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1300号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300号

2014年11月18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3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1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大街×号,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号,法定代表人杨秀宇。

诉讼代表人赵×,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

辩护人刘玲,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耀刚,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2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号,实际经营地同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赵×1。

诉讼代表人杨×1,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

辩护人康建龙,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秀宇,网名"立二拆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2公司实际负责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长青,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传锴,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女,1983年4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1公司、×2公司、被告人杨秀宇、卢×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思科、刘荣、代理检察员汪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1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赵华及辩护人刘玲、王耀刚、被告单位×2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杨×1及辩护人康建龙、被告人杨秀宇及其辩护人李长青、郑传锴、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单位×1公司自2008年至2013年间,多次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和发布虚假信息服务,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31200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秀宇全面负责该公司的经营,并由其决策后指派公司员工从事上述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杨秀宇于2010年3月,授权他人代表被告单位×1公司与×3公司签订网络品牌管理合同。后被告人卢×联系曹×1(另案处理)等人为×3公司有偿提供删除互联网负面信息服务。为此,×1公司向×3公司收取删除费用人民币6万元。

(2)被告人杨秀宇于2010年10月,授权他人代表被告单位×1公司与×3公司签订网络危机公关推广合同,后由被告人卢×联系曹×1等人为×3公司有偿提供删除互联网负面信息服务。为此,×1公司向×3公司收取删除费用人民币31100元。

(3)被告人杨秀宇于2011年9月,代表被告单位×1公司与×4公司签订网络公关合同,后由被告人卢×联系曹×1、赵×2(另案处理)等人为与×4公司有业务关系的×5公司有偿提供删除互联网负面信息服务。为此,×1公司向×4公司收取删除费用人民币50100元。

(4)被告人杨秀宇于2008年4月,代表被告单位×1公司与×6公司签订推广合同,约定×1公司为×汽车进行炒作。后被告人杨秀宇负责策划,雇佣于×(女,24岁)在2008年北京车展期间假扮清洁工对×汽车展台进行清扫工作,并拍摄图片后以名为"最美清洁工"的新闻事件上传至互联网引发网民关注,以达到炒作×汽车的目的。为此,×1公司收取×6公司支付的人民币25000元。

(5)被告人杨秀宇于2011年10月,代表被告单位×1公司与×7公司签订网络推广合同,约定×1公司对×7公司旗下画家安×(男,52岁)进行炒作。后被告人杨秀宇负责策划,安排安×着僧服与两名女子在北京市西城区后海登船,并在船中引发晃动,杨秀宇拍摄视频后将该视频以名为"僧人船震"的新闻事件上传至互联网引发网民关注,以达到炒作画家安×的目的。为此,×1公司收取×7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75000元。

(6)被告人杨秀宇于2012年4月,代表被告单位×1公司与×8公司签订凯×奢华游网络推广合同,约定×1公司对×8公司"888万元包机去伦敦看奥运会开幕式"旅游项目进行炒作。后被告人杨秀宇负责策划,并选择女模特巫×(别名"杨×",27岁)假扮炫富女,杨秀宇拍摄相关图片,利用昵称为"杨×"的个人微博账号在互联网上发布"干爹888万带我包机看伦敦奥运"等虚假信息,引发网民关注,以达到炒作×8公司奥运奢华游项目的目的。为此,×1公司收取×8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9万元。

2、被告单位×2公司自2012年5月至2013年间,在被告人杨秀宇决策下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并由被告人卢×负责联系他人进行删除信息。其间,被告人杨秀宇于2012年12月,代表×2公司接受王×(男,46岁)的委托并与之达成为×9公司进行网络舆情监测及危机公关合作意向,后由被告人卢×联系赵×2为×9公司有偿提供删除互联网负面信息服务。为此,×2公司向委托人王某某收取删除费用人民币220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1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为牟取经济利益,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并在明知是虚假信息的情况下仍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单位×2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为牟取经济利益,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情节严重。被告人杨秀宇作为×1公司及×2公司主要负责人,策划、实施非法经营活动,系对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卢×直接参与实施×2公司的非法经营活动,系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1公司、×2公司、被告人杨秀宇、卢×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1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该被告单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指控被告单位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于法无据,指控被告单位的上述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缺乏证据;2、因被告单位行为时尚未颁布相关司法解释,指控被告单位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虚假信息的行为构成犯罪违反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3、公诉机关指控×1公司的第四至六起犯罪事实系属于被告单位策划的广告作品,不能因为其中含有虚构因素就将其认定为虚假信息;4、被告单位是否从事了非法删帖行为证据不足。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单位×1公司宣告无罪。

被告单位×2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该被告单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指控被告单位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于法无据,指控被告单位的上述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缺乏证据;2、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缺乏合理依据,被告单位是否从事了非法删帖行为证据不足,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单位×2公司宣告无罪。

被告人杨秀宇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1公司第一起事实中认定删帖的非法经营数额为6万元缺乏合理依据,应从中扣除舆情监控的金额;2、公诉机关指控×1公司的第四起犯罪中,既不存在虚假信息,也未扰乱市场秩序,不应认定为犯罪;3、被告人杨秀宇从事上述行为时相关司法解释尚未颁布,故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秀宇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卢×系从犯,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从事上述行为时相关司法解释尚未颁布,故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1公司于2006年8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秀宇,后承租本市朝阳区高碑店×号的场所作为实际经营地。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均由被告人杨秀宇负责。被告人卢×于2008年1月同×1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任媒介部主管,主要负责与媒介的联系、发稿、删帖等工作。

2010年被告人杨秀宇之妻王×1同被告人卢×之夫李×1成立了×10公司,法定代表人王×1。2012年5月,×10公司变更为被告单位×2公司(以下简称×2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1(被告人杨秀宇之嫂),住所地变更为本市朝阳区高碑店×号。被告人杨秀宇实际控制该公司的日常管理及业务,被告人卢×在该公司负责与媒介的联系、发稿、删帖等工作。

二被告单位的非法经营事实如下:

一、被告单位×1公司自2008年至2013年间,多次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和发布虚假信息服务,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31200元。

