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

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南昌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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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12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11月18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遗体处理

第三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殡葬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殡葬改革的力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卫生、交通、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水务、工商、价格和民族宗教事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遗体处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划定,分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和土葬改革的地区。

  第七条 土葬改革的地区人员死亡后允许土葬,但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葬。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土葬改革的地区大力宣传、提倡殡葬改革,积极创造条件推行火葬。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人员,除下列情况外,应当实行火葬:

(一)按照少数民族丧葬习俗不实行火葬的;

(二)其他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实行火葬的。

属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死者生前自愿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实行火葬地区死亡,因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由接收地殡葬管理机构出具火葬证明,并经死亡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条 遗体防腐、整容、更衣等业务和接运、火化遗体,由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其他非殡葬单位不得经营。

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死亡的,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18小时内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接运遗体的手续,但因医学、医疗需要使用遗体的除外。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在办理接运遗体的手续后2小时内接运遗体。

在实行火葬地区,除前款规定的范围内死亡的,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接运遗体手续,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及时接运遗体。

第十一条 医院、卫生院应当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禁止利用太平间进行经营性殡仪活动。

第十二条 无名尸体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人到当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手续,殡葬服务单位应当立即派车会同公安人员前往现场接运尸体。

第十三条 非正常死亡的,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到当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接运遗体手续。

第十四条 在殡仪馆保存的遗体,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天。丧主或者有关单位要求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经殡仪馆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15天。

因办案需要延期保存遗体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30天;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由地、市以上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并办理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

因烈性传染病致死或者已腐烂的遗体,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密封接运、消毒、火化。

第十五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支付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费等。

第十六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和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以及分散供养的长期救济对象、孤老、五保户死亡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凭相关证件或者县(区)民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减免遗体接运费、火化费。

第三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七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办丧事不得进行看风水、攀阴亲、招魂打幡、请巫婆神汉和在宗教场所以外的地方做道场、法事,以及焚化各类迷信丧葬用品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在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办丧事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

(二)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鼓乐;

(三)摆路祭、出水;

(四)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钱、冥币。

办丧事需要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纸扎祭祀品和纸钱、冥币等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地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主或者向丧主索取财物。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墓地应当利用荒山瘠地。

建设公墓,应当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定和要求,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县(区)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坟墓。

禁止修建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禁止生前预先建造坟墓。

公墓管理单位不得为任何人办理预留墓地的手续,但是要求合墓并有一方已经死亡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城市规划区;

(二)耕地、林地;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河流、湖泊堤坝保护区和水源保护区;

(五)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的建筑控制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已经批准的公墓和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外,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于经营,不得向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六条 对按照少数民族丧葬习俗不实行火葬的,应当单独设置公墓或者墓区。上述公墓或者墓区不得向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七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安葬遗体的单人墓不得超过3.5平方米,合葬墓每增加一具遗体增加1.5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提倡和鼓励以寄存、播撒、深埋、壁葬、塔葬、植树葬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

提倡和鼓励以深埋、不留坟头的方式安葬遗体。

第二十九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建设骨灰堂、骨灰壁、骨灰塔等骨灰安置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公益性骨灰安置设施。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安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条 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实行有偿使用。墓主使用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年限为20年。超过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墓主应当向公墓管理单位办理延期手续;逾期1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公墓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本条例施行前公墓内的墓穴使用年限已满20年的,由公墓管理单位通知墓主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公墓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但墓主与公墓管理单位对墓穴使用年限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在骨灰堂存放骨灰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管理单位办理手续;骨灰寄存期满需要继续寄存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逾期1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管理单位可以将骨灰自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违法转让、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

第三十三条 禁止用喝彩、强行为坟墓培土等手段敲诈墓主或者扫墓人员的财物。

禁止损坏公墓内的设施。

第三十四条 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墓内设施的维护管理,维持墓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应当火葬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入棺材安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坟墓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予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殡葬单位车辆经营性接运遗体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商品或者物品,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非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对遗体防腐、整容、更衣等业务的;

(二)医院、卫生院利用太平间进行经营性殡仪活动的;

(三)生产、销售纸扎祭祀品和纸钱、冥币等迷信丧葬用品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理职权的其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1. 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的;

(二)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丧事鼓乐的;

(三)摆路祭、出水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造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前预先建造坟墓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墓主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或者办理预留墓地手续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墓管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喝彩、强行为坟墓培土等手段敲诈勒索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每人1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公墓内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赔偿费2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殡葬服务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接运遗体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接运,并处300元罚款;殡葬服务人员刁难丧主或者向丧主索取财物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妨碍民政主管部门或者殡葬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民政主管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涉及到殡葬收费的,按价格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殡葬事宜以及国际间运送遗体、殡仪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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