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革命同盟會會章

台灣革命同盟會會章
1942年3月22日
該會章在1942年3月22日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本會定名為台灣革命同盟會。

第二條
本會在中國國民黨領導之下,以集中一切革命力量,打倒日本帝國主義光復台灣與祖國協力建設三民主義新中國為宗旨。

第三條
本會以贊同本會宗旨願為實現本會綱領而犧牲奮鬥之革命同志組織之。


第二章會員

第四條
本會會員分為下列二種:
甲、普通會員:凡有志台灣革命事業贊同本會宗旨及綱領,或在本會所屬團體工作一年以上,由本會會員二人介紹,經本會執行委員會核准者,得為普通會員。
乙、特別會員:凡同情本會革命事業,在精神物質或其他方面援助本會,由本會執行委員二人介紹,經執行委員會通過者,得為特別委員。

第五條
會員入會時須舉行宣誓,其誓詞由本會執行委員會訂定之。

第六條
普通會員根據會內民主精神享有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之權。

第七條
會員如有因公傷亡或失業時,得享本會撫卹或救濟,其撫卹救濟條例,由本會執行委員會制定之。

第八條
會員須恪守下列紀律:
甲、遵守本會宗旨及綱領。
乙、服從本會命令及決議案。
丙、嚴守會內秘密。
丁、繳納額定會費。
戊、不得在會內另有小組織。

第九條
凡違犯前條規定之會員,其直屬執行機關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分別予以下列之懲戒。
甲、警告。
乙、停止工作。
丙、停止其一定期間之會員權利全部或一部。
丁、逐級呈請執行委員會開除會籍。

第十條
凡地方分會所屬會員半數以上同時違犯第八條規定時,本會執行委員會得命令其改組或解散之。

第一一條
地方分會執行第九條丙項懲戒時,應於執行六日起十日內呈報本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一二條
執行委員會執行第九條丁項懲戒時,應於執行之日起十日內通令週知,並將全案錄送監委員會備查。

第一三條
會員不服第九條丁項懲戒時,或地方分會不服第十條處分時,得向會員代表大會申訴,但申訴期間內原處分仍繼續有效。


第三章組織

第一四條
本會設下列各級組織:
甲、總會。
乙、地方分會。
丙、區分會。
丁、直屬分會。

第一五條
本會各級組織之權限如下:
甲、總會──主持會員大會暨總理本會一切會務。
乙、地方分會──秉承總會命令辦理各該地方會務。
丙、區分會──秉承總會及地方分會之命令辦理各該區會務。

第一六條
各級組織如下:
甲、總會:設總務部、組織部、宣傳部、行動部,各部設置主任一人幹事若干人,主任由本會執行委員兼任,幹事由常務委員就會員中選任之。
乙、地方分會:各地方分會均採用委員制,設主任委員一人,綜理一切會務,下設組織宣傳行動等三科,各科設科長一人,幹事若干人,主任及科長均由委員兼任,但委員名額至多不得過九人。
丙、區分會或直屬分會:區分會或直屬分會設書記一人、組織幹事、宣傳幹事、行動幹事各一人,合組區分會或直屬區分會、幹事會,並以書記綜理一切會務。


第四章全體會員代表大會

第一七條
全體會員代表大會為本會最高權力機關,每年開會一次,由本會執行委員會召集,但本會執行委員會認為必要時,或會員半數以上要求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第一八條
全體會員代表大會組織法,代表名額及產生方法由本會執行委員會制定之。

第一九條
全體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甲、審核本會執行委員會公務報告及建議。
乙、審核本會執行委員會會計報告。
丙、修改會章及綱領。
丁、決定會務最高方針。
戊、選舉本會執監委員。

第二○條
本會遇有不得已情形時,得停止召集全體會員代表大會一次,並得以本會特別會議代行其職權。

第二一條
本會特別會議以下列之資格者構成之:
甲、常務委員會及各部主任。
乙、本會執行委員及候補執行委員。
丙、本會監察委員及候補監察委員。
丁、各地方分會主任委員及區分會直屬區分會書記長。
戊、執行委員會特許之會員。

第二二條 前條戊項之人數不得超過甲、乙、丙、丁四項人數總和三分之一。


第五章本會執行委員會

第二三條
本會執行委員會為本會最高執行機關,由本會執行委員十五人至十七人,候補執行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之,但候補執行委員列席開會時,只有發言權無表決權。

