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本文件已于2010年12月30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京政发〔1982〕138号
1982年12月2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即组织实行。各区、县应根据本规定要求,对过去的规定或办法有步骤地进行调整,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和实施细则。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关系到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大事,各级领导一定要清醒地认识这个战略问题的极端重要性。国家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要严格控制第二胎,坚决杜绝第三胎;各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千万不能放松。

宣传教育是推行计划生育的首要环节。计划生育工作中一定要以思想教育为主,各级领导要带头进行宣传,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把主要精力放在宣传教育工作上,既要宣传晚婚、晚育的重要意义,又要宣传避孕和优生、优育、优教等方面的科学知识。

要特别加强农村计划生育工作。要把生产责任制和生育责任制挂起钩来,两种生产一起抓。对农民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提高广大农民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开创我市计划生育工作的新局面。

(发至生产大队、街道办事处)


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要长期坚持下去。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的通知》的精神,要把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精力放在宣传教育方面,提高广大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同时为了统一政策,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几个具体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鼓励晚婚、晚育。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登记的,为晚婚。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各增加奖励假七天。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晚育的妇女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十五天。产妇护理确有实际困难的,此项奖励假亦可由男方使用。

晚婚、晚育奖励假期间工资照发。

晚婚、晚育的农民,由所在社队根据条件予以鼓励。

二、育龄夫妇响应国家号召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凭独生子女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或每年记四百工分(实行包产到户的地区,对独生子女家庭包产低一些,或多承包责任田等奖励办法),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发至孩子十四周岁。

(二)由女方申请,根据生产、工作情况,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在产假期满后继续休假照顾孩子,至孩子满六个月(晚育奖励假另加)。这个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调资晋级,但独生子女保健费少发四年。

(三)各地区、各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要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有利于独生子女户:

1、在分配住房、孩子入托、入学、医疗、招工录用等方面,各单位应根据现有实际条件,予以适当照顾、优待。

2、农村中独生子女按两人分给自留地。

3、农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独生子女不在身边的,应与无子女老人一样予以照顾。

三、职工、城镇居民、农民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第一个孩子年满四周岁后,经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多年不育,经有关部门批准,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要求生育一个的。

(四)农民有下列实际困难之一的:

1、兄弟两个或两个以上,只有一个能生育的;

2、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3、夫妇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4、人口分散的山区特殊困难户。

(五)居住在本市的归国华侨、港澳同胞本人是独生子女的。

(六)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

四、不按计划生育的,给予经济限制。

(一)职工、城镇居民和农民,计划外生育者,取消其按合理生育所享受的医药、福利等待遇。

(二)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每月征收夫妇双方工资额的各百分之十,共征收七年,奖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征收一年,作为超生子女社会抚育费。

(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农民,由区、县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出经济限制和处理办法。

(四)不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生育第三个子女。职工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月征收夫妇双方工资额的各百分之十,共征收十四年,奖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共征收三年;农民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年征收夫妇双方年纯收入的各百分之十,共征收十四年,作为超生子女社会抚育费。

(五)生育第四个子女的,除按上项规定予以经济限制外,对职工夫妇双方每月再多征收工资额各百分之五,对农民夫妇双方每年再多征收年纯收入各百分之五。其余,以此类推。

(六)超生子女十四周岁以内,不享受劳保福利等待遇,或不享受按人头分配的超产粮、农副产品,不得划给责任田自留地。

五、对育龄夫妇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以及检查所需时间,都做为公假处理。

六、为了提高人口素质,患有严重遗传病的夫妇,不得生育。

七、党、团员、职工要带头实行计划生育,并教育子女实行晚婚和计划生育。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列为考核职工的内容之一。对于多次劝说无效,坚持计划外生育,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除经济上的限制外,还要给予必要的纪律或行政处分。处分的批准权限在县、团级以上单位。

八、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应给予表扬和鼓励。对于干扰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九、计划外生育所征收的费用,应统一管理,用于计划生育工作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十、职工调动工作时,人事、劳动与计划生育部门,要出具计划生育奖惩决定及其执行情况、生育规划等证明,随工资、人事关系一起调转。

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过去各地区、各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过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

本规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之日起,原市革命委员会京革发〔1979〕564号文件即作废。

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的说明

一、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条件及手续:

1、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子女或生育两个子女死亡一个,不再生育的。

2、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婚后不再生育的。

3、夫妇一方和独生子女户口在本市,或夫妇双方户口在本市独生子女户口在外地的。

4、抱养一个子女后,虽有生育能力,但不再生育的。

5、独生子女已超过十四周岁尚未就业的,只领证不发保健费。

6、申请独生子女证的手续:由夫妇双方申请,所在单位同意,经户口所在地居委会、生产队核实,女方单位所在街道、公社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发证。

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领取独生子女证:

1、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尚未领取独生子女证,因离婚或丧偶而丧失生育条件的。

2、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子女,送他人一个的。

3、再婚夫妇,一方前婚已生育一个子女判给对方,一方未生育过,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4、第一胎是双胞胎或多胞胎,子女存活两个以上的。

三、独生子女保健费支付办法:

1、夫妇一方为职工,另一方无经济收入,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以下简称保健费)五元。

2、夫妇一方在外省市工作,在京一方每月发给保健费二元五角。

3、临时工、合同工保健费由录用单位发给,因工作调动,可凭证由新单位发给。

4、经批准享受半年产假的,保健费可从领证之日发给。

5、城镇居民夫妇双方待业,保健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支付。

四、几种特殊情况,独生子女证和保健费的处理办法:

1、领证后,享受了半年产假,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退回所领取的保健费和延长产假期间的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费用。

2、领证后丧偶的,由抚养一方所在单位每月发保健费五元;离婚的由抚养一方所在单位发二元五角。再婚后子女累计数在两个以上的,收回独生子女证,停发保健费。

3、在外省市领证后调京工作的,由所在单位办理换证手续发保健费。

五、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几个问题的说明:

1、一对夫妇,男方是城镇职工,女方是农民,符合农村规定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的,可以安排二胎计划。

2、其他个别特殊情况需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区县从严掌握。

3、凡符合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条件,经夫妇双方申请,所在单位审核,报上级单位核准,由女方单位报户口所在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批准。

4、多年不育、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的,间隔不限。

5、符合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条件,但尚未批准即生育的,住院费自理,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六、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超生处理:

1、第一胎是双胞胎或多胞胎,子女存活两个或两个以上,又生育的,按子女存活累计数给予经济限制。

2、一对夫妇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送他人后再生育的。

3、农民中的再婚夫妇,一方已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一方未生育过,婚后坚持生育的,已生育的一方按子女累计数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育费。

4、农村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育费,根据情况可一次结算分几次收清。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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