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

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中译本)
又名:取消要求外國公文書的認證公約
1961年10月5日于海牙
(订于一九六一年十月五日)

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
(中译本)

编辑

本公约签署国,

希望取消对外国公文书进行外交或领事认证的要求,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本公约,并议定以下条款:

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在一缔约国领土内制作,且需要在另一缔 约国领土内出示的公文书。

在适用本公约时,下列文书被认为是公文书:

(一)与一国法院或法庭相关的机关或官员出具的文 书,包括由检察官、法院书记员或司法执行员(“执达员”) 出具的文书;

(二)行政文书;

(三)公证文书;

(四)对以私人身份签署的文件的官方证明,如对文件 的登记或在特定日期存在的事实进行记录的官方证明,以及 对签名的官方和公证证明。

但本公约不适用于:

(一)外交或领事人员制作的文书;

(二)直接处理商业或海关运作的行政文书。

第二条

缔约国对适用本公约且需在其领土内出示的文书应免 除认证要求。就本公约而言,认证仅指文书出示地国的外交 或领事人员为证明签名的真实性、文书签署人签署时的身 份,以及在需要时为确认文书上的印鉴属实而履行的手续。

第三条

为证明签名的真实性、文书签署人签署时的身份,以及 在需要时为确认文书上的印鉴属实,仅可能需要办理的手续 是文书出具国主管机关签发第四条规定的附加证明书。

如根据文书出示地国现行法律、法规或惯例,或者根据 两个或多个缔约国间的协定,前款所指手续已被取消或简 化,或者已免除对文书的认证,则不得要求履行前款所规定 的手续。

第四条

第三条第一款所指的附加证明书应附于文书本身或附 页上,其样式应与本公约所附样本一致。

附加证明书可用签发它的主管机关使用的官方语言填 写。附加证明书中标准事项亦可用另一种语言书写。附加证 明书的标题“附加证明书(1961 年 10 月 5 日海牙公约)” 应用法文书写。

第五条

附加证明书应根据文书签署人或任何文书持有人的申 请签发。

正确填写的附加证明书可以证明签名的真实性、文书签 署人签署时的身份,以及在需要时确认文书上的印鉴属实。

附加证明书上的签名及印鉴无需任何证明。

第六条

缔约国应根据其机关的官方职责,指定有权签发第三条 第一款所指附加证明书的主管机关。

缔约国应在交存批准书、加入书或扩展适用范围声明时 将上述指定通知荷兰外交部。对指定的主管机关的任何变更 也应予以通知。

第七条

根据第六条所指定的主管机关,应备有登记册或卡片索 引以记录所签发的附加证明书,并详细列明:

(一)附加证明书的编号和日期;

(二)公文书签署人的姓名及其签署时的身份;无签名 文书上印鉴机关的名称。

应任何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签发附加证明书的主管机关 应核实附加证明书上的事项是否与登记册或卡片索引的记 录一致。

第八条

如果两个或多个缔约国间的条约、公约或协定规定对签 名或印鉴应履行某种证明手续,则本公约仅在这些手续较第 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手续更严格的情况下优先适用。

第九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本国外交或领事人员在 依本公约规定应予免除的情况下进行认证。

第十条

本公约对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九届会议的国家及 爱尔兰、冰岛、列支敦士登和土耳其开放签署。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十一条

本公约应于第三份批准书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交存后 第 60 日起生效。

对于此后批准本公约的签署国,公约自其交存批准书后 第 60 日起对其生效。

第十二条

第十条未提及的任何国家可在公约根据第十一条第一 款生效后加入本公约。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此类加入仅应在加入国与那些在收到第十五条第(四) 项规定的通知后 6 个月内对其加入未提出异议的缔约国之间 生效。任何此类异议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公约应自前款规定的6个月期限届满后的第60日起在加 入国与对其加入不持异议的国家之间生效。

第十三条

任何国家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本公约 应扩展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全部领土,或者其中一处 或几处。此类声明应自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发生效 力。

此后任何时候,此类扩展适用事项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如公约的签署和批准国作出此类扩展适用声明,公约应 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声明所提及的领土生效。如公约的加 入国作出此类扩展适用声明,公约应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对 声明所提及的领土生效。

第十四条

本公约自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生效之日起 5 年内有 效,对后来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同样适用。

如未经废止,本公约每 5 年自动展期一次。

废止应至少在 5 年期届满的 6 个月前通知荷兰外交部。

废止可仅限于本公约适用的某些领土。

废止仅对发出废止通知的国家有效。本公约对其他缔约 国仍然有效。

第十五条

荷兰外交部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十条所指的国家和根 据第十二条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一)第六条第二款所述的通知;

(二)第十条所述的签署和批准;

(三)本公约根据第十一条第一款生效的日期;

(四)第十二条所述的加入和异议,及加入的生效日期;

(五)第十三条所述的扩展适用范围及其生效日期;

(六)第十四条第三款所述的废止。

下列经正式授权的签署人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本公约于一九六一年十月五日订于海牙,用法文和英文 写成。两种文本如发生分歧,以法文本为准。正本一份,交 由荷兰政府存档,其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 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九届会议的国家以及爱尔兰、冰 岛、列支敦士登和土耳其。

公约附件:

附加证明书样式
附加证明书应为边长至少 9 厘米的正方形

附加证明书

(1961 年 10 月 5 日海牙公约)

1.文书出具国:

本公文书

2.签署人

3.签署人身份

4.印鉴名称

证明

5.签发地

6.签发日期

7.签发人

8.附加证明书编号

9.签发机关印鉴:

10.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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