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7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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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0年4月1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66 頁 | |
相關法條:訴願法 第 1、2 條 ( 26.01.08 ) |
訴願須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為之,再訴願須對於受理訴願官署之決定為之,此在訴願法規定甚明,對於官署之處分提起訴願,並就未經處分而與處分有關之事項附帶有所呈請者,如受理訴願之官署,業已就其呈請為准駁之處分,固得對於該處分提起訴願,但此與對於決定提起之再訴願別為一事,不能作為再訴願予以受理,若受理訴願之官署,僅就訴願為決定,並未就其附帶呈請為准駁之處分,則關於附帶呈請部分之再訴願,不應受理,尤不待言。