1、被告人杨秀宇于2010年3月,授权他人代表被告单位×1公司与×3签订网络品牌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单位×1公司为×3公司在3·15期间进行网络舆情监测和危机公关活动,为之在合同期内删除至少10个负面链接。被告人杨秀宇安排被告人卢×具体负责该合同,被告人卢×通过曹×1等人(另案处理)联系相关网站人员,为×3公司有偿提供了删除互联网负面信息服务。被告单位×1公司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万元。

2、被告人杨秀宇于2010年10月,授权他人代表被告单位×1公司与×3公司签订网络危机公关推广合同,合同约定了由被告单位×1公司为×3公司删除负面信息等内容。被告人杨秀宇安排被告人卢×具体负责该合同,被告人卢×通过曹×1等人联系相关网站人员,为×3公司有偿提供了删除互联网负面信息服务。被告单位×1公司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1100元。

3、被告人杨秀宇于2011年9月,代表被告单位×1公司与×4公司签订网络公关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单位×1公司为×4公司旗下×5公司进行互联网舆情监测和危机公关服务,其中包含为之删除负面信息等内容。被告人杨秀宇安排被告人卢×具体负责,被告人卢×通过曹×1、赵×2(另案处理)等人联系相关网站人员,为×5公司有偿提供了删除互联网负面信息服务。被告单位×1公司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50100元。

4、被告人杨秀宇于2008年4月,代表被告单位×1公司与×6公司)签订推广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单位×1公司有偿为×汽车进行炒作。被告人杨秀宇策划、雇佣女学生于×(女,24岁)在北京车展期间假扮清洁工,对×汽车展台进行清扫,被告人杨秀宇以车展的参观者角度制作拍摄照片,并以真实事件形式上传到互联网上,引起了大量网友的关注和跟帖,从而达到炒作×汽车的目的。被告单位×1公司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5000元。

5、被告人杨秀宇于2011年10月,代表被告单位×1公司与×7公司签订网络推广合同,约定由被告单位×1公司有偿为×7公司旗下画家安×(男,52岁)进行炒作,以此提高安×书画作品的价值。被告人杨秀宇根据安×平时喜欢穿僧服并自称居士的特点,策划并拍摄了安×穿着僧服与女模特在后海的游船上吃饭、喝酒,并由两名女模特搀扶下船的所谓"和尚船震"的视频,并将视频以真实事件的形式上传至优酷等国内视频网站。被告单位×1公司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75000元。

6、被告人杨秀宇于2012年4月,代表被告单位×1公司与×8公司签订网络推广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单位×1公司有偿为×8公司"2012伦敦奥运888万元奢华游"项目进行网络推广。被告人杨秀宇提出包装一个炫富美女来作为炒作事件的主题,同时与×8公司的服务内容结合在一起。被告人杨秀宇选择女模特巫×(化名"杨×",女,27岁)假扮成炫富女,利用"杨×"的个人微博在互联网上发布"干爹888万带我包机看伦敦奥运"等虚假图片和信息,从而引起网民的关注,后被告人杨秀宇又使用"杨×"的微博账户发布一系列的炫富微博,以达到为×8公司推广奥运奢华游项目的目的。被告单位×1公司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9万元。

二、被告单位×2公司自2012年5月至2013年间,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2万余元。

被告人杨秀宇于2012年12月,代表被告单位×2公司接受王×2(男,46岁)的委托并与之达成有偿为×9公司进行网络舆情监测及危机公关合作意向。被告人杨秀宇提出以删帖及发布正面稿件稀释方式淡化负面影响的方案,并指派被告人卢×等人负责此事,被告人卢×通过赵×2等人联系相关网站人员,为×9公司有偿提供删除互联网的负面信息服务,被告单位×2公司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2万余元。

被告人杨秀宇、卢×于2013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单位×1公司的成立情况、人员任职和经营模式等。

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1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会议服务,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从事文化经纪业务,销售工艺美术品、文具用品、日用品、服装、化妆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宇;公司住所为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大街84号鸿运佳家宾馆102室;公司成立时间为2006年8月24日。

2、书证租赁合同证明:承租人×1公司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号;房屋租赁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

3、公安机关从×1公司起获并扣押的卢×劳动合同一份、公司员工保密合同一份证明:甲方×1公司,负责人杨秀宇,与乙方卢×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

4、证人曹×2(原系×1公司股东、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1公司的股东有杨秀宇、曹×2、李×1、赵×、李×2。杨秀宇任公司执行董事,全面负责公司业务;卢×是媒介部主管,主要负责发布稿件以及负面信息的处理。公司经营的项目中包含有删帖的内容。 5、证人陈×1(原系×1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秀宇,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1公司除了一些正常业务外,也从事舆情监测和删帖服务,删帖这部分业务主要经手人是杨秀宇和卢×。

6、证人黄×(原系×1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1公司的业务包括网络推广、事件策划和舆情监测。其中网络推广是在各大网站及论坛上发帖,提高客户品牌知名度;事件策划就是策划能够引起关注的事件,在网络上进行炒作;舆情监测包括删帖和正面稀释,这些业务都是公司行为,基本上都签订了合同。

7、证人王×1(原系×1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明:王×1在×1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的情况以及×1公司聘用的会计人员的情况。另外,王×1个人支付宝账户以及尾号66的工商银行账户曾用于公司发稿和删稿的支出,公司财务凭证上盖有"王辉"人名章的都是王×1经手的单据。

8、证人王×3(原系×1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1公司通过王×3的支付宝账户给负责发帖和删帖的网络水军汇款,也通过杨秀宇或者黄×名下的民生银行账户进行汇款。

9、证人王×4(原系×1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王×4于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在×1公司工作期间,陈×1曾让其开立民生银行个人账户用于公司日常备用金使用,该账户也用于支付删帖费用10余万元,此外媒介总监卢×曾让王×4使用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向曹×1等人转账。

10、证人郑×(原系×1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郑×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在×1公司任职会计,公司进出账的银行账户是用王×4名字开立的民生银行账户。

