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妥速審判法 (民國99年)

刑事妥速審判法
立法於民國99年4月23日(非現行條文)
2010年4月23日
2010年5月19日
公布於民國99年5月1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9201號令
刑事妥速審判法 (民國103年)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制定14條
第5條第2項至第4項自公布後2年施行;第9條自公布後1年施行;其他條文自99年9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0990012198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9 日公布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920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其中第 5 條第 2~4 項自公布後二年(即一○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第 9 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其他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5, 7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6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3001566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5, 14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004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4 條條文;第 5 條第 3 項自修正公布後一年施行;第 5 條第 5 項之刪除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法院裁判品質)

  法院應依法迅速周詳調查證據,確保程序之公正適切,妥慎認定事實,以為裁判之依據,並維護當事人及被害人之正當權益。

第三條 (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權利)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

第四條 (落實準備程序行集中審理)

  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應落實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儘速行集中審理,以利案件妥速審理。

第五條 (被告在押案件優先且密集審理)

  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
  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第六條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第七條 (侵害速審權之法律效果)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第八條 (無罪判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第九條 (上訴之限制)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十條 (本法施行前之法律適用)

  前二條案件於本法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在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期間內、已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或已繫屬於最高法院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規定。

第十一條 (相關機關之配合義務)

  法院為迅速審理需相關機關配合者,相關機關應優先儘速配合。

第十二條 (國家之義務)

  為達妥速審判及保障人權之目的,國家應建構有效率之訴訟制度,增加適當之司法人力,建立便於國民利用律師之體制及環境。

第十三條 (程序從新原則)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適用本法。
  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施行前,被告經法院延長羈押者,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十四條 (施行日期)

  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他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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