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第一部

目次及前言 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
第一部 国际联盟盟约[1]
第二部 德国之疆界
(1919年6月28日列入凡尔賽条約第一部)

  締約各国,为增进国际間合作拜保持其和平与安全起見,特允
  承受不从事战爭之义务,
  維持各国間公开、公正、荣誉之邦交,
  严格遵守国际公法之規定,以为今后各国政府間行为之規范,
  在有組織之民族間彼此关系中維持正义并恪遵条約上之一切义务,
  議定国际联盟盟約如下: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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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国际联盟之創始会員国应以本盟約附件内所列之各签字国及附件內所列願意无保留加入本盟約之各国为限,此項加入应在本盟約实施后两个月内备声明书交存秘书处并应通知联盟中之其他会員国。
  (二)凡一切国家、領地或殖民地为附款中所未列者,如經大会三分之二之同意得加入为国际联盟会員,惟須确切保証有篤守国际义务之誠意并須承认联盟所規定关于其海、陆、空、实力暨軍备之章程。
  (三)凡联盟会員国,經两年前豫先通告后,得退出联盟,但須于退出之时将其所有国际义务,及为本盟約所負之一切义务履行完竣。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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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盟按照本盟約所規定之行动应經由一大会及一行政院执行之,并以一常設秘书处予以助理。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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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大会由联盟会員国之代表組織之。
  (二)大会应按照所定时期或随时遇事机所需,在联盟所在地或其他擇定之地点开会。
  (三)大会开会时处理屬于联盟行动范圍以内或关系世界和平之任何事件。
  (四)大会开会时联盟每一会員国只有一投票权且其代表不得逾三人。

第四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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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行政院由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之代表与联盟其他四会員国之代表組織之。此联盟四会員国由大会随时斟酌选定。在大会第一次选定四会員国代表以前,比利时、巴西、西班牙、希腊之代表应为行政院理事。
  (二甲)行政院經大会多数核准,得指定联盟之其他会員国,其代表应为行政院常任理事。行政院經同样之核准,得增加大会所欲选举为行政院理事之名額。
  (二乙)大会应以三分之二之多数决定关于选举行政院非常任理事之規則,特別是决定关于非常任理事任期及被选連任条件之各項規章。
  (三)行政院应随时按事机所需井至少每年一次在联盟所在地或其他擇定之地点开会。
  (四)行政院开会时得处理屬于联盟行动范園以内或关系世界和平之任何事件。
  (五)凡联盟会員未列席于行政院者,遇該院考量事件与之有特别关系时,应請其派一代表,列席該院。
  (六)行政院开会时联盟每一会員列席于行政院者只有一投票权,并只有代表一人。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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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除本盟約或本条約另有明白規定者外,凡大会或行政院开会时之决議应得联盟出席于会議之会員国全体同意。
  (二)关于大会或行政院之程序問題,連指派审查特别事件之委員会在内,均由大会或行政院予以規定井由联盟出席于会議之会員国多数决定。
  (三)大会第一次会議及行政院第一次会議均应由美国总統召集之。

第六条[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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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常設秘书处設于联盟所在地。秘书处設秘书长一人暨应需之秘书及职員。
  (二)第一任秘书长以附件所載之人員充之。嗣后,秘书长应由行政院得大会多数之核准委任之。
  (三)秘书处之秘书及职員由秘书长得行政院之核准委任之。
  (四)联盟之秘书长当然为大会及行政院之秘书长。
  (五)联盟經費应由联盟会員国依照大会决定之比例分担之。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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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以日内瓦为联盟所在地。
  (二)行政院可随时决定将联盟所在地改移他处。
  (三)凡联盟或其所屬各部門之一切职位,包括秘书处在内,无分男女,均得充任。