11、证人李×1的证言证明:李×1的妻子卢×在×1公司负责联系发稿和删帖,卢×使用李×1的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账户给其联系的发稿和删帖人转款,也接收负责发稿和删帖的人转来的回扣款。

12、被告人杨秀宇的供述证明:×1公司于2006年9月成立,杨秀宇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策划总监,主要负责公司全面经营和项目策划。卢×任公司媒介部经理,主要负责发布稿件、客户沟通和删稿业务。公司主要经营业务是给客户做网络推广,有时也提供删稿、舆情监测和危机公关服务。舆情监测是为客户提供实时监测,通过监控发现网络上有无负面信息。此外舆情监测还包括网络删帖和正面稿件覆盖。

第二组证据,证明×1公司从事非法经营行为的情况。

一、关于第一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杨×(原系×3公司品牌经理)的证言证明:杨×于2005年至2012年11月份在×3公司工作,×1公司与×3公司曾先后签订了13个合同,包括品牌推广、舆情监测和危机公关等内容。在两公司合作过程中,杨×主要是和×1公司的"梅子"进行联系。2010年3·15期间×3公司为了维护品牌形象,与×1公司签订了网络品牌管理合同,由×1公司负责对影响×3公司的负面信息或者帖子进行删除,这份合同应该就是针对至少有10个删帖内容而制定的。这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3公司确定合同约定内容执行完毕后,已经向×1公司支付了合同标的6万元。

2、证人覃×(系×3公司品牌经理)、证×(原系×3公司市场部经理)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杨×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李×2(系×3公司财务部出纳)证言证明:×3公司与×1公司于2010年3月9日至24日网络品牌管理合同的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3公司已支付完毕。

4、证人曹×2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曹×2受杨秀宇委托代表×1公司与×3公司签订的网络品牌管理合同,×3公司是为了消除负面影响与×1公司合作,合同中就有删除负面信息的要求。合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杨秀宇和×3公司商谈的,曹×2受杨秀宇委托签的这份合同,删除负面信息的业务主要由杨秀宇和卢×负责。×1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3公司删除了10个帖子,×3公司也应该按照约定付钱了,通过电子转账凭证看,应该是在5月份付的款。

5、证人卢×的证言证明:×1公司与×3公司签订的3·15期间的危机公关合同,金额是人民币6万元,杨秀宇应该是按照每条3000元的成本预算进行收费的。合同除了要求×1公司为×3公司删帖外,还有网络舆情监测服务,没有发稿。做网络舆情监测就是为了提前从网络上抓取当时×3公司的负面信息,以便进行删帖的处理,可以说这份合同的6万元金额就是全部的删帖金额。×1公司在3·15期间为×3公司做的服务在具体的操作上是卢×负责的,由卢×或媒介部职员联系中间人曹×1和网站编辑删帖,公司已经收到×3公司为这次3·15期间的危机公关服务支付的6万元费用了。

6、书证×1公司与×3公司签订的网络品牌管理合同证明:×3公司委托×1公司为×3公司3·15期间进行网络舆情监测和危机公关活动,合同履行期限为2010年3月9日至24日,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1公司为×3公司在合同期内删除至少10个负面链接。

7、书证×1公司的记账凭证证明:×1公司收到×3公司支付的合同款人民币6万元,于2010年5月29日计入公司账目。

8、书证×3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明:×3公司于2010年5月4日向×1公司支付人民币6万元,2010年5月28日以3月份公关服务费支出名目计入公司账目。

9、被告人杨秀宇的供述证明:2010年3·15期间,×3公司针对网上出现大量负面新闻,要求杨秀宇所在的×1公司进行危机公关,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删除或消除负面影响。×1公司与×3公司针对此签署了合作期限为2010年3月9日至3月24日的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该合同约定删除至少10个负面链接。杨秀宇安排媒介部负责人卢×具体负责,由卢×联系网站编辑去删除各大网站、论坛上的负面新闻。这份合同内容中没有包含发稿,属于纯删帖服务,实际已执行完毕。

二、关于第二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0年国庆期间网上又出现了一些针对×3公司的负面信息,为了消除这些负面信息对公司的影响,×3公司与×1公司签署了网络危机公关推广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9日至28日,主要内容是要求×1公司删除×3公司国庆期间在各大网站首页负面新闻不少于40条,同时×1公司根据×3公司提供的关于×3公司品牌的正面真实信息加工成软文,发布到网上。对于删除负面信息情况,×3公司会在网上搜索相关的负面信息是否还存在,×1公司也会在删除负面信息之后发送链接给×3公司确定,确定后×3公司才会付钱给×1公司,这份合同已经执行完毕了。

2、证人覃×、陈×2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杨×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李×2的证言证明:×3公司与×1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至28日签订的网络危机公关推广合同已支付完毕。

4、证人曹×3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1日,杨秀宇授权陈×1与×3公司签署的合同,是为×3公司进行舆情监测、删帖的合同。合同中发布新闻稿的目的也是为了稀释×公司的负面信息,由文案部编写各种有关×3公司的正面信息,交给媒介部在各大网站上发布,让负面信息显得比较少,或者是在百度搜索中不处于前几页的位置,稿件的素材由×3公司提供或者文案自己从网上搜索一些正面信息。

5、证人陈×1的证言证明:由陈×1签署的×3公司项目合同以及支出凭证均由杨秀宇授权。合同的决定人和负责人是杨秀宇,卢×是客户经理,负责和×3公司进行业务联系,因此这份合同的具体实施人应该是卢×。

6、证人曹×1的证言证明:曹×1为×1公司的×3公司项目提供发帖、删帖服务,都是与卢×联系,收取了×1公司人民币7600元。发布到网上的稿件都是×3公司的宣传软文,删除的稿件则是×3公司的负面新闻。×1公司以WORD文档的形式将要发布的稿件通过QQ发送给曹×1,曹×1再找人发布到指定的网站上。操作完成后,曹×1就把发布该消息的相应链接发给×1公司的卢×确认。×1公司把要删除的信息链接发给曹×1,曹×1再找人将网站上能够删除的信息删除,然后将相应链接发给卢×,卢×公司的财务核对后将钱结算给曹×1。

