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02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901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902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903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8年7月1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622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舊工商同業公會法第四條第一項,係規定訂立章程時出席代表人數之最少限度,條文內既於同業之公司、行號代表之上冠有該地二字,同法第七條復有同業之公司、行號均應為公會會員之規定,則其所謂代表三分之二,自係指全縣或全市公司、行號代表總數之三分之二而言,新商業同業公會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舊法第四條、第七條趣旨相同,亦應為同一之解釋。

聲請書

  附中央民眾訓練部原函

  案准中央祕書處檢送河南省黨部呈。呈為呈請事。案據湯陰林縣縣黨部呈稱。查工商同業公會法第四條。(工業同業公會章程。須有該地同業公司、行號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出席。方得議決。……)本條內三分二係指全縣同業公司、行號總數。或限於向公會登記為會員之公司、行號而言。人民團體。以自由加入為原則。自無強制入會之理。若公會登記之會員。未能超過同業總數三分二以上時。其章程應如何議決。其團體宜如何組織。請鑒核示遵等情。據此。除指令外。理合備文呈請鈞會鑒核示遵。實為公便等由。准此。查此案事關法律解釋。相應函請貴院解釋見復為荷。此致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