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員戡亂完成憲政實施綱要

動員戡亂完成憲政實施綱要
民國36年7月19日(非現行條文)
國民政府訂定發布,行政院廢止
1947年7月19日

  1.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國民政府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七日行政院(80)台防字第 15808 號令發布廢止

第一條  

本綱要依國務會議通過厲行全國總動員以戡平共匪叛亂如期實施憲政案及國家總動員法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實施憲政及各項有關憲政之選舉,均應依照規定積極進行。


第三條  

戡亂所需之兵役、工役及其他有關人力,應積極動員。凡規避徵雇及妨礙徵雇等行為,均應依法懲處。


第四條  

戡亂所需之軍糧、被服藥品、油、煤、鋼鐵、運輸、通訊器材及其他軍用物資,均應積極動員,凡規避徵購徵用、妨礙徵購徵用及囤積居奇等行為,均應依法懲處。


第五條  

各業勞資雙方,應密切合作,如有爭議,並應依法調解及仲裁,凡怠工、罷工、停業、關廠及其他妨礙生產及社會秩序之行為,均應依法懲處。


第六條  

為安定民生,政府對於日用品之交易價格各業薪俸工資及物資流通、資金運用、金融業務,均得加以限制或管理。


第七條  

為維持安寧秩序,政府對於煽動叛亂之集合及其言論行動,應依法懲處。


第八條  

對於收復匪區,應由各主管機關鞏固治安,維持秩序,必要時施行貸款,停徵賦稅,並辦理各項社會救濟及醫藥救護工作。


第九條  

對於由匪區來歸之人民,應由各主管機關妥為救助與安置。


第十條  

對於糧食、燃料、紡織、冶煉及有特別需要之工礦製造事業,各主管機關均應特別指導輔助,其所需資金,如有短缺,應由國家銀行予以貸款,使能積極推進,以裕供應,必要時得由政府對其成品加以管理。


第十一條  

凡未被匪亂之區域,均應刷新地方政治,確保社會安寧,並就目前急需之生產運輸及農田水利工程,擇要建設,以利民生。


第十二條  

增加合理之稅收,限制非必要之支出,以適應戡亂之迫切需要。


第十三條  

制定節約消費及增進效率辦法,政府各機關與人民一致遵行。


第十四條  

人民基本權利,均應切實尊重,妥為保障。除因動員戡亂所必需之各種法令,必需切實施行者外,任何法外侵擾行為,均應嚴行限制。


第十五條  

關於本綱要之實施,有須另定詳細規條者,由行政院各主管部會釐定辦法,送由行政院核定,分別以命令公布施行。


第十六條  

違反本綱要第三條至第七條,或依據各該條所定辦法應行制裁或限制之行為者,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懲罰之。公務人員於執行本綱要賦與之職權時,如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依法嚴行懲處。


第十七條  

除本綱要已有規定者外,為達成戡亂之目的,行政院得依國家總動員法之規定,隨時發布必要之命令。


第十八條  

本綱要經國務會議通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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