7、证人卢×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在网上出现了大量关于×3公司的负面信息,×3公司的人就找到杨秀宇,要求×1公司把这些负面的信息都删除了。杨秀宇就安排当时的客户经理王×和卢×负责这件事。×1公司与×3公司为此签订了网络危机公关的合同。合同约定发布30个以上主体的新闻稿件的同时,删除百度搜索关键词"×3公司"负面信息不低于40条。这次合同约定的金额20万元,×3公司正常情况下都支付了。×1公司在2010年10月份为×3公司删帖数量,按内部费用报销单和费用明细表删帖支出金额为31100元。

8、书证×3公司提供的其与×1公司签订的网络危机公关推广合同证明:×3公司委托×1公司进行网络整合传播,网络推广以及危机公关,合同履行期限为2010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28日,金额为人民币20万,×1公司在合同期内共发布30个以上主题(论坛稿件、新闻稿各撰写原创稿件15篇),新闻稿共计发布不低于30家媒体,论坛稿件共计发布不低于2000地址;删除百度搜索关键词"×3公司"新闻首屏国庆期间负面消息不低于40条。

9、书证×1公司费用报销单证明:2010年10月合同履行期间,×1公司为×3公司项目删帖费用支出为人民币31100元。

10、书证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3公司记账凭证、×1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明:该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3公司向×1公司支付人民币20万元合同款。

11、书证×11公司、×12公司、×13出具说明证明:涉及×3公司的相关负面链接已删除。

12、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出具公(网安)远勘(2013)3-107号远程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杨秀宇QQ邮箱中名为"×3公司负面汇总终结版.XLS"的文件,记载的时间是10月9日至10月29日期间,共列出214条链接,其中有61条标记为"删除"。

13、被告人杨秀宇供述证明:2010年10月网上爆出了大量关于×3公司的负面新闻,×3公司要求×1公司把百度、新浪、千龙等网站、论坛上的负面新闻、帖子第一时间报给该公司,并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删除或消除负面影响,为此×1公司与×3公司签署了网络危机公关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该合同包含删除负面信息和发布正面稀释稿件,合同履行期间为2010年10月9日至10月28日。杨秀宇安排媒介部负责人卢×找网站编辑去删除各大网站、论坛上的负面新闻。从公司费用报销单和费用明细表显示合同履行期间内,共删除负面新闻30条,删帖金额共31100元,删帖人都是卢×联系的。这份合同已经履行完了,×1公司收到×3公司支付的20万元合同款。

三、关于第三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李×3(系×5公司公关部经理)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网上出现了×5公司的负面新闻,为此×5公司以其关联公司×4公司名义与×1公司签订了网络公关合同,合同金额为30万元,合同的附件中约定×5公司要求×1公司删除的负面新闻链接内容。公司指派李×3负责与×1公司的卢×联系跟进双方签署的网络公关合同。2011年9月的删帖都是×1公司删除2011年9月第一份合同附件上的负面新闻地址,同时×1公司还采用大量发布正面稿件来稀释百度搜索引擎首页的负面新闻。合同付款也是由×4公司完成的,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

2、证人王×1的证言证明:×1公司和×5公司签订的公关合同主要内容是×1公司负责对×5公司进行舆情监测,王×12012年6月回到×1公司的时候,×1公司就已经和×5公司合作了,当时是卢×全权负责,一方面她在网络上大量发布×5公司的正面新闻稿,另一方面对于发现的负面新闻,卢×会想办法删除或发布大量正面新闻把负面新闻稀释掉。

3、证人曹×1的证言证明:×1公司承接的红星美凯龙项目因为有删稿和发稿的需求,才和曹×1联系。发稿的文章都是×1公司提供的,曹×1负责找人在网上发稿。×1公司还让曹×1找人删除×5公司的负面信息,曹×1从中收取费用。

4、证人赵×2的证言证明:2011年,赵×2与卢×相识,之后才开始和×1公司合作。卢×以×1公司总监身份联系赵×2发稿和删帖,赵×2曾经帮助×1公司为红星美凯龙项目发稿和删帖,×1公司向其支付费用。

5、证人卢×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杨秀宇代表×1公司与×4公司签订了合同,由×1公司为×5公司进行网络危机公关处理,合同金额30万元,为期三个月。合同内容约定×1公司为×5公司发布稀释软文不少于30篇,删除相关负面信息不低于50篇,合同附有网站上关于红星美凯龙负面信息的标题和链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卢×负责和×5公司的李×3联系,杨秀宇负责与×5公司的唐总联系,删帖是由×1公司的员工负责,直接处理不了的帖子,就把链接交给卢×,卢×再联系曹×1删帖,并由公司财务向曹×1支付费用。公司在红星美凯龙项目删帖方面的实际支出是50900元,发布稀释软文的费用是33000元,×1公司实际为×5公司删除了31条负面信息。

6、书证×5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5公司及×4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5公司及×4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相互关系,×4公司就×1公司向×5公司提供有偿服务等事项与×1公司签订网络公关代理合同,并由×4公司代为付款。

7、书证×5公司提供其与×1公司签订的《网络公关合同》证明:×5公司与×1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合同,×5公司委托×1公司进行互联网舆情监测和危机公关服务。基本要求确保百度首页无负面新闻消息,如果出现,三个工作日内处理干净,合同金额人民币30万元,合同履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合同约定了删除负面新闻及链接的情况。

8、书证×1公司费用报销单及媒介发生费用明细证明:2011年9月1日至12月1日红星美凯龙项目删稿支出费用为50100元。

9、书证×5公司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1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民生银行支付系统汇兑凭证)证明:2011年9月至11月,×5公司分三次向×1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

