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骏轩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4月15日出生,香港籍居民,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香港元朗天水。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猥亵儿童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田雪莲,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田雪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在深圳市尾随并猥亵未成年女学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3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深圳市福民新村附近尾随被害人陈某(女,1998年7月26日出生)至福民新村16栋楼下,然后从身后抓住被害人陈某的裤子使劲往下拉,欲强行脱下陈某的裤子,将陈某拽倒在地,随即又强行抚摸陈某胸部,被害人陈某激烈反抗。此时,恰好有人路过,被告人刘某某立即逃离了现场。
二、2015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福田区皇御苑小区,尾随被害人郭某(女,2000年12月6日出生)进入皇御苑1栋电梯。当被害人郭某上到33楼走出电梯后,被告人刘某某上前从身后将被害人郭某朴倒在地,用身体压住郭某,随即用下体蹭郭某身体,并将手伸进郭某衣服内强行抚摸郭某身体。被害人郭某向其母亲呼救,被害人母亲开门后,被告人刘某某立即逃离了现场。
三、2016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一块石头来到福田区贝底田村附近,尾随被害人郑某(女,2003年1月2日出生)进入贝底田村61栋楼道。然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楼道内拦住被害人郑某并与郑某搭讪,被害人郑某未予理会。随后,被告人刘某某突然用力抓住被害人郑某的裤子往下拉,企图脱下郑某裤子。在遭遇被害人郑某激烈反抗后,被告人刘某某取出石头进行威胁。此时,恰逢有人从二楼开门出来,被告人刘某某随即用石头砸伤被害人郑某头部,然后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6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香港通过罗湖口岸入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幼年时曾有接受精神治疗的经历,成年后控制能力较弱;2、被告人只是出于捉弄等心态,并未对被害人进行实际的伤害;3、被告人心地善良,曾协助香港警方抓捕嫌犯;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5、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5、被告人具有强烈的悔罪态度。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福田区尾随未成年女学生、女童并伺机进行猥亵,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3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福民新村附近尾随被害人陈某(女,1998年7月26日出生)至福民新村16栋楼下,然后从身后抓住被害人陈某的裤子使劲往下拉,欲强行脱下陈某的裤子,将陈某拽倒在地,随即又强行抚摸陈某胸部,被害人陈某激烈反抗。此时,恰好有人路过,被告人刘某某立即逃离了现场。
二、2015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皇御苑小区,尾随被害人郭某(女,2000年12月6日出生)进入皇御苑1栋电梯。当被害人郭某上到33楼走出电梯后,被告人刘某某上前从身后将被害人郭某朴倒在地,用身体压住郭某,随即用下体蹭郭某身体,并将手伸进郭某衣服内强行抚摸郭某身体。被害人郭某向其母亲呼救,被害人母亲开门后,被告人刘某某立即逃离了现场。
三、2016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一块石头来到本市福田区贝底田村附近,尾随被害人郑某(女,2003年1月2日出生)进入贝底田村61栋楼道。然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楼道内拦住被害人郑某并与郑某搭讪,被害人郑某未予理会。随后,被告人刘某某突然用力抓住被害人郑某的裤子往下拉,企图脱下郑某裤子。在遭遇被害人郑某激烈反抗后,被告人刘某某取出石头进行威胁。此时,恰逢有人从二楼开门出来,被告人刘某某随即用石头砸伤被害人郑某头部,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6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香港通过罗湖口岸入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郑某、郭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涉案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同时,被告人刘俊轩猥亵儿童,其行为亦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强制猥亵罪中,被告人刘俊轩针对未成年女学生实施犯罪,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平建明
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
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君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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