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第五部

第四部 德国以外之德国权利及利益 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
第五部 陆軍、海軍及航空条款
第六部 战俘及坟墓

  为使所有各国之軍备可以普遍限制起見,德国允諾严格遵守下列陆軍、海軍及航空条款。

第一編 陆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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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德国陆軍之实力及其将校額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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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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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兵力应按照下列規定之条件遣散裁减。

第一百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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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在1920年3月31日以后,德国陆軍不应有步兵七师、騎兵三师以上。
  自此以后,組成德国之各联邦,其陆軍实力之总数不应超过十万人,軍官及补充部队在内,并应专为維持領土内之秩序及边界巡查之用。
  其軍官之实力总数包含各参謀处人員在內,无論如何組織不应超过四千人。
  (二)各师及各軍团之参謀处,应按照本編附表第一号組織之。
  在該表内所載步兵、炮兵、工程队、技术队之各单位,其数目及实力构成不应超过之最高額。
  下列各单位得各有补充部队:
   步兵团;
   騎兵团;
   野炮团;
   工兵团。
  (三)各师所屬之軍团参謀处不得超过二处。
  凡兵力以他法集合者,或以他种司令組織者,或为战事之預备者,均禁止其存留或成立。德国之总参謀部及其他类似之組織均应解散,并不得用任何种形式重行成立。
  德国各联邦之陆軍部及其附屬各行政机关中之軍官及有軍官地位之人員总数不应超过三百,即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項所載最高額四千人实力之内。

第一百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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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軍事行政机关之人員系非軍人,而不在本規定所載实力人数内者,其每种机关之此項員額应减至1913年預算案內所定人数十分之一。

第一百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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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各联邦之雇員或职員,如关吏、森林警察、海防部队、其数不得超过1913年执行此等职务之雇員或职員之数。
  宪兵及地方或市警察雇員或职員,其增加之数,仅能以1913年以来各地方或市人口之增加为比例。
  此項雇員及职員不得聚集为参与軍事之练习。

第一百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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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条所規定德国兵力之裁减,可按照下开方法逐漸实行。
  自本条約实行后三个月内,其实力之总数应减至二十万人,其各单位之数不应超过第一百六十条所載之数之一倍。
  此期届滿时,及此后每届三个月期滿时,协約及参战各国軍事专家之会議应核定次届三个月应行裁减者,务使至迟于1920年3月31日,德国实力之总数不得超过第一百六十条所載十万人之最高額,此項继續裁减,其兵士与軍官間之数及各种单位間之数,应按照該条所載同样之比例。

第二章 軍备、彈药及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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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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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至德国准許为国际联盟会員时,德国陆軍不应有超过本編附表第二号所定軍备之数,但专备遇有必要之更换用时得例外增加,枪得至二十五分之一,炮得至五十分之一之最高額。
  德国声明允諾于准許为国际联盟会員时,不超过該附表所規定之軍备,并仍受国际联盟行政院之修正,該行政院关于此事之决定,德国允諾严格遵守。

第一百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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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条約实行时与第一百六十条所指1920年3月31日之間,所許德国存留之炮、机关枪、迫击炮、步枪最高額数及彈药与設备之总数,与本編附表第三号所定所許最高額总数之比例,应如德国陆軍兵力按照第一百六十三条所載每次之裁减,与第一百六十条所許最高兵力之比例。

第一百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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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1920年3月31日德国应得备用彈药之总数,不应超过本編附表第三号所定之数。
  在同样期間內,德国政府应将此項彈药存儲之地点通知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德国政府不得另有彈药之存儲或屯积或預备彈药。

第一百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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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条約实行之日所許德国存留之要塞工程堡垒及陆地或海岸要塞所設軍备之炮位数目及口徑,应立即由德国政府通知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并以此为不得超过之最高額。
  在本条約实行后两个月內,此項炮位所备彈药之最高供給額,口徑自十厘米半以下者,每尊应平均减至一千五百发,口徑較大者,每拿五百发,并应保守此限度。

第一百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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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論何种軍械、彈药及战事材料之制造,其工厂或制造厂所在地址应通知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并經核准后方可从事。各該国政府并得保存限制此項厂所数目之权。
  所有其他厂所,其目的为制造預备存儲或研究任何軍械、彈药或战事材料者,均須以本条約实行后三个月内裁撤,又所有兵工厂,除用以存儲所許之彈药外亦适用之。此項兵工厂人員应于同一时期内解散。

