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56年)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56年5月26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6年(1967年)5月26日
中華民國56年(1967年)6月8日
公布於民國56年6月8日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57年)

中華民國 56 年 5 月 26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56 年 6 月 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1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57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1條
中華民國 57 年 5 月 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8 年 8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58 年 8 月 2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7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第4, 5, 9, 11, 12, 24條
中華民國 67 年 11 月 2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9 日 廢止24條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14 日公布

第一條

  本法依公務職位分類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第三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

第四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分為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年終考績每年年終舉行;專案考績於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

第五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依法實授任現職至年終滿一年者,參加年終考績;依法調任人員,前後任同一職級之職務者,或因歸級不當,而調整歸級結果,所屬職級前後不同者,其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六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應以同一機關同職級人員為比較範圍。

第七條

  年終考績分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各項應分訂細目或標準,由銓敘機關統一訂定。但各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會同銓敘機關另定標準。

第八條

  各機關應依據職級規範,及本機關業務計劃進度,與工作上應達成之限度,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預定每一職位之工作標準,以為考績之依據。但新增職位,應自到職後一個月內訂定。

第九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平時工作,應自行紀錄,以備考績時查核。工作紀錄簿之格式,由各機關訂定,送銓敘機關備查。

第十條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為甲、乙、丙、丁、戊五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五十分以上不滿六十分。
  戊等:不滿五十分。
  考績列甲等或戊等者,應列舉優劣之事實。

第十一條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甲等:晉本俸或年功俸一階,並給予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
  乙等:晉俸一階,其已晉至本職等最高俸階;或已給予年功俸者,給予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
  丙等:留原俸階。
  丁等:降等任用。
  戊等:免職。
  已晉至本職等最高俸階,或本職等年功俸最高俸階,或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二條規定敘高職等俸階暫不晉敘者,考列甲等人員,給予二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考列乙等人員,給予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

第十二條

  年終考績應晉俸階,而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或提敘俸階者,考列乙等以上時,除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發給獎金外,並給予獎狀。

第十三條

  實授人員任現職至年考時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應另予考績。
  前項人員考績,列甲等者給予一個月俸額二分之一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予一個月俸額三分之一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懲;列丁等者申誡;列戊等者免職。

第十四條

  各機關對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得予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其成績。其有重大功過者,應列入專案考績,分別予以記大功或記大過之獎懲。一年內記大功一次者,年終考績增加其總分,記大功達二次者晉一俸階,並給予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本職等最高俸階,或已給予年功俸或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第十二條規定敘高職等俸階暫不晉敘者,給予二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記大過一次者,年終考績扣減其總分;記大過達二次者,應予免職;大功、大過得相互抵銷。
  前項記大功、記大過,及其增減總分標準,由銓敘機關訂定。但各機關業務有特殊情形者,得商請銓敘機關另定之。

第十五條

  各機關對於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直接主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核議,由機關長官執行覆核後,送銓敘機關核定。但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得逕由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工作紀錄及有關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第十六條

  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七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結果,銓敘機關如有疑義,應通知該機關詳敘事實及理由或重加考績;必要時得派員或調卷查核。

第十八條

  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以下,或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人員,得於收受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依左列規定,申請覆審:
  一、不服本機關核定者,得向其上級機關申請覆審,其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
  二、不服本機關或上級機關覆審之核定者,得向銓敘機關申請再覆審。
  三、覆審或再覆審,認為原處分理由不充足時,應由原核定機關或通知原核定機關,撤銷原處分或改予處分;如認為原處分有理由時,應駁回其申請。
  四、申請再覆審,以一次為限。

第十九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第二職等以下人員,由各機關自行核定執行;第三職等以上人員,由各機關初核,層送銓敘機關核定。

第二十條

  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績,應自銓敘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

第二十一條

  各機關長官及各級主管長官對所屬人員考績,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銓敘機關得通知其上級長官,予以懲處。

第二十二條

  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事項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第二十三條

  公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之考績,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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