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37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136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137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138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0年2月2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27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201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查第四屆中央執行委員會第六次全體會議決議追認,交由國民政府於民國二十四年十一月六日通令照辦之改定貨幣政策辦法第五款載,舊有以銀幣單位訂立之契約,應各照原定數額於到期日概以法幣結算收付之,又中央政治會議決議通過,函由國民政府於民國二十二年四月五日通令照辦之實行廢兩改元辦法內載,自四月六日起,所有公私款項之收付及一切交易,須一律改用銀幣不得再用銀兩,其是日以前原訂以銀兩為收付者,應以規元銀七錢一分五厘折合銀幣一圓為標準,概以銀幣收付,如有發生爭執,各司法機關應將主張以銀兩收付者之請求駁斥,其在是日以後新立契約票據,與一切交易及公私款項之收付,而仍用銀兩者,在法律上為無效等語,是在民國二十二年四月六日以前,原訂以銀兩為收付者,不問日後收付時實際上之比價如何,應以規元銀七錢一分五厘折合銀幣一元為標準,概以銀幣收付,其在是日以後新之契約,而仍用銀兩者,在法律上關於應以銀兩收付之約定為無效,自亦不問日後收付時實際上之比價如何,應以規元銀七錢一分五厘折合銀幣一元為標準,概以銀幣收付,所有是日以前或以後訂明以銀兩為收付者,既須一律按照一定之換算率折為銀幣,在法律上即視與原以銀幣單位訂立之契約無異,仍應依改定貨幣政策辦法第五款,於到期日概以法幣結算收付之,此與以生金定給付額者,不能相提並論,原呈所稱以生銀為押金之情形,自應以規元銀七錢一分五厘折合法幣一元為標準,以法幣收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