第一百六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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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約实行后两个月内,德国軍械、彈药、战事材料,其中包含任何防空材料,存在德国境内而超过所許之数者,应交出以与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銷毁之,或化为无用。又专用于制造战事材料之任何机具,除經认为准备所許德国陆軍实力必需者外,亦适用之。
  此項交出应在德国領土內举行之地点应由各該国政府决定。
  在同样期間內:非德国制造之軍械、彈药、战事材料,其中包含防空材料,不論情状如何,应交出以与各該国政府,各該国政府应决定处置。
  軍械、彈药及材料因德国兵力逐次裁减之故,致超出于本編附表第二号第三号所許之数,应照上列方法于第一百六十三条所載軍事专家会議所决定之时期內交出。

第一百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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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軍械、彈药及无論何种性质之战事材料应严格禁止其輸入德国。
  軍械、彈药及无論何种性质之战事材料,为外国制造或輸出到外国者,亦当禁止。

第一百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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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窒息、含毒或其他之瓦斯以及相类之液体材料或方法,本干禁例,其在德国制造或輸入德国者均严格禁止。
  凡材料专为制造存儲或使用該物品或方法而設者,应适用上項之規定。
  装甲車、坦克車或其他类似之机具宜于战爭用者,亦禁止其在德国制造或輸入德国。

第一百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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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条約实行后三个月内,德国政府应将战争中所使用,或以使用为目的而准备之一切爆炸、含毒物质,或其类似化学准备之性质及制法,告知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

第三章 招募及軍事教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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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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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之强迫普及征兵制应予廢止。
  德国陆軍仅能以志願服役者募集組成之。

第一百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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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兵服役之期应連續十二年。
  在服役之期届滿以前,不論因何种原因而离役者,其人数之比例,每年不应超过本条約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項所定实力总数百分之五。

第一百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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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陆軍中应留用之軍官应允諾在軍中服务至少至四十五岁。
  新派軍官应允諾在現役服务至少連續二十五年。
  前曾隶屬陆軍中任何組織之軍官,未經留用于所許保存之各单位中者,不应参預任何理論上或实驗上軍事教练,并不負任何軍事上之义务。
  在服役之期届滿以前,不論因何种原因而离役者,其軍官之比例,每年不应超过本条約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項所載軍官实力总数百分之五。

第一百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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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約实行后两个月届滿时,存在于德国之陆軍学校之数,应仅以养成所許各单位之軍官必不可少者为限,此項学校专为养成各兵科軍官之用,每兵科以設学校一处为比例。
  此項許入陆軍学校受課之学生人数,应以将校額数内应补之缺为严格之比例,学生及将校額数均应計入本条約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第三两項所定实力之内。
  因此,在以上所定时期内,所有在德国之陆軍学校或类似之机关以及軍官学生、后补軍官学生、下士或后补下士学生等各种陆軍学校,除上載学校外均应裁撤。

第一百七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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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机关、大学、退伍兵社团、射击或旅行等协会,总之无論何种性质之协会,不論会員之年岁,概不应从事任何軍事問題。
  尤要者,应禁止其以战爭軍械之职业或使用,教授其会員或使会員练习,亦不得听其会員受教授或练习。
  此种社团、协会、教育机关及大学不应与陆軍部或其他任何軍事机关有任何关系。

第一百七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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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动員或旨在动員之一切措施均禁止之。
  各編制、各机关人員及各参謀处无論如何不应包含补充将校。

第一百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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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条約实行起,德国允諾不派遣任何陆軍、海軍或空軍代表团往駐任何外国,亦不准此項代表团离开其本国領土。德国拜允諾采用合宜办法,禁阻德国人民离开其領土,以投效于任何外国之陆軍、海軍或空軍,或随之以助陆軍、海軍或空軍之练习,或大概在一外国給协助于其陆軍、海軍或空軍之教育。
  协約及参战各国各在其有关系之范圍內議定,自本条約实行起,在陆軍、海軍或空軍实力之内,不应征募德国人民,亦不令随之以助軍事练习,或大概雇用任何一德国人民为陆軍、海軍或空軍之教官。
  但本規定并不妨碍法国按照其軍事法律及規則,招募外国义勇軍之权。

