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龙潭古寨保护条例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龙潭古寨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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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8年4月18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8年7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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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龙潭古寨保护条例

(2018年1月16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龙潭古寨的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龙潭古寨的保护及保护范围内的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龙潭古寨保护范围,是指务川自治县大坪街道龙潭历史文化名村、洪渡河九天母石至葫芦堡段及两岸等区域。

第四条 龙潭古寨保护内容主要有:

(一)古寨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

(二)古寨的文物古迹、古建筑、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公共文化建筑、自然遗迹、河流、古大珍稀树木和其他历史遗址;

(三)古寨的民间文学、民间音乐、传统习俗和承载民俗活动的文化空间;

(四)古寨的民间工艺美术和民间手工技艺;

(五)古寨的传统体育活动及技艺;

(六)古寨其他需要保护的内容。

第五条 龙潭古寨的保护坚持保护为主、科学规划、依法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龙潭古寨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龙潭古寨的规划和保护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对龙潭古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文物)、环境保护、民族宗教、林业、公安(消防)、国土资源、水利、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及大坪街道办事处、丹砂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龙潭古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龙潭古寨的保护,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龙潭古寨的义务,有权对损害龙潭古寨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龙潭古寨实行分区保护,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核心保护范围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东抵中寨毛岗堡山顶,南至荷花池石拱桥和后寨寨门,西以汉墓园和申佑文化广场为界,北至前寨消防通道路口,该区主要包括前寨、中寨、后寨、茶地四个自然村寨;第二部分包括九天母石、祭祀台、百合宫、归源殿、濮衣氏广场、九天广场区域范围。

建设控制地带为东以龙潭至甘禾通村道路为界;南至南大门、原官学道路及瓮溪吊桥;西至洪渡河九天母石至葫芦堡段西岸山脊,北以核心保护范围外约150米范围。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分区保护的具体范围进行公告,在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第十条 龙潭古寨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龙潭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和务川洪渡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建筑形式应当与传统民居相协调,严格控制建筑高度、体量、色彩、风格、材质,并与周围的山体环境相协调。

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十一条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经自治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自治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自治县文化(文物)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古建筑、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设置保护标志,实行分类保护。

第十三条 保护范围内的古建筑、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需要进行修缮的,应当经自治县规划建设及相关部门批准。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使用人承担,古建筑、历史建筑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自治县文化(文物)、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适当补助。

核心保护范围内古建筑、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采用传统建造技术、传统建筑材料进行维护修缮, 保持原有的传统建筑风格。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改善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实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和污水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龙潭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和务川洪渡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合理设置旅游设施、网点,规范旅游经营服务活动。

在保护范围内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和影视拍摄活动,举办者或者制作单位应当制定活动方案,落实安全措施,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后开展。

第十六条 保护范围内从事旅游业、餐饮业、旅馆业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办手续。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保护范围内的标识、标志、路灯、果皮箱、指示牌、公厕等公共设施,以及店铺的招牌、照明灯具等,其形式、风格应当与龙潭古寨的历史风貌相统一,并符合保护规划的设置标准。

第十八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古寨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自治县公安消防机构会同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保护范围内从事旅游业、餐饮业、旅馆业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其经营场所应当满足消防安全条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建立健全防火责任制和消防安全制度,按照标准配齐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大树、名木进行登记造册,实行挂牌保护,并设文字说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毁坏和迁移古树、大树、名木。

第二十条 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覆盖、改道、堵截现有水系,直接向地表水体排放污染物;

(二)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植被、景观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毁坏、滥伐林木;

(四)在洪渡河水面养殖生产;

(五)炸鱼、毒鱼、电鱼或者其他有害的捕捞方法捕捞水生生物;

(六)擅自移动、拆除、涂污、刻划、损坏标志牌等公共设施;

(七)开设工业项目和建设其他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及历史文化的项目;

(八)破坏龙潭古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在九天母石山体攀岩;

(三)新建摩崖石刻、碑碣;

(四)擅自拓印不可移动文物、碑碣、石刻;

(五)在公共区域摆摊设点;

(六)饲养家畜;

(七)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在保护范围内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展演活动、传统体育比赛活动和文艺创作活动,挖掘和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民间民俗活动表演项目,开展非物质文化交流和宣传。

第二十三条 提倡和鼓励居住在保护范围内的居民在民族民间传统节日及重要活动中穿戴民族服饰。

第二十四条 古寨保护范围内在不破坏龙潭古寨历史风貌和传统格局前提下,依法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农家乐(民宿)经营;

(二)传统食品、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经营;

(三)文化产业经营;

(四)民间艺术表演;

(五)古寨历史文化研究;

(六)其他符合规划要求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龙潭古寨的开发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适时发布允许和禁止经营的项目目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进行建设或者未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由自治县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移动、拆除、涂污、刻划、损坏标志牌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涂污、刻划其他公共设施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自治县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龙潭古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具有一定年代和保护价值,采用传统建筑材料、传统建造技术和传统建筑风格,能够反映龙潭古寨历史风貌和特色的,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

公共文化建筑是指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或者承载一定文化内涵的公共建筑,如百合宫、归源殿、九天水榭、仡佬先贤堂等。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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