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 (民國41年)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
立法於民國47年7月1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7年(1958年)7月11日
中華民國47年(1958年)7月21日
公布於民國47年7月21日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中華民國 47 年 7 月 11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47 年 7 月 21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全文 20 條
中華民國 82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35條
中華民國 82 年 2 月 3 日公布2.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0453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35 條
(原名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新名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95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13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95 條;並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原名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新名稱:憲法訴訟法)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1, 33, 53, 59, 63, 95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2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3、53、59、63、9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日司法院院台廳書一字第1120600675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二項制定之。

第二條

  大法官會議掌理司法院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與命令之事項,依本法行之。

第三條

  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第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項規定者,大法官會議應不受理。

第五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解釋案件,除憲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者外,準用本法第四條之規定。

第六條

  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由,向司法院為之:
  一、解決疑義或爭議,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其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其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三、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四、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第七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

第九條

  大法官會議接受聲請解釋案件,應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審查,除不合本法規定不予解釋者,應敘明理由報會決定外,其應予解釋之案件,應提會討論。
  前項解釋案件於推定大法官審查時,得限定提會時間。

第十條

  前條提會討論之解釋案件,應先由會決定原則,推大法官起草解釋文,會前印送全體大法官,再提會討論後表決之。

第十一條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以舉手或點名為之;必要時得經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採用無記名投票。

第十二條

  大法官會議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及其關係人到會說明。

第十三條

  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暨出席人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通過。
  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應有大法官總額過半數之出席,暨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十四條

  大法官會議每兩星期開會一次,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

第十五條

  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院長不能主席時,以副院長為主席。

第十六條

  大法官遇解釋與其本身有利害關係之案件,應行迴避。

第十七條

  大法官會議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

第十八條

  司法院秘書長應列席大法官會議。
  大法官會議紀錄,資料蒐集,及其他有關大法官會議事務,由司法院院長指派職員擔任之。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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