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86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185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186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187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4年1月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030 頁 |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所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無論檢察官或自訴人,均應受此限制。故凡第二審判決,既認被告所犯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者,既無許為被告不利益而上訴之規定,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認為引律失出,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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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4年1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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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所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無論檢察官或自訴人,均應受此限制。故凡第二審判決,既認被告所犯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者,既無許為被告不利益而上訴之規定,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認為引律失出,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