,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冷凍空調業技術水準,促進冷凍空調產業升級,淨化室內空氣品質,保障全體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條例所稱冷凍空調業,係指從事冷凍、冷藏、空氣調節、環境控制、潔淨室、冰水主機、儲能設備、通風換氣設備等之製造及其相關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鑑定、檢驗、施工、安裝、測試、維護、保養等項目之事業。
  前項相關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應依照技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設備,非供公眾使用者,其簡易之設計、監造、安裝或保養,不受本條例規範。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冷凍:可降低溫度至攝氏零度以下之設備。
  二、冷藏:可降低溫度至攝氏零度以上拾度以下之設備。
  三、空氣調節:可控制及調整室內空氣溫度、濕度等品質之設備。
  四、環境控制:提供產業製程等需要之室內環境控制設備。
  五、潔淨室:控制環境中之空氣微粒、微生物、溫度、濕度、氣壓、氣壓流動型態、氣流運動等環境因子之特殊空氣處理設備。
  六、冰水主機:提供冷凍空調系統及製程所需冰水或鹵水之製冷設備。
  七、儲能設備:可提供冷凍、冷藏、或空氣調節所需之儲槽設備。
  八、通風換氣:可將空氣輸入或移出空間之空氣調節設備。
  九、專任技術士:領有冷凍空調裝修技術士證照人員。
  十、專任技師:領有冷凍空調工程技師、電機工程技師或機械工程技師證書者。

第五條 (營業登記)

  冷凍空調業非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於一個月內加入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營業。
  公會對於前項入會之申請,不得無故拒絕。

第六條 (委託辦理)

  冷凍空調業之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許可、撤銷或廢止登記、停業、歇業、獎懲、登記證書等相關業務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七條 (誠實義務)

  冷凍空調業應本專業知識,誠實執行業務,對於所受指定或委託之事件,不得有違反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不正當行為。
  冷凍空調業者如因過失,致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章 分類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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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登記名簿)

  主管機關應備置冷凍空調業名簿,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負責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學歷及經歷。
  二、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字號。
  三、執行業務區域。
  四、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及電話。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九條 (分類管理)

  冷凍空調業分特、甲、乙、丙四等,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特等:
   (一)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
   (二)具有一次製造或安裝一千噸以上空調或五百馬力以上冷凍工程之經歷或能力。
   (三)聘僱專任技師一人、甲級技術士一人、乙級技術士二人、丙級技術士三人以上。
  二、甲等:
   (一)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具有一次製造或安裝五百噸以上未滿一千噸之空調或二百馬力以上未滿五百馬力冷凍工程之經歷或能力。
   (三)聘僱專任甲級技術士一人、乙級技術士二人及丙級技術士三人以上。
  三、乙等:
   (一)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二)具有一次製造或安裝一百噸以上未滿五百噸之空調或五十馬力以上冷凍工程之經歷或能力。
   (三)聘僱專任甲級技術士一人、乙級技術士一人及丙級技術士二人以上。
  四、丙等:
   (一)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二)具有一次製造或安裝一百噸以下空調或五十馬力以下冷凍工程之經歷及能力。
   (三)聘僱專任乙級及丙級技術士各一人以上。
  專任技師得執行甲級技術士之業務,甲級技術士得執行乙、丙級技術士之業務,乙級技術士得執行丙級技術士之業務。前項所定製造或安裝之經歷或能力、專任技術士及技師之資歷,其認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丙等冷凍空調業者須有一年以上製造或安裝空調累積達一百噸以上或製造或安裝冷凍工程累積達五十馬力以上之業績,始得申請換領乙等冷凍空調業證書;乙等冷凍空調業者須有二年以上製造或安裝空調累積達五百噸以上或製造或安裝冷凍工程累積達二百馬力以上之業績,始得申請換領甲等冷凍空調業證書;甲等冷凍空調業者須有三年以上製造或安裝空調累積達一千噸以上或製造或安裝冷凍工程累積達五百馬力以上之業績,始得申請換領特等冷凍空調業證書。

第十條 (登記證書)

  冷凍空調業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後,主管機關應發給登記證書,將許可登記事項公告,並通知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有效期限為五年,冷凍空調業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登記證書;逾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登記證書於登記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前項展延審查項目為申請書表所載事項及最近一期完稅證明。

第十一條 (停業登記)

  冷凍空調業停業時,應將其登記證書送繳主管機關核存登記,於申請恢復營業時發還之。
  前項停業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廢止其登記證書。但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展延一年。
  冷凍空調業歇業或解散時,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登記證書送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

第十二條 (變更申報)

  經登記之冷凍空調業,因停業、復業或原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登記之機關申報。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十三條 (停業規定)

  經廢止登記、停止執業或自請停業之冷凍空調業,自處分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再行冷凍空調業務。但已開始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中央主管機關得准其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

第十四條 (訓練講習)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狀況需要召集冷凍空調業之專任技術士舉辦講習或教育訓練,冷凍空調業之專任技術士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在規定期限內參加技術規範訓練或講習;訓練或講習不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再通知其參加訓練或講習。
  前項施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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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公會)

  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運作等事宜,依工業團體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受託辦理業務)

  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得受委託,辦理對冷凍空調業之調查、分析評選、研究及其他相關業務。

第十七條 (提出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對冷凍空調業之經營狀況、從業人員動態等事項,提出報告。

第四章 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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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獎勵)

  冷凍空調業之獎勵如下:
  一、公開表揚。
  二、頒發獎狀、獎牌或專業獎章。
  冷凍空調業應獎勵之事項與施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罰則)

  未領有登記證書或受停、廢止執行冷凍空調業業務處分而仍執行業務或刊登廣告招攬冷凍空調業務者,勒令其停業,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行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二十條 (罰則)

  冷凍空調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條第一項加入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而執行業務者。
  二、未依第九條聘僱專任技師、專任技術士而執行業務者。
  三、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或拒絕、妨礙或規避展延者。
  四、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者。
  冷凍空調業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並得勒令停業及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補辦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有前項第三款情事,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補辦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一條 (罰則)

  冷凍空調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將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交由他人使用從事冷凍空調業者。
  二、擅自減省工料或因疏失而發生危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三、工程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四、禁止其專任技術士配合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參加技術規範或講習者。
  五、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冷凍空調業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於五年內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登記證書。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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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外國業者登記許可)

  外國冷凍空調業依其本國法已設立登記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許可。

第二十三條 (申請換照)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冷凍空調工程業管理規則取得冷凍空調工程業登記執照之業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九條所定要件申請換領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公告廢止其冷凍空調工程業許可及登記執照,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

第二十四條 (規費收取)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受理申請審查、核發、補發、換領或變更證書時,應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工本費;其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申請程序及證書格式)

  本條例所定之申請許可程序及證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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