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096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095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096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097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3年7月3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947 頁 | |
犯吸食鴉片罪,經檢察官起訴後,在候審期間連續吸食,係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情形,起訴之效力當然及之,毋庸另行起訴。至因吸食鴉片受有罪之判決,執行完畢後再行吸食,如合於同法第六十五條之要件,即為累犯,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自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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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097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3年7月3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947 頁 | |
犯吸食鴉片罪,經檢察官起訴後,在候審期間連續吸食,係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情形,起訴之效力當然及之,毋庸另行起訴。至因吸食鴉片受有罪之判決,執行完畢後再行吸食,如合於同法第六十五條之要件,即為累犯,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自屬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