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73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672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673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674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6年5月1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425 頁

相關法條:破產法 第 28、65、78、79、138、154、156 條 ( 26.05.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破產法關於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均係基於歸責債務人之事由,故應由法院以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若和解之經債權人會議否決者,則係基於債權人決議之事由,故法院接到報告後,非經當事人聲請,即毋庸依職權為破產之宣告。

  (二)有破產法第一四六條或第一四八條所定情形,始得為破產終結或終止之裁定,若法院為破產宣告,債權人於公告後,雖均不依限申報債權,而法院對於其所已知之債權人及其債權數額,仍得依破產程序進行。

  (三)破產人犯破產法第一五四條、第一五六條之罪,而不合於破產法第七九條之規定,在破產管理人,固不得逕自撤銷該破產人之行為,惟債權人及破產管理人,仍得依民法第二四四條或破產法第七八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四)破產管理人行使破產法第七九條之撤銷權,原可以其意思表示為之,惟因債務人之此項行為而受利益之人如有異議時,自可訴請法院確認其撤銷之無效。

  (五)破產法第七八條所謂聲請法院,自應依民事通常程序繳納審判費,其裁判并須以判決為之。

  (六)破產法第一三八條所稱拍賣破產人之財產,固應依民事執行法規執行,若經三次減價拍賣尚無人承買,而破產債權人又皆不願承受權利移轉之書據,自可再行減價拍賣。 (參照司法院院第一一○四號第一二三六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