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175號解釋

釋字第174號 釋字第175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76號

解釋字號 编辑

釋字第 175 號

解釋日期 编辑

民國 71年5月25日

解釋爭點 编辑

司法院對所掌事項有提案權?

資料來源 编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二)第 39 頁

解釋文 编辑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基於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憲政體制,就其所掌有關司法機關之組織及司法權行使之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理由書 编辑

  查司法院關於所掌事項,是否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本院釋字第三號解釋,雖係就監察院可否提出法律案而為之解釋,但其第三段載有:「我國憲法依據 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而制定,載在前言。依憲法第五十三條(行政),第六十二條(立法),第七十七條(司法),第八十三條(考試),第九十條(監察)等規定,建置五院,本憲法原始賦予之職權,各於所掌範圍內為國家最高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相互平等,初無軒輊。以職務需要言,監察、司法兩院各就所掌事項需向立法院提案,與考試院同,考試院對於所掌事項,既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法對於司法、監察兩院就其所掌事項之提案,亦初無有意省略或故予排除之理由。法律案之議決,雖為專屬立法院之職權,而其他各院關於所掌事項,知之較稔,得各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以為立法意見之提供者,於法於理,均無不合。」等語,業已明示司法院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蓋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基於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憲政體制,並求法律之制定臻於至當,司法院就所掌事項,自有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之職責。且法律案之提出,僅為立法程序之發動,非屬最後之決定,司法院依其實際經驗與需要為之,對立法權與司法權之行使,當均有所裨益。
  次按尊重司法,加強司法機關之權責,以保障人民之權利,乃現代法治國家共赴之目標。為期有關司法法規,更能切合實際需要,而發揮其功能,英美法系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多具有此項法規之制定權;大陸法系國家,亦有類似之制度。晚近中南美各國憲法,復有明定最高司法機關得為法律案之提出者。足見首開見解,不僅合乎我國憲法之精神,並為世界憲政之趨勢。且自審檢分隸後,司法院所掌業務日益繁重,為利司法之改進,符合憲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設置司法院及各級法院,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並由司法院行使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之職權,以貫徹宏揚憲政之本旨,司法院就其所掌有關司法機關之組織及司法權行使之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相關附件 编辑


附 件:附監察院函乙件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關於 貴院就所掌事項有無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之權,本院認為依據我國憲法建制之五院,各於職責範圍內,為國家最高機關,相互平等,彼此相維之精神, 貴院應與其他各院同享有提案權,並無疑義。而 貴院則認為有無提案權尚非全無疑義,以致關係司法革新之重要法律修正案,如公務員懲戒法、大法官會議法等,迄今多年未能圓滿解決。是本院與 貴院因行使職權,已生適用憲法之爭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函請解釋見復。
說 明:
一、關於 貴院有無提案權問題一案,前經本院第一六六五次院會決議交司法委員會審議,審議意見認應先由本院函請貴院答覆後再行處理。茲准 貴院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七十)院台秘字第○六五三三號函復略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號解釋,原係就監察院可否提出法律案而為,故其末段僅謂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實與憲法精神相符,而未將司法院並列。司法院曾於四十年四月廿五日將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案,以(四十)院台字第○一八二號咨送請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改為立法委員提案,由該會委員聯名提出,列報院會。嗣行政院分函立法院及司法院請暫緩修正,司法院據以函請立法院查照。經立法院於四十一年五月九日決議保留。司法院可否就所掌事項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號解釋末段,未將司法院部分明白敘明,參以上述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處理經過,似非全無疑義。
二、茲 貴院暨認提案權之有無,因憲法無明文規定,尚有疑義,則與本院所認依據我國憲法建制之五院,各於其所掌之權責範圍內,為國家最高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相互平等,基於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體制,由於職務需要,各就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之見解相左,即屬適用憲法發生爭議。本院自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解釋之。
三、案經本院第一七○一次會議決議,函請貴院依法解釋見復。
院長 余 俊 賢

相關法條 编辑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7 條 ( 36.1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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