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骏轩强制猥亵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刑终534号

2020年4月27日于深圳市福田区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轩,2016年9月27日因犯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文,广东执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轩犯强制猥亵罪一案,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粤0305刑初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轩趁冯某平将醉酒的同事邱某某放在SUPERFACE酒吧外小卖部附近的靠椅上休息,冯某平前去小卖部购买物品,邱某某无人照看之机,将邱某某抱走并搭乘的士去到粤海宾馆218房。刘某轩将邱某某放在床上,脱掉其裤子及内裤,将其生殖器从邱某某臀部后插入,在其阴部摩擦,并拍摄视频、照片。随后,刘某轩将邱某某带出粤海宾馆,扔到BBR酒吧楼下面包店门口,后被家属发现。

2019年7月15日凌晨5时30分,公安机关在SUPERFACE酒吧门口将被告人刘某轩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港澳居民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通报表、照片说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材料等;2.证人李某培、吴某晓、冯某平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轩的供述与辩解;5.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三份、广东安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审讯视频、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酒店前台监控视频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轩无视国家法律,趁被害人醉酒而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之际强行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刘某轩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轩曾因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系同类罪名,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轩明知被害人邱某某有人照顾,却乘照顾人不备之际偷偷带走被害人,并对猥亵过程进行拍摄,其行为较恶劣,危害性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轩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缴获的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轩不服,其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一审中没有律师为刘某轩辩护,剥夺了其权利;2.刘某轩与被害人曾经在酒吧聊天,双方略有好感,其没有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猥亵被害人,被害人并非昏睡状态,不排除存在半推半就的可能;3.刘某轩愿意赔偿被害人。综上,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轩无视国家法律,趁被害人醉酒而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之际强行猥亵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上诉人刘某轩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关于一审是否剥夺刘某轩辩护权的意见,经查,刘某轩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不请律师同意自行辩护,亦在庭审笔录中签名确认,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轩及其辩护人对本案定罪的意见,经查,刘某轩在侦查阶段中供述其不认识被害人,带被害人去宾馆的目的就是体验“捡尸”的刺激,拍做爱的视频和相片。在刘某轩手机提取的视频照片亦能看到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酒店前台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被害人进入酒店时已无法站立,离开酒店时系被刘某轩背着离开酒店,刘某轩在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情况下猥亵被害人,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轩有意愿赔偿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在本院审理期间刘某轩系未赔偿被害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已经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及认罪态度、累犯情节予以定罪量刑,量刑恰当,刘某轩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判处,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刘某轩系累犯,原判引用裁判依据时漏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  锦  资

审判员 刘  付  斌

审判员 黄  丹  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柯文雄(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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