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0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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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706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6年8月2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455 頁 | |
相關法條:訴願法 第 1 條 ( 26.01.08 ) |
工業技術之發明人呈請獎勵,經再審查認為不合格不予獎勵,或經審查認為應予獎勵,在公告期間內,因利害關係人之異議,予以再審查,而為異議成立與否之決定,又或已得專利權者,有獎勵工業技術暫行條例第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經他人舉發,予以再審查而撤銷其專利權,雖均為施行獎勵應有之程序,然究不能謂非一種消極或積極之處分,此種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於發明人所可預期之利益,及異議人之權利,與原呈請人之專利權,均有密切關係,該法關於再審查決定,既無不得聲明不服之限制,則其以該處分之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理由,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自非不應准許。
聲請書
附行政院原咨
案據實業部呈稱。查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因官署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關於人民依照獎勵工業技術暫行條例呈請專利之物品或方法。經依條例規定交付審查合格者。自當依該條例第十六、第十七兩條辦理。惟對於審查不合格。并經再審查結果。不予獎勵之案。究應如何辦理之處。似尚有詳加解釋之必要。誠以此種獎勵性質。既與褒揚相似。合格與否有一定之標準。又與考試略同。應否視為一種處分。不能不認為疑問者一。即認不予獎勵係屬一種處分。但該項處分。僅為不准專利。而其物品之製造銷售。或方法之使用。仍可自由。與其他處分結果。發生行為或不行為之強制力。致當事人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情形似有不同。此種處分。是否合於訴願法第一條規定。得提起訴願不能不認為疑問者二。以上二點。均屬法律問題。本部未敢擅斷。理合呈請鑒核。轉咨解釋。以便遵行等情。據此。事關法律問題。相應咨請查照。迅為解釋見復。俾便飭遵。此咨司法院。
附行政院原咨
案據實業部二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工字第一九四六六號呈稱。查依照獎勵工業技術暫行條例呈請經審查認為應准獎勵之案件。在公告期內。利害關係人得提起異議。經發交原呈請人答辯後。予以再審查。為該條例第十六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第十一兩條所規定。凡屬認為應准獎勵案件之予以公告。原在使他人辨別與其有無利害關係。而經公告者。亦祇可謂提交社會公眾審查。并非已准獎勵。則對於異議案再審查之結果。無論異議成立與否。要祇可認為施行獎勵之一種程序。在日本特許法中規定。對於此種異議之決定。不得申請不服。至獎勵工業技術暫行條例。雖未明白規定。而應否視為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不無疑問。又查對於依照獎勵工業技術暫行條例。呈准獎勵案件舉發其有該條例第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而予以再審查。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第二十五兩條所規定。良以對於工業技術加以獎勵。意在促進工業。增加生產。故予發明人以特殊利益。儻發覺原准獎勵有第十八條第一、四兩款之冒濫。或同條第二、三兩款之任意延擱等情事。予以撤銷。亦屬撤銷所予之特殊利益。與其他取消已得之權利者不同。是此種舉發案之再審查。仍屬施行獎勵之一種程序。應否視為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亦不無疑問。再就上述兩種再審查之性質而言。雖各有不同。而所爭執者。除舉發案之為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二、三兩款及第一款違背第三條規定之部分完全屬於事實外。其餘之異議或舉發。不出於是否首先發明。與是否以詐偽方法矇請兩點。對於此兩種再審查。悉應就異議人或舉發人所送證據。以為決定之標準。如果證據碻鑿。異議案或舉發案。自應成立。如對於原案加以維持者。所有公告或已准獎勵之物品或方法。必與異議人或舉發人提供證據之物品或方法。有所不同。不致損害其利益。儻即以此兩種再審查為行政處分。究與其他處分致當事人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情形有別。此種處分。是否合於訴願法第一條規定。得提起訴願。更不無疑問。惟對於此兩種再審查。能否提起訴願。係屬法律問題。本部未敢擅斷。理合呈請鈞院鑒核。轉咨司法院迅予解釋。以便遵行等情。據此。查前據該部呈請轉咨解釋。經依獎勵工業技術暫行條例再審查不予獎勵案件。可否提起訴願疑義。當以第三六號咨請貴院解釋在案。茲據前情。除指令外。相應咨請查照。併案解釋見復。以便飭遵。此咨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