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8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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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78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7年9月2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522 頁 | |
(一)院字第八一七號第十九項之解釋,係就當地僧道設有教會,而其住持被革除或逐出之寺廟已屬於教會者而言,若當地未設有教會或有教會之組織,而其住持被革除或逐出之寺廟未曾入會,即係原無所屬之教會,自應由該管官署於不違反該寺廟歷來傳授習慣之範圍,徵集當地宗教相同各僧道意見為之遴選新住持,至該地之教會,對於未入會之寺廟(即非其所屬之寺廟)之遴選新住持,自屬無權參與 (參照四二三號、七二四號解釋)。
(二)已入會之寺廟,其新住持無論由原住持遺囑所傳授,抑由十方所公推,苟不違反該寺廟歷來傳授之慣例,而當地僧道又別無爭執,則其所屬之教會,自不得任意變更。
(三)所謂當地僧侶,不限於各該關係寺廟之僧侶,凡宗教相同之當地僧侶均屬之。(參照院字第七二四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