勳位授與條例

勳位授與條例(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 國務總理趙秉鈞
中華民國2年(1913年)1月13日
1913年1月13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一月十四日第二百四十八號
臨時大總統令 教令第十四號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2年1月14日)

  第一條 凡授與勳位。應由銓敍局製辦徽章證書。依勳位令

  第三條之規定授與之。

  第二條 勳位徽章式如左。

  銀質。飾金。圓形。鑄牡丹花葉紋。中央圓版。飾紅色嵌珠。輔以四輪。飾黃藍黑白色。各嵌珠以辨等差。

  大勳位十二珠。勳一位十珠。勳二位八珠。勳三位六珠。勳四位四珠。勳五位二珠。

  前項徽章。均佩於胸左。當列於其他勳章之右。

  第三條 勳位證書。由銓敍局撰文。呈請大總統署名蓋印。

  第四條 勳位親授式之儀節如左。

  國務總理偕同得受勳位之員。晉謁大總統。行三鞠躬禮。銓敍局局長。將徽章證書呈遞大總統授與之。該員承受後。行三鞠躬禮。禮畢退出。

  凡軍職人員。由陸海軍總長偕同晉謁。

  第五條 得受勳位之員。在外省時。由大總統派遣專員將勳位證書徽章。向得受勳位之員代授之。

  第六條 凡得受勳位之員。於承受徽章證書後。應開具履歷。送銓敍局註册。

  第七條 曾受勳位之員。敍進勳位。應將原有徽章繳還銓敍局。但證書無庸繳還。

  第八條 如有依刑法受褫奪或停止公權之宣吿者。應將勳位徽章繳還銓敍局。但停止公權者。期滿後仍得向銓敍局呈請頒給佩帶。

  第九條 得受勳位之員。身故後。其勳位徽章。當由其子孫或親族繳還銓敍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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