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27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126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127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128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3年11月1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972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765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墳墓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原非有不可分之關係,土地所有人雖得將其所有地轉賣於他人,究不得因此而侵害墳墓所有人之權利。至於行政官署因公共利益限令遷墳之合法處分,固非墳墓所有人所能違抗,但該官署命令,苟尚未對於該墳有具體處分或確定遷期以前,則墳墓所有人仍得對於他人主張其墳墓之權利。

聲請書

  附行政院原咨

  案據內政部呈稱。案准南京巿政府府字第三五六八號咨開。查本巿有賣穴不賣山之習俗。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賣與人葬墳。雖然立契付價。情形則若永遠租借。各墳主仍認該地所有權屬於原業土地所有人。惟因保存墳墓起見。限制該土地所有人不准將地出賣。并有呈經當時地方官廳核准有案之事實。近自二十年首都建設委員會決議。城內墳墓限期遷葬以來。城內葬有墳墓土地之原業所有人。遂多擅自出賣土地。一面強令墳主遷葬。而墳主則以執有保護墳墓禁止出賣該地之成案以相爭執。處理此類案件。有下列各疑義。(一)按民法規定。所有權原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上述土地因埋葬墳墓受有不能處分之限制。其所有權是否完整。(二)葬墳土地之業權。不歸墳主。仍屬原業土地人所有。則買穴葬墳者所葬之墳。是否認為地上另行設定之權利。此項權利有無限制。所有權不能自由處分之能力。(三)買穴葬墳如認為地上另行設定之權利。此項私人間自相設定之權利。能否因行政命令而喪失。易言之。即在城內買穴葬墳者。因有首都建設委員會對於城內舊有墳墓限期遷葬之決議。而即不能有保存墳墓仍在原處之主張。說者謂首都建設委員會雖有上項決議。但對於舊有墳墓并未訂定遷移確期。城內墳墓應於何時悉數遷葬。尚待行政上之整個計劃。倘經訂定城內墳墓悉數遷葬確期。屆時墳主在城內土地上設定之權利。或可謂為因行政命令而喪失。在未經訂定城內墳墓悉數遷葬確期以前。墳主自仍能主張地上設定之權利。此說是否允當。相應咨請查核。解釋見復等由。准此。查第一疑義。土地所有人既賣穴於墳主。又受不准將地出賣之限制。其土地所有權。自不能認為完整。(二)墳主買穴葬墳。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准將地出賣。并有呈經當時地方官廳核准有案之事實。已為取得地上葬墳權利之合法依據。在墳墓未經消滅或墳主自動放棄遷移以前。實有限制土地所有人自由處分之能力。(三)墳主地上葬墳之權利。只能對土地所有人之處分權有所限制。不能對抗行政命令所為遷墳之處分。但行政處分未經訂有具體辦法及遷移之不變期間。原墳主在此猶預期間之下。自仍能主張地上設定之權利。對於上項各疑義。本部係就私法上之習慣公法上之效力加以解釋。并無明文足資依據。是否允當。未敢擅斷。理合備文呈請鑒核示遵等情。據此。事關法律疑義。除指令外。相應咨請貴院解釋見復為荷。此咨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