第四章 要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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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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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萊因河之东五十公里一綫之西,在德国領土內之要塞工程,堡垒及陆地要塞均应解除武装,并拆卸之。
  在本条約实行后两个月内,以上所指之要塞工程、堡垒及陆地要塞,坐落于未經协約及参战各国軍队占据之領土內者,应解除武装,并应于以后四个月内拆除之。其坐落于协約及参战各国軍队所占据之領土內者,应于联軍总司令部所定之时期内解除武装并拆卸之。
  本条第一項所指区域內任何要塞之建筑,不論其性质或重要程度如何,在所禁止。
  在德国之南及东各疆界要塞工程应照現状予以保存。

附表第一号
軍团各总部及騎兵各师之編制

  本表内所列各节井非为加于德国之确定制度,但其中所列各数(单位及实力之数)則为最高額数,无論如何不得超过。

(一)军团各总部
单位
所许最高额
每单位之最高实力
军官
士兵
军团总部
2
30 150
各参谋处总数 60 300
(二)步兵一师之组织
单位
在一师内此项单位之最高额数
每单位之最高实力
军官
士兵
步兵师总部
1
25 70
师中步兵总部
1
4 30
师中炮兵总部
1
4 30
步兵团
3
70 2,300
   (每团包含步兵三营,每营包含步兵三連机关枪一連)
迫击炮连
3
6 150
师中骑兵
1
6 150
野炮团
1
85 1,300
   (每团包含炮兵三队,每队包含炮架三座)
工程营
1
12 400
   (此营包含工程兵二連,浮桥队,探远灯一小队)
联络队
1
12 300
   (此队包含电話队一队,收听队一小队,信鴿一小队)
师中医疗队
1
20 400
輜重队 14 800
步兵一师之总数 410 10,830
(三)骑兵一师之组织
单位
在一师内此项单位之最高额数
每单位之最高实力
军官
士兵
骑兵师参谋处
1
15 50
骑兵团
6
40 800
   (每团包含騎兵四队)
马炮队(炮架三座)
1
20 400
骑兵一师之总数 275 5,250
附表第二号
步兵七师,騎兵三师及軍团总部二处各組織所許軍备之最高額
器材 (一)步兵师 (二)步兵七师 (三)骑兵师 (四)骑兵三师 (五)兵团参谋二处 (六)二,四,五纵队之总数
步枪 12,000 84,000 应在师中步兵余数内撥用 84,000
马枪 6,000 18,000 18,000
重机关枪 108 756 12 36 792
轻机关枪 162 1,134 1,134
中型迫击炮 9 63 63
轻迫击炮 27 189 189
七·七厘米炮 24 168 12 36 204
一〇·五厘米榴弹炮 12 84 84
附表第三号
所许备用之最高额
器材 所许最高额 每单位之定额 最高额总数
步枪 84,000

400 发

40,800,000

马枪 18,000
重型机关枪 792

8,000 发

15,408,000

轻型机关枪 1,134
中型迫击炮 63 400 发 15,200
轻型迫击炮 189 800 发 151,200
野战炮如下
七·七厘米炮 204 1,000 发 204,000
十·五厘米炮 84 800 发 67,200

第二編 海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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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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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条約实行起两个月届滿后,德国之海軍軍力不得超过下列之数:
  特許朗(Deutschland)号或洛斯倫岡(Lothringen)号型之战斗舰六艘,
  輕型巡洋舰六艘,
  騙逐舰十二艘,
  魚雷舰十二艘,
  或如第一百九十条所述所制造相等数目之預备更換船只。其中不应包含任何潜水艇。
  其他軍舰除本条約内有相反之規定外,应置于預备之列,或为商务之用。

第一百八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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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至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載扫除水雷完毕时,德国应常备水雷扫除舰,其数得由主要协約及叁战各国政府定之。

第一百八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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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条約实行起两个月届滿后,德国海軍所屬实力之总数,即关于舰队之軍器,海岸之防御,信号之設备,以及行政机关及其他岸上服务者不得超过一万五千人,所有各級及各团之軍官及人員均包括在丙。
  軍官及委任軍宜之实力总数不应超过一千五百人。
  自本条約实行起两个月内,凡超出以上实力总数之人員应遺散之。
  在以上所定实力之外,不得在德国成立与海軍联絡之海陆軍团及后备軍。

