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军山湖保护条例
南昌市军山湖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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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军山湖保护条例
(2009年12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2月30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 3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南昌市军山湖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加强军山湖的保护和利用,防治污染,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军山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军山湖保护范围包括保护区和控制区。
保护区是指以吴淞高程17.00米为基准线的军山湖水域及其外延五十米的区域,北至军山湖堤;控制区是指保护区外延一千米的区域。
第三条 军山湖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军山湖保护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山湖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加大对军山湖保护的投入。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军山湖保护的指导和支持。
第六条 进贤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军山湖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军山湖保护资金投入和生态补偿机制。
军山湖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应当纳入进贤县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军山湖的保护。
第七条 进贤县人民政府设立军山湖保护综合协调机构,综合协调军山湖保护和利用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军山湖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进贤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军山湖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进贤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专职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依法履行军山湖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军山湖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军山湖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由进贤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进贤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进贤县人民政府批准。
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沿湖乡、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根据保护区和控制区的不同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条 进贤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批准的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的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布。
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进贤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保护区和控制区的具体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并在军山湖主要堤段和沿湖各村明显位置设置军山湖保护范围示意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军山湖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进贤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前应当征求进贤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例实施前军山湖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不符合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并严重影响军山湖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由进贤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拆除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军山湖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军山湖的水质按照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Ⅲ类地表水标准保护,并定期抽检。
第十五条 军山湖保护范围内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军山湖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原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由进贤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军山湖保护范围内水产养殖实行生态养殖,进贤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养殖户科学确定水产养殖的品种、密度。
第十八条 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工业项目;
(二)增设排污口;
(三)设置贮存、处置有毒有害化学品等危险物的设施;
(四)倾倒、填埋垃圾、渣土、残液残渣、放射性物品等污染水体的物体;
(五)破坏植被;
(六)其他影响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九条 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除防洪行洪、水质保护、取水供水、码头外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未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的船只;
(三)使用饲料、肥料和药物进行水产养殖;
(四)围湖造田、造地、建鱼塘;
(五)侵占、毁坏湖堤、护岸和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设施;
(六)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式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七)猎捕鸟类、两栖爬行类等野生动物;
(八)开山采石、取土。
第二十条 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在湖堤和水面上已建成的餐饮业项目应当予以关闭;其他已建成的餐饮业项目应当达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内水上运输、旅游等活动产生的固体垃圾应当实行袋装,液体垃圾实行桶装,运上岸后送垃圾场统一处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与军山湖相连的幸福港、下埠港、池溪港和钟陵港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倾倒工业废渣及农业、医疗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进贤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山湖水资源、水产资源、国土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物资源等的保护,维护军山湖的生态系统。
第二十四条 进贤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调度军山湖的水位,满足养殖、用水、调蓄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进贤县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军山湖保护范围内的农业生产者科学施肥,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生物农药,推广无公害标准化种植技术,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减少对土壤、水体的污染和破坏,减轻农业的面源污染。
鼓励沿湖农村使用液化气、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 进贤县人民政府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加快建设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帮助沿湖村民妥善处理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进贤县人民政府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军山湖保护范围内的村民发展绿色农业和循环经济,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八条 进贤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军山湖保护的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进行劝阻和向进贤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进贤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违法行为不属本部门管理权限的,进贤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处理;管理权限有争议的,应当提请进贤县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的,由进贤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军山湖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进贤县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军山湖保护范围内新建工业项目的,由进贤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使用饲料、肥料和药物进行水产养殖的,由进贤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新建餐饮业项目的,由进贤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护区内已建成的餐饮业项目未达到排放标准的,由进贤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予以关闭或者限期搬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市、进贤县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批准围湖造田、造地、建鱼塘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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