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09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108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109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110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0年1月3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798 頁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4、123、125、126、127 條 ( 29.01.19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規定,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其為執行名義之確定終局判決,僅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未判明不交付時,應支付金錢若干者,執行法院不能因債務人無該動產可供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執行,逕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為執行,雖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於第一百二十三條之執行準用之,然亦不過於性質所許之範圍內得為準用 (例如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得將條文所載查封動產字樣,變為取交動產之意義予以適用。) ,不得將執行名義所載動產之交付,變為金錢之支付而適用之。至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許就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聲請假扣押,無非為保全變為金錢請求後之強制執行起見,債權人仍須日後得有業經變為金錢請求之執行名義,始得拍賣扣押物,以其賣得價金清償償權,若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者,究不得逕對其他曾被假扣押之財產,為變價清償之執行,院字第一七八五號解釋,應予變更。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謂債務人應為之行為,並無如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二十九條除去物之交付之明文,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付之動產,為金錢以外一定數量之代替物者,其代替物之交付行為,亦包含之,此項代替物為債務人,或對債務人負有交付義務之第三人占有者,固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執行,無適用第一百二十七條之餘地,若債務人及對債務人負有交付義務之第三人並不占有,則無從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執行,此際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本應採買此項代替物而交付之,債務人不為此項行為者,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採買交付,此項費用,由執行法院斟酌該代替物現時價格及其他情事定其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命支付費用之裁定,即為同法第四條第二款後段之裁判,債務人不支付時,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