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5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94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95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96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8年12月2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165 頁 | |
刑法第十七條規定,稱公務員者謂職官、吏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議員,至於律師不能包括在內。
←司法院院字第194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95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96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8年12月2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165 頁 | |
刑法第十七條規定,稱公務員者謂職官、吏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議員,至於律師不能包括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