  (四)联盟会員国之代表及其办事人員当服务联盟时应享有外交特权及豁免。
  (五)联盟或其人員或出席会議代表所占之房屋及他項产业均不得侵犯。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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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联盟会員国承认为維持和平起見,必須减縮各本国軍备至适足保卫国家安全及共同履行国际义务的最少限度。
  (二)行政院,应在估計每一国家之地理形势及其特别状况下,准备此項减縮軍备之計划,以便由各国政府予以考虑及施行。
  (三)此項計划至少每十年須重行考虑及修正一次。
  (四)此項計划經各政府采用后,所定軍备之限制非得行政院同意,不得超过。
  (五)因私人制造軍火及战爭器材引起重大之異議,联盟会員国責成行政院筹适当办法,以免流弊,惟应兼顾联盟会員国有未能制造必需之軍火及战爭器材以保持安全者。
  (六)联盟会員国担任将其国內关于軍备之程度,陆、海、空之計划,以及可为战爭服务之工业情形互换最坦白,最完整之情报。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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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第一、第八两条各規定之实施及大概关于陆、海、空各問題应設一常設委員会,俾向行政院陈述意見。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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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盟会員国担任尊重弁保持所有联盟各会員国之領土完整及現有之政治上独立,以防御外来之侵犯。如遇此种侵犯或有此种侵犯之任何威胁或危險之虞时,行政院应筹履行此項义务之方法。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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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茲特声明,凡任何战爭或战爭之威胁,不論其直接影响联盟任何一会員国与否,皆为有关联盟全体之事。联盟应采取适当有效之措施以保持各国間之和平。如遇此等情事,秘书长应依联盟任何会員国之請求,立即召集行政院会議。
  (二)又声明,凡影响国际关系之任何情势,足以扰乱国际和平或危及国际和平所依之良好諒解者,联盟任何会員国有权以友誼名义,提請大会或行政院注意。

第十二条[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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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联盟会員国約定,倘联盟会員国間发生爭議,势将决裂者,当将此事提交仲裁或依司法解决,或交行政院审查。联盟会員国并約定无論如何,非俟仲裁員裁决或法庭判决或行政院报告后三个月届满以前,不得从事战爭。
  (二)本条內无論何案仲裁員之裁决或法庭之判决应于适当期間宣告,而行政院之报告应自受理爭議之日起六个月内作成。

第十三条[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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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联盟会員国約定,无論何时联盟会員国間发生爭議认为适于仲裁或司法解决,而不能在外交上园滿解决者,将該問題完全提交仲裁或司法解决。
  (二)茲声明,凡爭議有关条約之解釋或国际法中任何問題或因某項事实之实际,如其成立,足以破坏国际义务,并由于此种破坏应議补偿之范圍及性质者,概应认为在适于提交仲裁或司法解决之列。
  (三)为討論此項爭議起見,受理此項爭議之法庭应为按照第十四条所設立之国际常設法院或为当事各方所同意或照各方間現行条約所規定之任何法庭。
  (四)联盟会員国約定彼此以完全誠意执行所宣告之裁决或判决,并对于遵行裁决或判决之联盟任何会員国,不得进行战爭。設有未能实行此項裁决或判决者,行政院应拟办法使生效力。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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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应筹拟設立国际常設法院之計划弁交联盟各会員国采用。凡各方提出屬于国际性质之爭議,該法院有权审理并判决之。凡有爭議或問題經行政院或大会有所諮詢,該法院亦可发表意見。

第十五条[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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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联盟会員国約定,如联盟会員国間发生足以决裂之爭議而未照第十三条提交仲裁或司法解决者,应将該案提交行政院。为此目的,各方中任何一方可将爭議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采取一切措施,以便詳細調査及研究。