10、书证×13公司、《×报》社、×14公司、×15公司、×16公司等出具的材料证明:涉及×5公司的负面信息被删除。

11、被告人杨秀宇的供述证明:2011年八九月份×5公司的副总唐×给杨秀宇打电话,称×5公司准备在上市前对网络负面新闻进行管理。2011年9月1日,×5公司以×4公司名义与×1公司签订了网络公关合同,约定由×1公司为×5公司进行网络舆情监测,删除网络负面信息并发布正面稀释软文。该份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合同履行期限是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并且在合同附件写明31条必须删除的负面新闻链接。合同签订后,杨秀宇就安排媒介部负责人卢×找网站编辑去删除各大网站、论坛上的负面新闻,并且在百度等搜索引擎首页发布大量稀释稿件,通过删帖及稀释相互配合完成×5公司提出的消除网上负面新闻的影响。这个合同已经履行完毕,30万元钱都已经打到×1公司账上了。杨秀宇通过比照费用报销单和媒介表,可以确认2011年9月1日至12月1日共删帖29篇,×1公司共支付删稿费用50100元。

四、关于第四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胡×(原×6公司业务总监)的证言证明:×6公司是×汽车的固定广告代理商。2008年4月,×汽车参加北京车展,希望在车展上策划一个亮点,增加媒体的曝光度。为此胡×找到杨秀宇跟他谈了客户要求,杨秀宇提出"最美清洁工"的策划方案,×6公司及客户×汽车同意后,两公司签订了推广合同,合同金额是人民币25000元。之后杨秀宇以车展参观者的角度,拿着相机让模特摆拍在×汽车展台打扫卫生、清理展台的照片,杨秀宇把照片以帖子的形式发布到论坛上。帖子一发布就火了,被各大媒体争相报道。这个合同履行完毕,厂商认可炒作效果,×6公司也将合同约定款项支付给×1公司了。"最美清洁工"事件不是真实的,是杨秀宇策划出来配合×汽车北京车展做的一个虚假炒作事件,是为了使×汽车展台在车展上引起媒体的关注以及网友的关注,达到给×汽车进行宣传的目的。

2、证人厉×(×6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厉×与×1公司杨秀宇针对×汽车推广项目于2008年4月签署过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但是具体执行是由网络推广部经理胡×负责的。

3、证人王×1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6公司找到杨秀宇,提出×汽车集团将在北京车展参展,想通过公关公司提高展台人气,杨秀宇提出"最美清洁工"的创意。×6公司采纳了杨秀宇的创意并和×1公司签订了合同。杨秀宇找到了北京现代音乐学院的学生于×,让其穿着清洁工的工服在展台打扫卫生,杨秀宇为其拍摄照片,王×1在旁边辅助。拍照结束后杨秀宇和王×1把照片和帖子一起发布到天涯、网易等论坛,再用自己的账号进行回复顶贴。×6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酬金。

4、证人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秀宇雇佣北京现代音乐学院艺术管理专业的学生于×在北京车展扮演清洁工,在×汽车展台杨秀宇以车展参观者的身份为于×拍照,为×汽车在北京车展进行宣传炒作。

5、书证×6公司提供的其与×1公司签订的推广合同一份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高碑店派出所从×1公司扣押的其与×6公司签订的推广合同一份证明:×6公司于2008年4月与×1公司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的×汽车推广合同。

6、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记账凭证、分户账对账单、×1公司记账凭单及发票证明:×6公司已经向×1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25000元。

7、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2013年8月24日出具公(网安)勘(2013)4-010号远程勘验笔录证明:互联网网站、论坛上存在关于"最美清洁工"的信息。

8、被告人杨秀宇的供述证明:2008年×汽车的网络公关代理商×6公司的公关总监胡×找到杨秀宇,为×汽车参加2008年4月北京车展策划一个炒作事件,从而使×汽车在展会上受到额外的关注,增加其展台的媒体曝光度。为此×1公司与×6公司签订网络推广合同,履行时间就是展会期间。杨秀宇找到北京现代音乐学院艺术管理专业大二的学生于×,雇佣她扮演一名车展上的清洁工。在车展期间,杨秀宇以车展的参观者角度,跟拍于×在×汽车展台打扫卫生、清理展台的照片,并以帖子的形式发布到TOM论坛的"你说话吧"和汽车板块,天涯论坛的汽车板块,标题是"绝对真实偷拍中国年轻女性第七季",发帖人是杨秀宇的网名"立二拆四"。这样连续两天拍摄照片、更新帖子,引起了大量网友的关注和跟帖,大量的网友和记者到×汽车的展台采访拍摄于×。×1公司与×6公司的这个合同已经履行完了,×6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

五、关于第五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安×的证言证明:安×是×7公司的股东,×7公司是负责经营出售安×书画的公司。2011年11月份,×7公司经理刘×安排安×在后海的一条船上与爱好传统戏剧的两个女子吃了顿饭,安×当天穿的是一件在五台山购买的居士衣服,下船的时候,有人录了一段两名女子搀扶安×下船的视频。12月份,网上就传出来"和尚船震"的事件。当时安×在澳门,看到报纸上出现了自己的负面新闻,标题是"京景点方丈揽两女船震",新闻指出方丈是安×。当时这条负面新闻对安×的影响非常大。后×7公司和×1公司召开了一个新闻发布会,安排安×亲自出面澄清,安×按照刘×提供的发言稿发言,说要起诉全体网民。后来这个"起诉全体网民"的事又在网络上被热炒了一番。

2、证人蔡×(×7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蔡×于2011年3月来×7公司工作,×7公司主要业务是出售画家安×的画作。2011年10月25日,×7公司经理刘×和×1公司的杨秀宇签订了一份网络推广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内容是给安×做一个网络推广,包括策划和执行,执行时间是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1月中旬,刘×安排蔡×送安×到后海,在一条船上与几名女子一起吃饭喝酒,喝完酒后蔡×开车送安×回去。后来×1公司就在网上发布了"和尚船震"的视频,紧跟着新闻也报道这个事件并披露和尚是画家安×。之后×1公司又安排×7公司在朝阳区大望路开了一场新闻发布会。发布会期间安×按照稿子讲"起诉全体网民"的一段话,又在网上炒作了一段时间。×7公司和×1公司的合同没有履行完,×7公司只支付了×1公司17.5万元,因为刘×事先没有跟安×说策划的内容,导致安×不认可×1公司宣传的效果,剩下的7.5万元就没有支付。