第二四條
本會執行委員會每半年開會一次,由常務委員會召集,但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或本會委員半數以上要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二五條
本會執行委員會職權如下:
甲、執行全體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乙、組織並指揮地方分會區分會及直屬區分會。
丙、支配本會財政。
丁、選舉常務委員。

第二六條
本會執行委員及候補執行委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二七條
本會執行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執行委員依得票次序遞補。


第六章常務委員會

第二八條
常務委員會為本會事務執行機關,由常務委員三人組織之。

第二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駐會常委召集以處理會務。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職權如下:
甲、對外代表大會。
乙、執行本會執行委員會議決案。
丙、處理緊急會務。
丁、指揮總會及地方分會工作。

第三一條
常務委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七章地方分會

第三二條
地方分會以內地各省及台灣島內各州(廳)為區域,但在非常時期得以數字,代替區域名稱,台灣島內分會為執行會務便利起見,得權以各州廳會員代表大會為權力機關,分會委員會為執行機關,內地分會不在此例。

第三三條
各地方分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開會二次,由各地分會委員會擬具辦法呈請本會執行委員核准後召集,但遇下列情形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甲、本會執行委員會命令召集。
乙、分會委員會認為必要時。
丙、所屬區分會幹事會半數以上要求時。

第三四條
各地方分會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甲、秉承本會執行委員會之指示,議決各該分會之會務方針。
乙、審核各該地方分會委員會工作報告及建議。
丙、審核地方分會會計報告。
丁、選舉出席全體會員代表大會代表。
戊、選舉各該地方分會委員。


第八章區分會及直屬區分會

第三五條
區分會以內地各縣及台灣島內各郡為區域,但在非常時期台灣島內各區分會為執行會務便利起見,得權以郡會員大會為權力機關,該區分會幹事會為執行機關,內地區分會不在此例。

第三六條
各區分會會員大會每半年開會一次,由分會幹事會擬具辦法呈請地方分會委員會批准後召集,但遇有下列情形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甲、地方分會委員會命令召集。
乙、區分會幹事會認為必要。
丙、所屬會員三分之二以上要求。

第三七條
各縣郡會員大會職權如下:
甲、秉承地方分會委員會之指示議決,各該縣郡會務方針。
乙、審核各區分會幹事會工作報告及建議。
丙、審核各該區分會會計報告。
丁、選舉出席各該地方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
戊、選舉區分會幹會。

第三八條
區分會幹事會為縣郡會務執行機關,由幹事五人至七人組織之。

第三九條
區分會幹事會每週開會一次,由書記召集之。其職權如下:
甲、秉承地方分會委員會命令處理各該郡縣日常會務。
乙、執行各該郡縣會員大會議決案。
丙、支配區分會財政。

第四○條
區分會應將所屬會員依其居住地或營業部門編成小組加以教育訓練。


第九章本會監察委員會

第四一條
本會監察委員會為本會惟一監察機關,由本會監察委員五人至七人,候補監察委員一人至三人組成,並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領導工作。

第四二條
本會監察委員每半年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但主任委員認為必要時,或監察委員半數以上要求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第四三條
本會監察委員對全體會員代表大會負責執行監察事務。其職權如下:
甲、檢舉本會各級會部及會員違法犯紀行為。
乙、稽查各級會部財政賬目。
丙、監督會務之推進。

第四四條
本會監察委員彈劾之案件,應移送本會執行委員會執行。

第四五條
本會監察委員及候補監察委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四六條
本會監察委員會開會時,候補監察委員只有發言權,無表決權。

第四七條
本會監察委員出缺時,由候補監察委員得票次序遞補之。

第四八條
本會監察委員會得遣派監察委員或候補監察委員分赴各地執行職務。


第十章財政

第四九條
會員入會金暫定五元,每月會費一元,義務捐依薪水比例樂捐,各視其經濟能力自認額數。

第五○條
前條經費如由地方分會經收,須按月解繳總會,不得截留或移用。

第五一條
地方分會經費以由總會統籌為原則。但必要時得在地方自行設法籌措呈報備案,如所得款額超過各該分會每月經費預算,應將餘款解繳總會。


第十一章附則

第五二條
各分會部辦事細則另訂之。

第五三條
本會章如發生解釋上之疑義,應以本會執行委員會之決議為準則。

第五四條
本會章自修正通過之日起施行。

第五五條
本會章如果有未盡事宜,應由會員代表大會修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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