第一百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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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条約实行起,所有德国水面軍舰在德国港口外者均停止屬于德国,德国弁放棄关于該項軍舰之一切权利。
  凡因履行1918年11月11日停战条款而在协約及叁战各国港口丙現在拘留之船只,均声明确定交出。
  現在拘留于中立港丙之船只,应就地交出,以与主要协約及叁战各国政府。德国政府一俟本条約实行,关于此事应即通告各中立国。

第一百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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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条約实行起两个月内,下列之德国水面軍舰应在主要协約及叁战各国所指定之各协約港口丙交出以与各該国。
  此种軍舰,依1918年11月11日停战条約第十三条所載,应已卸除武装,但各舰上所有之炮位均应完备。
  战斗舰八艘(舰名略。——編者)
  輕型巡洋舰八艘(舰名略。——編者)
  此外,应再由主要协約及叁战各国政府指定新式騙逐舰四十二艘,新式魚雷艇五十艘。

第一百八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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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俟本条約实行时,德国政府应担任将所有現在制造未毕之德国水面軍舰,由主要协約及叁战各国政府监親,一律拆毁。

第一百八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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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之德国輔助巡洋舰队及輔助船舰均应卸除武装,作为商船待遇。
  在中立港丙拘留者(四艘,舰名略。——編者)
  在德国港丙者(二十八艘,舰名略。——編者)

第一百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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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条約实行起一个月届滿时,所有德国潜水艇,以及捞敉潜水艇之船只,潜水艇之船塢、包含管形船坞在內,应交出以与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
  此項潜水艇船只及船塢,經各該国政府认为自能行駛或可拖带者,应由德国政府迭至指定之协豹各国港口内。
  其他潜水艇以及建造未毕者,应由各該国政府监觀,由德国政府尽数拆毁之。此項拆毁至迟应于本条約实行后三个月丙竣事。

第一百八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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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拆毁德国之軍舰,无論其为水面船只或为潜水艇,从此所得之任何物件、机器及材料仅能为純粹工业或商业目的之用。
  此項物件、机器、材料不得出售或让渡于外国。

第一百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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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預备更換本条約第一百八十一条所載船只外,德国不准建造或获得任何軍舰。
  以上所指更換之船只不得超过下列各吨数:
  战斗舰          10,000 吨
  輕型巡洋舰     6,000 吨
  驅逐舰              800 吨
  魚雷艇              200 吨
  除因船只損失外,其各类船只更換之期,战斗舰及巡洋舰二十年,騙逐舰及魚雷艇十五年,均自下水之日起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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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德国建造及获得之任何潜水艇虽为商务之用,亦应禁止。

第一百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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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舰队在船上或储备之軍械、彈药及战爭材料,仅能以主要协約及叁战各国政府所定之数量为限。
  在以上所載之数量确定后一个月内,軍械、彈药及无論何种性质之战爭材料,包含水雷、魚雷在內,現在德国政府手中而超出上述之数量者,均应在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所指定之地方交出,以与各該国政府。此項軍械、彈药及战爭材料应实行銷毁或化为无用。
  所有其他軍械、彈药或无論何种性质海战材料之存儲、屯积或預备,均予禁止。
  該項物件在德国領土丙代外国制造及輸出外国,均应禁止。

第一百九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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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俟本条約实行后,德国应随即在格林威治东經4°00'以东之北海下列区域内扫除水雷:
  (一)北緯53°00'及59°00'之間。
  (二)北緯60°30'以北。
  德国应使此項区域无水雷。
  德国并应在将来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所指定之各区域,例如波罗的海扫除水雷。

第一百九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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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海軍实力应专就自願服役者募集之,其軍官及委任軍官至少应允諾服役連續二十五年,下士及士兵連續十二年。
  在服役之期届滿以前,不論因何种原因而离役者,其专为补充之数,每年不应超过本編所载实力总数百分之五(第一百八十三条)。
  海軍离役人員,不应受无論何种海軍或陆軍之练习,及在海軍或陆軍中重行担任不論何項之职务。
  屬于德国海軍中之軍官未經遣散者,除因有充分理由而离役者外,均应允諾服务連續至四十五岁。
  在德国商船上服务之船員或人等不应受无論何种軍事教练。

第一百九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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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确保各国自由通航波罗的海起見,德国不应在北緯55°27'至54°00'之間,及格林威治东經9°00'至16°00'之間区域内建設任何要塞,亦不得架設炮位,以控制北海与波罗的海中間的海路。此項区域内現在存在之要塞应按照协約各国所定期限,由各国监视分别拆毁,并除去炮位。
  德国政府应将其現在所有之一切水文测量关于北海与波罗的海中間海峽之完全报告,供給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