  (二)爭执各方应以案情之說明书連同相关之事实及証件从速送交秘书长。行政院可将此項案卷立即公布。
  (三)行政院应尽力使此項爭議得以解决。如其有效,須将关于該爭議之事实与解釋并此項解决之条文酌量公布。
  (四)倘爭議不能如此解决,則行政院經全体或多数之表决,应繕发报告书,說明爭議之事实及行政院所认为公允适当之建議。
  (五)联盟任何会員列席于行政院者亦得将爭議之事实及其自国之决議以說明书公布之。
  (六)如行政院报告书除爭执之一方或一方以上之代表外,該院理事一致贊成,則联盟会員国約定彼此不得向遵从报告书建議之任何一方从事战爭。
  (七)如行政院除爭执之一方或一方以上之代表外,不能使該院理事一致贊成其报告书,則联盟会員国保留权利施行认为維持正义或公道所必需之行动。
  (八)如爭执各方任何一方对于爭議自行声明拜为行政院所承认,按諸国际法純屬該方国内管轄之事件,則行政院应据情报告,而不作解决該爭議之建議。
  (九)对于本条所規定之任何案件,行政院得将爭議移送大会。經爭执之一方請求,大会亦应受理;惟此項請求应于爭議送交行政院后十四日内提出。
  (十)对于提交大会之任何案件,所有本条及第十二条之規定关于行政院之行为及职权,大会亦适用之。大会之报告书除爭执各方之代表外,如經联盟出席于行政院会員国之代表并联盟其他会員国多数核准,应与行政院之报告书除爭执之一造或一方以上之代表外經該院理事全体核准者同其效力。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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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联盟会員国如有不顾本盟約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或第十五条所定之規約而从事战爭者,則据此事实应即視为对于所有联盟其他会員国有战爭行为。其他各会員国担任立即与之断絕各种商业上或財政上之关系,禁止其人民与破坏盟約国人民之各种往来并阻止其他任何一国,不論为联盟会員国或非联盟会員国之人民与該国之人民財政上、商业上或个人之往来。
  (二)遇此情形,行政院应負向关系各政府建議之責,裨联盟各会員国各出陆、海、空之实力組成軍队,以維护联盟盟約之实行。
  (三)又联盟会員国約定当按照本条适用財政上及經济上应采之办法时,彼此互相扶助,使因此所致之损失与困难减至最少限度。如破坏盟約国对于联盟中之一会員国实行任何特殊措施,亦应互相扶助以抵制之。对于协同維护联盟盟約之联盟任何会員国之軍队,应采取必要步驟給予假道之便利。
  (四)联盟任何会員国違犯联盟盟約內之一項者,經出席行政院之所有联盟其他会員国之代表投票表决,即可宣告令其出会。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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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若一联盟会員国与一非联盟会員国或两国均非联盟会員遇有爭議,应邀請非联盟会員之一国或数国承受联盟会員国之义务,俾按照行政院所认为正当之条件,以解决爭議。此項邀請如經承受,則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之规定,除行政院认为有必要之变更外,应适用之。
  (二)前項邀請发出后,行政院应即調查爭議之情形井建議其所认为最适当与最有效之办法。
  (三)如被邀請之一国拒絕承受联盟会員国之义务以解决爭議而向联盟一会員从事战争,則对于采取此行动之国即可适用第十六条之規定。
  (四)如爭执之双方被邀請后均拒絕承受联盟会員国之义务以解决爭議,則行政院可筹一切办法拜提各种建議以防止战事,解除紛爭。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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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嗣后联盟任何会員国所訂条約或国际协議应立送秘书处登記拜由秘书处从速发表。此項条約或国际协議未經登記以前不生效力。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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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会可随时請联盟会員国重新考虑已經不适用之条約以及长此以往将危及世界和平之国际局势。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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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联盟会員国各自承认凡彼此間所有与本盟約条文相抵触之义务或諒解均因本盟約而告廢止井庄严保証此后不得訂立类似协議。
  (二)如有联盟任何一会員国未經加入联盟以前負有与本盟約条文抵触之义务,則应采取措施以摆脫此項义务。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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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协議如仲裁条約或区域协商类似門罗主义者,皆屬維持和平,不得視为与本盟約内任何規定有所抵触。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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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凡殖民地及領土于此次战爭之后不复屬于从前統治該地之各国,而其居民尚不克自立于今世特别困难状况之中,则应适用下列之原則,即此等人民之福利及发展成为文明之神圣任务,此項任务之履行应載入本盟約。