3、证人王×1的证言证明:"僧人船震"事件是在2011年年底时候运作的,当时有个画家叫安×想提高自己的知名度,他的经纪公司找到杨秀宇,想通过网络炒作一下。通过沟通,杨秀宇根据安×平时喜欢穿僧服和留光头的特点提出了拍摄安×和美女模特共处游船的视频,然后炒作成"僧人船震",再由安×出面澄清,提出起诉全体网民闹剧,安×方面认可了这个思路。后来安×的经纪公司安排了两名模特,由她们扶着安×从后海游船上走下来,×1公司安排员工将此拍成视频发布到网上,并对视频进行了大量转载炒作。几天后,"僧人船震"的事件便火了起来,安×的身份受到广大网民的猜测,此时安×乘机召开新闻发布会,声明自己不是僧人,没有跟模特船震,并提出要起诉全体网民。后来这个项目确实提高了安×的知名度,但是安×认为负面影响大于正面影响,对结果不满意,拒绝支付尾款。

4、书证×7公司提供的其与×1公司签订的网络推广合同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高碑店派出所从×1公司扣押的其与×7公司签订的网络推广合同证明:×7公司与×1公司于2011年10月签订了一份金额为25万元的网络推广合同,约定为安×进行网络知名度推广。

5、书证×7公司提供的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银行流水单、从×1公司扣押的进账单、记账凭证、发票记账联证明:该份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7公司向×1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部分服务费人民币17.5万元。

6、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出具的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办案民警利用互联网在优酷视频下载到的"和尚船震"、"起诉全体网民"视频内容。

7、被告人杨秀宇的供述证明:2011年底,×7公司总经理刘×找到杨秀宇,想策划一个网络炒作画家安×的事件,借此提高安×书画作品的价值。双方于2011年11月份签署了网络推广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执行时间一个月。杨秀宇根据安×平时喜欢穿僧服还自称居士的特点,策划安×穿着僧服与模特在后海的船上吃饭、喝酒,杨秀宇负责拍摄安×酒后由两名模特一左一右扶着下船的视频。杨秀宇把视频剪辑后,在×1公司当时的办公地点朝阳区soho现代城把"和尚船震"视频上传到优酷等国内各大视频网站。等视频在各大网站上被推上首页后,杨秀宇又策划由×7公司召开记者发布会进行澄清,发布会中间,杨秀宇策划安×非常愤怒的冲到台上讲了起诉全体网民的四句台词,由×1公司拍摄、剪辑,再把"起诉全体网民"的视频上传到国内各大视频网站。因为"和尚船震"的视频就炒得很火,"起诉全体网民"的视频一经发布就上了网易等网站首页,引起了网民的热议,广东卫视等电视台也相继报道了画家安×要"起诉全体网民"的新闻。"和尚船震"这个事件是杨秀宇策划的虚假炒作事件,主要是为了提高画家安×在网络上和电视媒体上的知名度,进而达到提高安×画作价格的目的。这个合同已经履行完毕,×7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合同款。

六、关于第六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巫×的证言证明:巫×是自由职业者,平时从事一些模特工作,其新浪微博名称是"杨×"。2012年3月到5月间,杨秀宇找到巫×拍摄一个主题为"888万包机伦敦奥运游"的活动,双方签了合同,杨秀宇支付给巫×人民币2000元报酬。2012年5月中旬,杨秀宇向巫×索要了其新浪微博的账号和密码,在网上发布了一组巫×在私人飞机上炫富的照片,这些照片都是杨秀宇PS出来的,微博的内容大概是"@王力宏,和我家力宏去看奥运了,坐私人飞机,888万呢",这条微博引起了王力宏粉丝和网友的不满,成千上万的网友在微博里骂巫×,并转载微博,在网上造成了比较大的影响。之后杨秀宇又用巫×的微博在网上发了大概三四条微博,都是炫富招骂的话。这期间互联网和各种新闻媒介上都是巫×的负面新闻,发完微博后的第三天巫×的微博就被封了。整个事件都是杨秀宇用巫×的微博账号编造炒作的。

2、证人马×(系×8公司业务总监)的证言证明:2011年×8公司推出了一个旅游项目叫做"伦敦奥运888万包机奢华游",由公司副总裁张×1和马×负责该项目的网络推广,公司最终确定由×1公司为"伦敦奥运888万包机奢华游"做网络推广。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网络推广×8公司"伦敦奥运888万包机奢华游"项目,履行时间2012年4月23日至6月6日,合同金额人民币19万元。杨秀宇提出打造一个炫富炫干爹的美女,通过新浪微博这个平台发布炫富的博文,微博内容引出"伦敦奥运888万包机奢华游"的主题,通过在网络上炒作这个美女炫富事件,使网友都来关注"伦敦奥运888万包机奢华游"项目。杨秀宇当时找了一个叫"杨×"的模特,使用新浪微博平台发布"力宏带我888万包机游奥运",并@王力宏,后来还发了一系列微博,都是用来烘托"伦敦奥运888万包机奢华游"这个炫富热点事件的。"杨×"炫富事件不是真实的,是杨秀宇策划出来配合"伦敦奥运888万包机奢华游"业务的一个虚假炒作事件。合同已经履行完毕,×8公司分两笔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

3、证人张×1(系×8公司副总裁)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8公司与×1公司签署"伦敦奥运888万包机奢华游"网络推广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19万元,杨秀宇负责具体策划和实施,×8公司已将合同款分两笔打给×1公司在民生银行的账户。

4、书证×8公司与×1公司签订的网络推广合同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高碑店派出所从×1公司扣押的其与×8公司签订的网络推广合同以及从×1公司扣押的其与巫×("杨×")签订的拍摄及保密协议证明:×1公司与×8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金额为19万元的网络推广合同一份,约定由×1公司为2012伦敦奥运888万元奥运奢华游进行网络推广,后×1公司与巫×签订了拍摄协议。