第一百九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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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在德国海岸五十公里以内以及在此項海岸附近海島上現有之要塞工程,堡垒及要塞,除第三部(欧洲政治条款)第十三編(赫尔果兰)及第一百九十五条所指者外,均应认为防卫性质,得照現在情形保存。
  此項区域内不应建造任何新要塞,此項防卫之軍器,其炮位数目及口徑,均不应超过本条約实行日起所存在之数。德国政府拜应将詳細情形立即通知所有欧洲各国政府。
  自本条約实行起两个月届滿后,此种炮位所备之彈药,口徑十厘米半及較小者,平均应减至每算一千五百发,口徑較大者每尊五百发,并应保持此最高額数。

第一百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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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約实行后三个月内所有在瑙恩、哈諾威及柏林之德国高电力无綫电台非經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許可,不得使用之,以傳达有关德国或在战争期内曾为德国各同盟国之海軍、陆軍或政治問題各項消息,此項电台可傳达商务消息,但須受各該国政府之监督,其所用电波之长度亦由各該国政府决定。
  在同样时期内,德国不应在其本国領土内,或在奥匈国、保加利亚或土耳其各国領土内建造高电力无綫电台。

第三編 关于陆海軍航空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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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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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兵力不应包含任何陆軍或海軍航空。
  德国仅在1919年10月1日以前之时期内,得留用水上飞机或飞船一百架之最高額数,专为搜寻海底水雷,拜应附以各种必須之設备,但无論如何,不应携带无論何种性质之軍械、彈药或炸彈。
  除以上所指海上飞机或飞船所原設之发动机外,此項机具每架之每一发动机得另备一发动机,以資更換。
  任何輕气船不应保存。

第一百九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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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条約实行起两个月内,所有現隶德国陆海軍名册之航空人員均应遣散,但在1919年10月1日以前,德国得留用总数一千人,其中所有編制及机关之将校全額,飞行与不飞行人員,均包含在丙。

第二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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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协約及参战軍队尽数退出德国領土以前,所有协約及参战各国之航空器具,应在德国享有飞行通过之自由及免税,拜降落之自由。

第二百零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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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約实行后六个月内,航空器具及其附件,与航空器具之发动机之附件,在德国所有領土内制造及輸入,均应禁止。

第二百零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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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俟本条約实行,所有陆海軍之航空材料,除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第三两項所載之机具外,应交出以与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此項交出应在各該国政府所指定之地方举行,并应于三个月内完毕。
  此項材料内,应包含为战争之目的,而現在或曾經使用并准备者特举如下:
  全付陆上飞机及水上飞机、与制造或修理或制配尙未完成者。
  能飞之輕气船,現在制造或修理或装配中者。
  制造輕气之机具。
  輕气船寄存庫及无論何种航空器具之躲避所。
  輕气船在未交出以前,应由德国出資滿貯輕气,其制造輕气之机具,以及輕气船之躲避所,得由各該国酌定在德国保存至輕气船交出时为止。
  航空器具之发动机。
  輕气船之船艙。
  軍器(炮,机关枪,輕机关枪,擲炸彈机,放射魚雷机,并发机,瞄准机)。
  彈药(枪彈,炮彈,已装、未装之炸彈,存儲之炸药,或制造各物之材料)。
  航空器具上所用之机件。
  无綫电器具、照相及电影器具为航空器具上所用者。有关前列各項之配件。
  以上所指材料,非經各該国政府之特別許可,不应移动。

第四編 协約国监察委員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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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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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条約包含之陆海軍航空各条款定有实行期限者,德国应受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所专派之协約国委員会监督实行。

第二百零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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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約国监察委員会应专任监视德国政府按照本条約担任费用,完全履行交出、銷毁、拆毁及化为无用等事。
  协約国监察委員会应将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所保留权利而采取之决定,或陆海軍航空各条款之实行所必要者通知德国当局。

第二百零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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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約国监察委員会得設立机关于德国中央政府所在地。
  該委員会应就其所认为需要者,随时有权前往德国領土内任何地点,或派小組委員会或派委員一人或数人前往。

