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1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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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7年4月1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467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311 條 ( 24.01.01 ) |
某甲和誘某乙年十八歲之女丙,即係侵害某乙之監督權,某乙自得對之提起自訴。
聲請書
附四川高等法院原呈
呈為轉請解釋以便遵循事。案據四川高等法院第五分院院長李永成電稱。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以有行為能力者為限。所謂被害人。曾經司法院解釋。係專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茲假定某甲。和誘某乙十八歲閨女丙脫離家庭。核其所為。自係犯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名。毫無疑義。惟某乙對於某甲。能否向法院提起自訴。茲有兩說。子說、謂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之家庭。乃係指有監督關係之家庭而言。該案定明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以脫離家庭為犯罪成立條件之一。即為保護監督權而設。間接亦所以保護未成年之利益也。凡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與其所享有之財產權、自由權以及名譽權同為法律所付與。如果其被監督之人。因他人之不法行為而脫離其監督範圍。致令監督人不能行使其監督權時。則其所享有之監督權。即應認為已因犯罪而受侵害。有監督權人即可謂為直接被害之人。依法而論。某乙自得對某甲提起自訴。丑說、謂該條犯罪。直接被害人為未滿二十歲之男女。所謂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不過為其犯罪成立要件之一耳。監督權人之監督權。雖因犯罪行為暫時不能行使。但其監督權之本身。并無損傷。換言之。即監督人之監督權。不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喪失或有所變更。故該條犯罪。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謂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實不能提起自訴。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是。職院現有此項類似案件。理合電請解釋。以便遵循等情。前來。案關法律疑義。理合具文呈請鈞院。俯賜迅予解釋。令飭遵照。謹呈司法院院長居。署四川高等法院院長謝盛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