5、书证×8公司提供的发票、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1公司内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发票记账联、内部记账凭证证明:×8公司向×1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人民币19万元。

6、书证×17公司出具的查询证明证实:昵称"杨×"的微博用户发表的"888万元包机炫富"事件转发量57877次、评论量33041次。昵称为"立二拆四"的微博用户发表的"杨×炫富"事件评论量2240次。

7、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出具公(网安)勘(2013)4-001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勘验检查所得的"杨×炫富事件"在网络上传播。

8、被告人杨秀宇的供述证明:2012年×8公司想宣传自己公司推出的一个888万元包机去伦敦看奥运会开幕式的项目。杨秀宇提出包装一个炫富女来作为炒作事件的主题,同时与×8公司的服务内容结合在一起。双方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金额是人民币20万元左右。之后杨秀宇选择了车模"杨×"作为炒作的主角,在本市朝阳区高碑店×1公司里使用"杨×"的新浪微博账户发布了"干爹888万包机带我看伦敦奥运开幕式"的一组照片和留言,同时@歌手王力宏,这条微博被评论了3万次,转发也有两三万次,大多都是骂"杨×"的。这个微博中提到的干爹带"杨×"包机游奥运是杨秀宇虚构出来的一个事件,只是为了用炫富和干爹这样的因素与的服务项目联系到一起。之后杨秀宇又使用"杨×"的微博账户发布了炫富的一系列微博,这些微博也被大量评论和转发。×8公司已经向×1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款。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单位×2公司的成立情况、人员任职和经营模式等。

1、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商登记、变更资料证明:×2公司的主体资质、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及股东变化情况。×10公司成立时间为2010年3月3日,法定代表人王×1,股东王×1、李×1;2012年5月24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2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1,公司住所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号,股东为王×1、杨×1。

2、书证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公司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新村南里638号房屋,租期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

3、证人王×1(×2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赵×1,赵×1是杨秀宇的哥哥杨×1的妻子。赵×1在公司不负责任何事情。尔玛互动的股东是王×1和杨×1,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杨秀宇,×2公司主要是通过两块业务营利,一块是给客户策划事件,然后把客户的信息融入到这个事件,通过在网上炒作这个事件,达到为客户宣传的目的;另一块就是舆情监测,这其中又包含两项业务,一是雇佣网络水军撰写客户的正面宣传新闻稿,再通过媒介的个人关系在各大网站刊登。二是通过媒介个人关系将客户在各大网站的负面信息删除。

4、证人赵×1(×2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杨秀宇借用赵×1身份证,赵×1系×2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2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杨秀宇。

5、被告人杨秀宇的供述证明:杨秀宇的妻子王×1和李×1共同成立×10公司,王×1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1是公司股东。2012年5月,杨秀宇让王×1把×10公司变更为×2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秀宇的大嫂赵×1,公司的经营范围跟×1公司差不多,主要是舆情监测、危机公关和发布软文。×10公司变更为×2公司后,杨秀宇成为这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经营、人事、财务均由杨秀宇负责,卢×在×2公司任客户经理,负责写稿、发稿和删除稿件。

第四组证据,证明×2公司从事非法经营行为的情况。

1、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网络上出现了很多关于×9公司的负面信息导致公司股价暴跌,王×2由于与×9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就主动帮助×9公司去处理一些传统媒体和网络上出现的负面信息。2012年12月中下旬,王×2联系杨秀宇帮助处理网络上关于×9公司的负面信息,当时杨秀宇提出可以一方面是发布大量的正面稿件去稀释网上的负面信息,另一方面是如果能删除的负面信息就做删除处理。在费用结算问题上,双方是按照杨秀宇的发稿量和网络监测的工作时长进行结算,双方是按照每原发一篇稿件是800元,员工值班监测一天是300元,删除每个负面信息链接是3000元的标准结算的。杨秀宇向王×2汇报删稿、发稿情况,会拍一些截图的照片通过微信发给王×2,尔玛公司的项目总监"梅子"也曾给王×2发过汇报删稿、发稿情况的邮件,王×2确认后通过银行转账与杨秀宇结算。

2、证人童×的证言证明:童×与王×2一起合作×9公司的广告投放业务。2012年12月,网上传出了很多×9公司土地和股票方面的负面信息,王×2称要帮康美处理网络负面信息,因为之前与×9公司谈合作的时候,×9公司就提出过如果他们公司出现了负面的新闻,就需要王×2一方在媒体上进行一下危机公关的处理。对于这个问题没有签署过正式协议。王×2提到过处理×9公司网络危机大概花费了100多万元。

3、证人张×2(系×9公司总经办总经理)的证言证明:×9公司与王×2个人有过合作,因为王×2经常为×9公司做活动,公司就把广告宣传的业务给了王×2推荐的新文化公司。

4、证人王×1的证言证明:2012年年末或者2013年年初,有人委托杨秀宇帮助处理网络上关于×9公司的负面新闻,×2公司没有与×9公司或是其他公司签订有关×9公司的公关合同。卢×是从2012年年末至2013年3月初负责该项目,卢×根据客户要求删除一些关于×9公司负面新闻的网址,也发了一些新闻稿做稀释。从报销单上看,卢×大都是找赵×2删除的负面新闻。2013年3月份至8月份期间,由王×1接手继续做×9公司的项目。王×1于2012年12月在中国银行现代城支行用杨秀宇的名字开了一张借记卡,是为了方便×9公司的人给杨秀宇转账付款。×9公司方面支付的所有费用都打到这张卡里。

5、证人赵×2的证言证明:×9公司这个项目,卢×是以公司名义和赵×2合作的。2012年12月底或2013年1月初,卢×让赵×2在网上做了一些删稿、发稿工作。

6、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调取证据清单一份、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从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调取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2013年11月19日从网易公司调取的×××注册信息、登陆日志、12封邮件。

