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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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923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8年9月2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642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25、140、306 條 ( 24.01.01 ) |
(一)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認為有必要緊急情形,於命偵訊前,將被告暫行看管、管押或看守,如無濫用職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故意,自不成立犯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罪,以濫用職權為前提,來問所稱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依職權為逮捕或羈押等語,設無脫誤,則其命令逮捕或羈押,既係依據職權所為,即不生犯罪問題,如該公務員濫用職權而為逮捕或羈押,即係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逮捕或羈押未遂者,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處斷。
(三)無故侵入機關或官署辦公室內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
(四)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其辦公室緊隔一交通門扇之所屬職員連席辦公室內,加以侮辱者,既非該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即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當場侮辱之罪。至同條後段所稱之公然侮辱,係指該侮辱行為,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者而言,來問所稱情形,與公然條件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