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民國63年)

區域計畫法
立法於民國63年1月17日(非現行條文)
1974年1月17日
1974年1月31日
公布於民國63年1月31日
總統(63)華總(一)義字第 0441 號令
區域計畫法 (民國89年)

中華民國 63 年 1 月 17 日 制定24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 月 31 日公布總統(63)華總(一)義字第 0441 號令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4至7, 9, 16至18, 21, 22條
增訂第15之1至15之5, 22之1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74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7、9、16~18、21、22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1~15-5、22-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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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區域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三條

  本法所稱區域計畫,係指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而制定之區域發展計畫。

第四條

  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章 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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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左列地區應擬定區域計畫:
  一、依全國性綜合開發計畫或地區性綜合開發計畫所指定之地區。
  二、以首都、直轄市、省會或省(縣)轄市為中心,為促進都市實質發展而劃定之地區。
  三、其他經內政部或省政府指定之地區。

第六條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如左:
  一、跨越兩個省(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二、跨越兩個縣(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省主管機關擬定。
  三、跨越兩個鄉、鎮(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定。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應擬定而未能擬定時,上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指定擬定機關或代為擬定。

第七條

  區域計畫應以文字及圖表,表明左列各項:
  一、區域範圍。
  二、自然環境。
  三、發展歷史。
  四、區域機能。
  五、人口及經濟成長、土地使用、運輸需要、資源開發等預測。
  六、計畫目標。
  七、都市發展模式及工業區位計畫。
  八、自然資源之開發及保育。
  九、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
  十、區域性運輸系統計畫。
  十一、區域性公用設施計畫。
  十二、區域性觀光遊憩設施計畫。
  十三、實質設施發展順序。
  十四、實施機構。
  十五、其他。

第八條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為擬定計畫,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必要之資料,各該機關團體應配合提供。

第九條

  區域計畫依左列規定程序核定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備案。
  二、省(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省(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縣(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縣(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省主管機關核定,並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四、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比照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程序辦理。

第十條

  區域計畫核定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並將計畫圖說發交各有關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其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

第十一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計畫、鄉街計畫、特定區計畫或已有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未依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擬定或變更之。

第十二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有關之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均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必要時應修正其事業計畫,或建議主管機關變更區域計畫。

第十三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
  二、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
  三、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
  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九條及第十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比照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變更之。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因擬定或變更區域計畫,得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但設有圍障之土地,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以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政府核定之。

第三章 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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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第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時,應將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其編定結果,並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分區圖複印本,發交有關鄉、鎮(市)公所保管,隨時備供人民免費閱覽。

第十七條

  區域計畫實施前,其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經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省(市)、縣(市)政府報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第四章 區域開發建設之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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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中央、省(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區域計畫之實施及區域公共設施之興修,得邀同有關政府機關、民意機關、學術機構、人民團體、公私企業等組成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

第十九條

  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有關區域計畫之建議事項。
  二、有關區域開發建設事業計畫之建議事項。
  三、有關個別開發建設事業之協調事項。
  四、有關籌措區域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協助事項。
  五、有關實施區域開發建設計畫之促進事項。
  六、其他有關區域建設推行事項。

第二十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個別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區域計畫及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分別訂定開發或建設進度及編列年度預算,依期辦理之。

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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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

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二條之一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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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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