7、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针对王×2的网易邮箱×××出具京公(网安)现勘(2013)03112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邮件证明:杨秀宇发送给王×2邮件的内容,包括×2公司为×9公司删除负面新闻的负面处理日报告、负面链接及报价、删除负面链接及价格。2012年12月20日,杨秀宇在邮件中就×9公司负面汇总及拟删除报价为人民币220200元;至2012年12月26日,×2公司共计删除71条负面链接,价格共人民币221800元。

8、书证北京赛迪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明:http://miit.ccidnet.com/art/32559/20121218/4572659_1.html已删除,原始标题为《×9公司陷"谎言门"股票跌停》。

9、书证×2公司×9公司项目支出凭单、费用明细表证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2公司为×9公司项目删帖支出费用情况。

10、书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杨秀宇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一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签约确认单一张,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一张、中国银行风险管理总部出具的关于协助提供调查涉案账户的回复及汇款交易明细单证明:2012年12月20日,王×1代理杨秀宇在中国银行北京现代城支行开立个人账户,户名杨秀宇、账号×××、卡号×××。该账户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8月30日收到王×2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140000元。

11、被告人杨秀宇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杨秀宇接受王×2的委托,为×9公司提供舆情监测和删除负面新闻的服务,该项目未签署合同。2012年12月20日,杨秀宇将卢×报给其的负面汇总报价加上公司利润报给王×2,报价单上的金额是人民币220200元。杨秀宇安排公司的卢×全面负责×9公司的工作,卢×在互联网上搜索×9公司的负面新闻的链接,再安排中间人联系删除各网站上的负面新闻。卢×联系的中间人每删除一条负面新闻的价格在二三千元,填好报销单后杨秀宇负责签字,王×1用支付宝给删帖的人打钱。在2012年12月到2013年1月这一个月间,集中删除了大量的负面新闻,春节以后主要围绕发布稀释稿件的方式开展工作,有新发现的负面新闻也会删除,但量比较小。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王×2一共转入杨秀宇中国银行卡内人民币40余万元,这是因为完成报价单上的20万元删帖工作后,又出现了大量的负面新闻,所以需要继续删帖并发布正面稀释稿件。

12、被告人卢×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中旬杨秀宇接受王×2的委托,为×9公司提供舆情监测和删除负面新闻的服务,该项目未签署合同。杨秀宇让卢×负责整理×9公司在百度前十页的负面链接,卢×让赵×2整理出在百度上能删除的×9公司的负面信息链接和报价。赵×2整理了百度前十页关于×9公司的负面链接并给卢×报价,后来杨秀宇在卢×提交的"×9公司汇总及报价"基础上加价后报给客户。卢×根据杨秀宇的要求一边删除负面消息,一边发布正面稿件稀释,同时做好×9公司网上的监控。卢×联系赵×2具体操作×9公司的负面新闻的删除工作,并向赵×2支付了删帖的费用。该项目前期由卢×负责,后期由王×1负责,王×1负责该项目全程相关费用的支出。该项目前期删帖费用为22万余元。

第五组其他综合性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及归案情况。

1、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秀宇、卢×于2013年8月19日18时许在吉林省白山市长白山景区被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民警抓获。

2、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市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抓获被告人杨秀宇、卢×。经对被告人卢×进行讯问,卢×在供述中交代曾委托赵×2进行删帖。后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民警于2013年8月21日将被告人赵×2抓获,于2013年8月30日将被告人曹×1抓获,于2013年8月23日将吴俊抓获。

3、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根据市局预审总队提供的卢×讯问笔录,笔录中提及了卢×删帖、发帖关系人曹×1、赵×2、吴俊的QQ昵称,经网络安全保卫总队侦查,获得了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住址等情况,后将三人抓获。

4、二被告人户籍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关于部分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是否从事了非法删帖行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告人供述证明二被告单位为履行合同,委托曹×1、赵×2等人实施删帖行为;证人曹×1、赵×2等人的证言证明其接受被告单位委托,联系相关网站人员删帖;相关书证证明被告单位为删帖收取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上述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二被告单位实施了本案指控的有偿删帖行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1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另在明知是虚假信息的情况下仍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服务,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单位×2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杨秀宇作为×1公司及×2公司主要负责人,指挥、策划并直接实施非法经营活动,系对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卢×直接参与实施×2公司的非法经营活动,系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1公司、×2公司、被告人杨秀宇、卢×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1公司、×2公司、被告人杨秀宇、卢×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单位×1公司、×2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于法无据,指控被告单位的上述行为产生了"扰乱市场秩序"的后果缺乏证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等法律、法规中已经规定了涉互联网的市场经济秩序属于刑法保护的对象,同时规定了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即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成立非法经营罪的法律依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安排、联系、促成了删帖及发布虚假信息的行为并以此营利,属于未经国家许可,提供经营性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扰乱了信息网络服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故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1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因被告单位行为时尚未颁布相关司法解释,指控被告单位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虚假信息的行为构成犯罪违反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故本案适用《解释》处理不违反刑法不得溯及既往的原则,且本案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法律规定定罪处罚,亦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故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2公司及被告人杨秀宇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于部分指控金额的异议,本院通过对在案证据的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2公司收取的人民币22万余元以及×1公司向×3公司收取的人民币6万元均同删帖业务直接相关,故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1公司及被告人杨秀宇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1公司第四、五、六起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此三起中涉及的信息均系被告人等虚构,并以真实事件的形式通过信息网络有偿发布,从而为被告单位营利。该行为扰乱了信息网络服务市场的管理秩序,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杨秀宇、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秀宇、卢×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卢×的辩护人提出的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在×2公司的犯罪活动中,在被告人杨秀宇的授意和指使下直接负责沟通删帖的细节,具体落实联系赵×2等人从事删帖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重要的实行者,因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卢×的辩护人提出的卢×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在归案后交代删帖链条上其他人员属于其依法应如实供述的内容,公安机关对于如何抓获其他人员的经过也进行了说明,卢×亦没有协助抓捕的行为,故不符合立功的条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量刑时可以考虑此情节对其适当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单位×1公司、×2公司、被告人杨秀宇、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1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2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秀宇作为×1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作为×2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卢×作为×2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贾丽英

审判员 刘砺兵

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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