  (二)实行此項原則之最妥善方法莫如以此种人民之保佐委諸資源上、經驗上或地理上足以承担此項責任而亦乐于接受之各先进国,該国即以受任統治之資格为联盟施行此項保佐。
  (三)委任統治之性质应依該地人民发展之程度、領土之地势、經济之状况及其他类似之情形而区别之。
  (四)前屬奥斯曼帝国之各民族其发展已达可以暫认为独立国之程度,惟仍須由受委任国予以行政之指导及援助,至其能自立之时为止。对于該受委任国之选擇,应首先考虑各該民族之願望。
  (五)其他民族,尤以中非洲之民族,依其发展之程度,不得不由受委任国負地方行政之責,惟其条件为担保其信仰及宗教之自由,而以維持公共安全及善良風俗所能准許之限制为衡,禁止各項弊端,如奴隶之販卖、軍械之貿易、烈酒之販卖并阻止建筑要塞或設立海陆軍基地,除警察和国防所需外,不得以軍事教育施諸土人,并保証联盟之其他会員国在交易上、商业上之机会均等。
  (六)此外土地如非洲之西南部及南太平洋之数島或因居民稀少,或因幅員不广,或因距文明中心辽远,或因地理上接近受委任国之領土,或因其他情形最宜受治于受委任国法律之下,作为其領土之一部分,但为土人利益計,受委任国应遵行以上所載之保障。
  (七)受委任国須将委任統治地之情形向行政院提出年度报告。
  (八)倘受委任国行使之管轄权、监督权或行政权,其程度未經联盟会員国間訂約規定,则应由行政院予以明确規定。
  (九)設一常設委員会专任接收及审查各受委任国之年度报告并就关于执行委任統治之各項問題向行政院陈述意見。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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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按照現行及将来訂立之国际公約所規定外,联盟会員国应:
  (甲)勉力設法为男女及儿童在其本国及其工商关系所及之各国确保公平、人道之劳动条件,拜为此項目的設立与維持必要之国际机构。
  (乙)承允对委任統治地內之土人保持公平之待遇。
  (丙)关于販卖妇女、儿童,販卖鴉片及危害药品等各种协定之实行,概以监督之权授給联盟。
  (丁)軍械軍火之貿易对于某等国为公共利益計有监督之必要者,概以监督之权授給联盟。
  (戊)采用必要的办法,对联盟所有会員国确保并維持交通及过境之自由,暨商务上之公平待遇。关于此节应注意1914年至1918年战爭期内受毁地区之特别需要。
  (己)努力采取措施,以便在国际范圍內預防及扑灭各种疾病。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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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凡經公約規定而成立之有关国际事务之机关,如經締約各方之认可,均应置于联盟管理之下。此后創設各項国际事务机构及管理国际利益事件之各項委員会統归联盟管理。
  (二)凡有关国际利益之事件,为一般公約所規定而未置于国际事务机构或委員会监督之下者,联盟秘书处如經有关各方之請求、井.行政院之許可,应征集各种有用之消息而公布之,并予以各种必要或相需之援助。
  (三)凡归联盟管理之任何国际事务机构或委員会,其經費可由行政院决定列入秘书处經費之內。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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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盟会員国对于获得准許之国內志願紅十字机关,以在世界范圍內改良卫生、防止疾病、减輕痛苦为宗旨者,应鼓励并促进其設立和合作。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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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盟約之修正,經行政院全体及联盟大会代表多数之批准,即生效力。
  (二)联盟任何会員国有自由不承认盟約之修正案,但因此即不复为联盟会員国。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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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国际联盟之創始会員国:
  美利坚合众国、比利时、玻利維亚、巴西、不列顚帝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南非洲、新西兰、印度)、中国、古巴、厄瓜多尔、法兰西、希腊、危地馬拉、海地、汉志、洪都拉斯、意大利、日本、利比里亚、尼加拉瓜、巴拿馬、秘魯、波兰、葡萄牙、罗馬尼亚、塞尔維亚一克罗地亚一斯洛文尼亚国、暹罗、捷克斯洛伐克、烏拉圭。
  被邀請加入本盟約之国家:
  阿根廷、智利、哥倫比亚、丹麦、荷兰、挪威、巴拉圭、波斯、薩尔瓦多、西班牙、瑞典、瑞士、委内瑞拉。
  (二)国际联盟第一任秘书长:
詹姆斯·埃里克·德魯蒙爵士。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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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本作品現時在大中華兩岸地區因著作权保护条款过期而处于公有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司法管辖区为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和澳门)和中华民国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條(目前司法管辖区为台澎金马地区),所有著作权持有者为法人的作品,在首次发表50年后,或者从创作之日起50年未发表,即进入公有领域。其他适用作品则在作者死亡后50年进入公有领域。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人作品应满足三点要求:(1)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法人”)主持创作,而非工作人员自发进行;(2)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体现法人意志;(3)由法人负责,而非执笔者。(详情


1961年世界知识出版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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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的作者以匿名或別名發表,確實作者身份不明(包括僅以法人名義發表),在兩岸四地、馬來西亞以及新西蘭屬於公有領域。但1961年發表時,美國對較短期間規則的不接受性使得本作品在美國仍然足以認爲有版權到發表95年以後,年底截止,也就是2057年1月1日美國進入公有領域。原因通常是1996年1月1日,作品版權在原作地尚未過期進入公有領域。依據維基媒體基金會的有限例外,本站作消極容忍處理,不鼓勵但也不反對增加與刪改有關内容,除非基金會行動必須回答版權所有者的撤下作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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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国际联盟盟約包括在1919年对德、奥、匈、保各和約內,作为各該和約的第一部分。美国前总統威尔逊的思想是盟約的主要基础,他的顾問豪斯上校是盟約的起草人。盟約草案全交于1919年2月14日在巴黎和会上提出,同年4月28日由和会通过,以后分别列入上述各和約。1919年6月28日凡尔賽对德和約于1920年1月10日生效,从而作为該和約一部分的国际联盟盟約也于是日生效。
      美国参議院拒絕批准巴黎和約,从而作为国际联盟創始者的美国始終不是会員国。
      中国虽没有在对德和約上签字,却签字于对奥、匈、保各和約井于1920年6月18日批准对奥和約,从而取得联盟創始会員国的資格,但是联盟无力制止日本对中国的侵略,中国加入国联井没有使自己国家的安全和独立获得任何保障。
      整个国际联盟的历史証明它只是第一次大战后为英法所掌握的企图巩固其对資本主义世界和殖民地統治的工具,当德、意、日法西斯在东西方的武装侵略展开以后,国际联盟在一切国际重大事变中,根本起不了維护世界和平或者安定世界秩序的作用。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后,国际联盟实际上即已停止活动。1946年4月8日至18日第二十一届国联大会在日内瓦开会,宣告解散联盟,所有财产和档案均移交給联合国。
      盟約条交曾經1921年10月5日第二届国联大会通过十四个修改議定书和1924年9月27日第五届国联大会通过一个修改議定书,其中仅有1921年的五个修改議定书生效:
      (1)关于第四条的修改議定书(1926年7月29日生效),
      (2)关于第六条的修改議定书(1924年8月13日生效),
      (3)关于第十二条的修改議定书(1924年9月26日生效),
      (4)关于第十三条的修改議定书(1924年9月26日生效),
      (5)关于第十五条的修改議定书(1924年9月26日生效)。
      上述各条經过修改的条文均录入盟約全文之內,并在各該条下注出修改前的原文。
      盟約的中文本录自“中国参加之国际公約汇編”,井根据赫德森編国际立法1册1-42頁英文本和法文本作了校訂,尤其是在名詞方面,务求在大体上符合于現在的譯法。——編者
  2. 本条(二乙)款是1921年10月5日修改議定书所增加的条款。——編者
  3. 本条(五)款的条文是1921年10月5日議定书所修改的条文,1919年的原文如下:
      “(五)秘书处經費应照国际邮政联合会国际事务局經費分配之比例,由联盟会員国分担之。”——編者
  4. 本条(一)款中“或依司法解决”一句和(二)款中“或法庭之判决”一句都是1921年10月5日修改議定书所增加的。——編者
  5. 本条(一)(二)两款中“或司法解决”一句是1921年10月5日修改議定书所增加的。
      又本条(三)款全文也是1921年議定书的修改条文,其1919年的原文如下:
      “(三)受理此項爭議之仲裁法庭应为当事各方所同意或其现行条約所規定之法庭。”-編者
  6. 本条(一)款中“或司法解决”一句是1921年10月5日修改議定书所增加的。——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