第二百零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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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政府应給予协約国监察委員会及其委員一切必需之便利,俾得尽其职务。
  德国政府应指派有資格之代表一人駐于协約国每一监察委員会,其职务为接受該委員会所致德国政府之通告,幷供給該委員会或代該委員会搜集一切所需之情报或文件。
  凡实行本条約所规定之交出、毁、拆卸、拆毁及化为无用等方法,不論情形如何,应由德国政府自行出資供給一切所需之人工及材料。

第二百零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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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监察委員会之开支及办事所需之费用均应由德国担負。

第二百零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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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約国陆軍监察委員会应代表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与德国政府交涉关于实行陆軍条款一切事宜。
  該委員会尤应接受德国政府关于彈药儲藏所及屯积地点,所許德国保存之要塞工程、堡垒及要塞之軍器,并軍械、彈药及战爭材料之工厂或制造厂之地点及其动作之报告。
  該委員会应接受交出之軍械、彈药及战爭材料等,选定履行此項交出之地址,监视本条約所载銷毁、拆毁及化为无用等事。
  德国政府应供給协約国陆軍监察委員会所认为必需之一切情报及文件,以确保陆軍条款之完全实行,而以立法行政各项文件或章程为尤要。

第二百零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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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約国海軍监察委員会应代表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与德国政府交涉关于实行海軍条款一切事宜。
  該委員会尤应前往造船厂监视拆毁該处已造未成之船只,接受交出之一切水面船只、潜水艇、救助船、船塢及管形船塢,并监视所規定之銷毁、拆毁等事。
  德国政府应供給协約国海軍监察委員会所认为必需之一切情报及文件,以确保海軍条款之完全实行,而以軍舰之图样、軍器之組織、炮位、彈药、魚雷、水雷、炸药、无綫电机具、及大概所有关于海战材料等之詳情及模型,以及立法行政各項文件或章程为尤要。

第二百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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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約国航空监察委員会应代表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与德国政府交涉关于实行航空条款一切事宜。
  該委員会尤应調查德国領土内現存航空材料,视察飞机、气球及航空器具发动机之制造厂、航空器具上所用軍械、彈药及炸药之制造厂,巡视所有机場、寄存庫、降落場地、停机場与仓庫。拜于必要时着手材料之迁移,及收取此項交出之材料。
  德国政府应供新办約国航空监察委員会所认为必需之一切情报及立法行政或其他文件,以确保航空条款之完全实行,而以德国所有属于航空服务人員名单,及已造未成或业已訂造之各种現存材料清单,又一切办理航空事务处及其所在地点,与所有寄存庫及降落之場地詳細清单为尤要。

第五編 一般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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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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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條約实行起三个月届滿时,德国法律应由德国政府按照本条約本部业已修改幷保存。
  在同样期間内,所有关于本部規定实行之行政上或其他办法,应由德国政府业已採用。

第二百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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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8年11月11日停战条約内,下列各规定,即第六条及第七条之第一、第六、第七等項,第九条附件第二号之第一、第二、第五各条款,及增加1918年11月11日停战条約之1919年4月4日議定书,除抵触以上各条款外,均仍繼續有效。

第二百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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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条約有效之期間内,如国际联盟行政院多数表决认为必要之任何調査,德国允諾給予一切便利。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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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本作品現時在大中華兩岸地區因著作权保护条款过期而处于公有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司法管辖区为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和澳门)和中华民国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條(目前司法管辖区为台澎金马地区),所有著作权持有者为法人的作品,在首次发表50年后,或者从创作之日起50年未发表,即进入公有领域。其他适用作品则在作者死亡后50年进入公有领域。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人作品应满足三点要求:(1)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法人”)主持创作,而非工作人员自发进行;(2)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体现法人意志;(3)由法人负责,而非执笔者。(详情


1961年世界知识出版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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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的作者以匿名或別名發表,確實作者身份不明(包括僅以法人名義發表),在兩岸四地、馬來西亞以及新西蘭屬於公有領域。但1961年發表時,美國對較短期間規則的不接受性使得本作品在美國仍然足以認爲有版權到發表95年以後,年底截止,也就是2057年1月1日美國進入公有領域。原因通常是1996年1月1日,作品版權在原作地尚未過期進入公有領域。依據維基媒體基金會的有限例外,本站作消極容忍處理,不鼓勵但也不反對增加與刪改有關内容,除非基金會行動必須回答版權所有者的撤下作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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