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2015年6月26日 |
(2015年6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15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提高国有资本运营效率,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增强国有经济活力和抗风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条例所称企业管理者,是指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政企分开、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的原则,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履行出资人职责。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或者机构对文化类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区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区人民政府统一履行出资人职责。未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授权一个部门或者机构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
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被授权的其他部门或者机构统称为国资监管机构。
市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对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职责;
(二)指导和推进国有资本布局结构优化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重组;
(三)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企业治理机制;
(四)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对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五)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落实经营投资责任,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和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管理情况,接受其监督、评价和考核;
(七)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有关监督工作。
第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等企业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
国资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维护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经营活动。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承担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对出资人负责;依法经营,接受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机制。
实行公司制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以企业章程为基础的公司治理机制,明确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的职责和议事规则。
国有独资公司由国资监管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建立外部董事制度,外部董事由国资监管机构选派公司以外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战略规划、人力资源、财务审计、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管控制度,建立企业经营投资责任管理体系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实行全面预算管理,建立企业预算编制、审核、执行与考评制度。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事会、监察和内部审计等机构应当依法发挥监督职能,整合监督资源,提高监督实效。
第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明确承担法律事务的内设机构和岗位。
第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保障职工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采取组织选拔、公开招聘等方式择优选用,选用条件、程序和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公开。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法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管理者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在同一职位任职一般不得超过三届,监事会主席和总会计师在同一职位任职一般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实行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制度,其任期内审计不少于一次,离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与管理者岗位履职评价制度,并按照出资关系实施年度和任期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确定管理者薪酬及奖惩的主要依据。管理者考核评价不合格或者不适应岗位需要的,依照规定程序予以免职。
第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应当建立健全与企业功能和管理者选用方式相适应的薪酬等制度,并规范管理者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对于通过市场化选聘实行契约化管理的职业经理人,可以按照市场化薪酬分配机制确定薪酬标准。
第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下列重大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确定主业和战略规划;
(三)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申请破产、解散;
(四)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五)投资、捐赠、转让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发行股票、债券;
(七)职工工资总额、企业管理者薪酬;
(八)企业全面预算、财务决算和利润分配;
(九)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就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前,应当充分论证,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履行经理办公会、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等程序,并记录参会人员意见,经签名确认后存档。监事会主席或者监事应当列席前述会议。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向财政部门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照年度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十九条 国有股东应当加强国有股权管理,通过制定或参与制定企业章程,委派股东代表、董事、监事等方式参与所投资企业的治理,掌握企业经营状况,及时、足额收缴国有资本收益,维护国有资本权益。
第二十条 国有股东应当加强对股东代表的管理,落实股东代表履职责任。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单位的要求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将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国资监管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投资失误和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制度,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后,由相关单位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资监管机构以及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管理者、股东代表及相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关单位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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