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9刑初138号

2019年9月11日于北京市门头沟区
余金平交通肇事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9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金平,男,1982年3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6日被羁押,6月18日被逮捕;同年7月23日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崇民,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储晓伟,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一部刑诉[2019]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红梅,被告人余金平及其辩护人赵崇民、储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余金平酒后驾驶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河堤路1公里处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被害人宋某致其死亡,撞人后余金平驾车逃逸。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余金平发生事故时系酒后驾车,且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6月6日5时许,被告人余金平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余金平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宋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万元,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另查,被告人余金平案发前系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总部纪检干部。案发当晚其酒后驾车从海淀区五棵松附近回门头沟区居住地时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其驾车逃逸,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观望,之后逃离。2019年6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余金平经呼吸式酒精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8.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金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王某、孙某、何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图补充说明及照片,酒精检验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视频资料,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金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指出,被告人余金平作为一名纪检干部,本应严格要求自己,其明知酒后不能驾车,但仍酒后驾车从海淀区回门头沟区住所,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特别是逃逸后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附近观望后仍逃离,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判处缓刑不足以惩戒犯罪,因此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余金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振新

人民陪审员  李燕苹

人民陪审员  白卿娟

(国徽)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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