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十三章 竞争/附件二 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和第四条(合作)对柬埔寨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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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件一 |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 第十三章 附件二 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和第四条(合作)对柬埔寨的适用 2020年11月15日于河内 譯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
附件三 |
第十三章 附件二
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和第四条(合作)对柬埔寨的适用
一、如截至本协定生效之日,柬埔寨尚未遵守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第一款和第二款项下的义务,柬埔寨应当在不迟于本协定生效之日后五年内遵守此类义务。
二、在柬埔寨遵守了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第一款和第二款项下的义务后,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第三款至第十一款和第十三章第四条(合作)应当对柬埔寨立即适用,无论如何,此适用不迟于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
三、在五年过渡期内,柬埔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期限届满时遵守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和第四条(合作)的规定,并且应当努力在此类期限届满前遵守此类条款项下的义务。
四、应一缔约方的请求,柬埔寨应当在五年期限届满时,向缔约方通报其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在履行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和第四条(合作)项下的义务方面的进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