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26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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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4年4月2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095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425 條 ( 19.12.26 ) |
(一)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應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其讓與人對於承租人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即皆移轉於受讓人,承租人當日所交之押租金,係原約內容之一部,自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
(二)承租人終止租約時,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押租金,已如前述。如受讓人主張有不應返還押租金之理由,或承租人在押租金未返還以前不願交出租賃物,均係另依訴訟始能解決之事項,不得逕為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