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031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030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031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03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3年2月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892 頁 | |
律師執行職務時,因犯罪被處徒刑,在判決確定後,依律師章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當然不得再充律師,自無再付懲戒之必要。苟於判處徒刑時宣告緩刑,緩刑期滿而未宣告撤銷者,依本院第六六一號解釋,固得復充律師,但如有應受懲戒之情形,仍應再付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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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03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3年2月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892 頁 | |
律師執行職務時,因犯罪被處徒刑,在判決確定後,依律師章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當然不得再充律師,自無再付懲戒之必要。苟於判處徒刑時宣告緩刑,緩刑期滿而未宣告撤銷者,依本院第六六一號解釋,固得復充律師,但如有應受懲戒之情形,仍應再付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